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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大数据报告
已被浏览1471次 作者: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 2019/01/02

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

大数据报告


一、大数据报告数据来源


时间:2018年12月11日之前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案由:行政


检索条件:法院包含:宁夏

          法院认为包含:集体

          法院认为包含:土地

          法院认为包含:征收


案件数量:143件


数据采集时间:2018年12月11日


二、检索结果可视化


本次检索获取了2018年12月11日前共143篇裁判文书。


(一)  整体情况分析


宁夏回族自治区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整体情况


从上方的年份分布可以看到该类案件数量的变化趋势。


(二)  案由分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案由分布


(三)  行业分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行业分布


从上面的行业分类情况可以看到,该类案件的行业分布主要集中在建筑业,金融业,农、林、牧、渔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房地产业。


(四)  程序分类


宁夏回族自治区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程序分类

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看到该类案件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一审案件有80件,二审案件有59件,再审案件有4件。


(五)  裁判结果


一审裁判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一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该类案件全部/部分支持的有35件,占比为44%;全部驳回的有19件,占比为24%;驳回起诉的有13件,占比为16%。


二审裁判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二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该类案件维持原判的有53件,占比为90%;改判的有4件,占比为7%;其他的有1件,占比为2%。


(六)  审理期限可视化


宁夏回族自治区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审理期限可视化

通过对审理期限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该类案件的审理周期更多处在91-180天的区间内,平均时间为185天。


(七)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法院

通过对法院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审理该类案件由多至少的法院分别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八)  法官


宁夏回族自治区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法官

通过对法官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审理该类案件最多的法官分别为刘煜姗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丁瑾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高凤梅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柳玲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王伟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九)  当事人


当事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当事人

通过对当事人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该类案件中涉案最多次的当事人分别是: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银川市西夏区建设交通局、吴素娟。


攻方当事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攻方当事人

通过对攻方当事人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该类案件中担任原告、上诉人等角色最多次的当事人分别是: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刘斌、朱维江。


守方当事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守方当事人

通过对守方当事人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该类案件中担任被告、被上诉人等角色最多次的当事人分别是: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银川市西夏区建设交通局、石嘴山市人民政府。


(十)高频法条


此处统计了行政案件中所有被援引的高频法条,其中,高频实体法条见下表:(内容见附录)


宁夏回族自治区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高频实体法条


高频程序法条见下表:


宁夏回族自治区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高频程序法条


 附   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09修正)》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的。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收回方案,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经批准用地后,建设项目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


(五)因单位撤销、迁移或者缩小规模,停止或者部分停止使用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六)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闲置、荒芜超过法定期限的;


(七)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八)其他情形依法应当收回的。


依照前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确定的标准及有关规定,对土地使用权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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