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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部门剥夺被征收人选择安置补偿形式行为违法
已被浏览1979次 作者:信科宇 更新时间: 2019/01/30
关键词 安置补偿

案例前言


近一二十年,由于城镇化大规模推进,我国进入了征地拆迁高峰期,也进入了各种矛盾的爆发期。在这场声势浩大的利益对决、博弈中,法的启蒙,如春风细雨,播撒在每一个维权者的心中。法的力量,如利刃出鞘,捍卫着大多数维权者的利益。


盛廷,就在这个风雨兼程的时代,四处征战,只为被拆迁人维权。历经十年,盛廷律所这艘航母军团,依然时刻护航。十年,作为征地拆迁行业内的黄埔军校,我们不吝于培养精英,积累了深厚经验,研究了大量案例。希望能给最需要的人,带来庇护。也希望,能与各界大拿进行诚恳、广泛的经验交流。


为此,我们隆重推出了盛廷律所的研究成果系列。今天分享的是盛廷智库精选案例之二百二十三,以下进入正文部分。


法槌.jpg


223征收部门剥夺被征收人选择安置补偿形式行为违法


——征地拆迁中,征收部门应当保障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两种不同形式的安置补偿的权利,否则行为违法


标签:安置补偿|选择权|产权调换|


案情简介:2015年9月6日,某县人民政府对该县县城西南片区的房屋进行征收,李某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7年3月20日,某县人民政府对李某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按公布的补偿方案确定的地点、面积和调换原则为李某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要求其搬离。李某不服该补偿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补偿决定。


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因此,被征收人房屋被征收的,其有申请进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选择权利。本案中,某县人民政府没有告知李某选择的权利,直接认定李某放弃选择,继而作出产权调换的房屋征补偿决定,实际上剥夺了原告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因此,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


实务要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征收部门在作出补偿决定时,没有给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方式的机会而直接加以确定的行为违法。


案例索引: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11行初37号“李崇彪与余干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见《李崇彪与余干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审判长董有生、审判员郑晓霞、审判员余细花),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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