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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程序作出行政行为
已被浏览2493次 作者: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 2020/01/16

案例前言


近一二十年,由于城镇化大规模推进,我国进入了征地拆迁高峰期,也进入了各种矛盾的爆发期。在这场声势浩大的利益对决、博弈中,法的启蒙,如春风细雨,播撒在每一个维权者的心中。法的力量,如利刃出鞘,捍卫着大多数维权者的利益。


盛廷,就在这个风雨兼程的时代,四处征战,只为被拆迁人维权。历经十年,盛廷律所这艘航母军团,依然时刻护航。十年,作为征地拆迁行业内的黄埔军校,我们不吝于培养精英,积累了深厚经验,研究了大量案例。希望能给最需要的人,带来庇护。也希望,能与各界大拿进行诚恳、广泛的经验交流。


为此,我们隆重推出了盛廷律所的研究成果系列。今天分享的是盛廷智库精选案例之三百五十九,以下进入正文部分。


法锤.jpg


359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程序作出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拆除行政相对人的房屋应当依据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等权利


标签:确认违法|行政诉讼|程序合法


案情简介:

徐某在某县某村建有四处房屋, 另建有鸡舍一处。某镇政府向徐某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徐某所建的3号、4号房屋及鸡舍均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2013年,因某县朝阳路重点工程建设,徐某户被纳入该工程拆迁范围内。经多次协商,双方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3年7月15日,某镇政府向徐某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徐某限期自行拆除上述建筑物。此后,因徐某未履行拆除义务,镇政府于2013年10月2日将徐某3号、4号房屋建筑物予以拆除。徐某认为上述强制拆除徐某房屋的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就被告实施强制拆除的程序而言,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调查认定原告所建的3号、4号房屋系违章建筑后,仅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于3日内自行拆除,且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复议或者诉讼的权利。并且,在本案原告未在限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后,被告并未依据《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程序实施强制拆除,未能体现行政程序正当性原则。故本院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实务要点: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由此可见,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的拆除应当由职权部门做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拆除义务的,应当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催告,并向社会公告拆除违法建筑事宜,依法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仍不履行拆除义务的,应当作出强制拆除执行决定,确定强制拆除时间并送达相对人,由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强制予以拆除。


案例索引:

江苏省海安县(2014)安行初字第00020号 “徐凤青与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见《徐凤青与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审判长徐爱贤,代理审判员周红占,人民陪审员王祖谟,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0722)



撰稿人:杨青

审稿人:岳纲举、尚晓娟

编辑:彭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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