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孕育之初”到“生而为人”,胎儿需在母亲体内度过漫漫数月,在这段时间内,不能排除胎儿的权益遭受侵害的可能,因此对胎儿的保护至关重要。
从《民法通则》中对于胎儿法律地位规定的空白,到《继承法》中仅在遗产继承场合设定胎儿权益保护规则的局限,《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的:“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权益保护的,胎儿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分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无疑是我国法律胎儿利益保护方面的重大突破。
由于现实生活变幻万千、形态各异,《民法总则》第16条在某些涉及胎儿权益保护的场景中,也显得捉襟见肘,不太够用。
比如,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胎儿能否成为安置补偿的对象?曾一度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在土地征收上,是否对胎儿进行安置补偿不仅涉及胎儿父母的权益,甚至还事关整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
想要探究胎儿能否享受土地征收中的安置补偿,应弄清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胎儿是否是法定的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对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助费……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胎儿并不属于在征地当时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由此可见,胎儿不属于法定的安置补偿对象。
第二,在征收土地的过程中,胎儿的权益是否可能受到侵害?
虽然胎儿仍在母亲体内,享受着温暖的哺育,但是他的权利的得与失,已经在现实世界中慢慢开展了。自2017年国家进行了土地确权后,重新确定了农民承包的土地。政府为了鼓励农民,承诺“土地三十年不变”来提升农民创收的决心。
我国法律虽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预留小部分机动地,但是大部分地区征地补偿都是一次性分配完毕的,这就很可能导致胎儿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已全部分配完毕,土地是村民的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而他很可能从一出生就陷入无保障或者弱保障的状态。
因此,在征收土地的过程中,胎儿的权益是可能受到侵害的。不仅胎儿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与胎儿同户的其他人也会受到影响。
第三,在土地征收补偿上胎儿的权益是否应当得到保护?
根据《民法总则》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很明显,胎儿在没来到这个世上的时候,不适用此条对于自然人民事权利义务的规定。
同时,《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权益保护的,胎儿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分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本法条从法律上明确规定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为“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其中的“等”字,就表示胎儿享受的权利是相当广泛的,除了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还有其他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况。因此,对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予以征收的,进行安置补助时必须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要充分考虑胎儿的特殊情况,给予特别保障。
第四,司法实践中是否有对胎儿进行补偿的案例?
在“李明轩、杨馨贻、唐祥涵、刘妍熙与三亚市人民政府征收安置补偿再审一案”中{(2018)最高法行申7016、7017、7019、7021号)},最高法院认同,在安置补偿方案公布10个月内出生的婴儿应得到相应的生活补助。这种做法即把胎儿列为了安置补偿对象。
除此之外,也有少数地方拆迁政策规定:“公告发出后一年内出生的也计算该孩子的份额,期间从公告之日起一年内,超出一年出生的,不享受补偿安置。”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地区对土地征收中的胎儿进行了安置补偿,但条件是,仅补偿安置补偿方案公布后10个月或一年内出生的孩子。
虽然,我国没有直接保障胎儿安置补偿权力的法律。但是,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一定会在实践中继续得到更好的贯彻和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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