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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前无证据,该决定应被撤销
已被浏览1747次 作者: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 2020/03/24
关键词 复议决定

案例前言


近一二十年,由于城镇化大规模推进,我国进入了征地拆迁高峰期,也进入了各种矛盾的爆发期。在这场声势浩大的利益对决、博弈中,法的启蒙,如春风细雨,播撒在每一个维权者的心中。法的力量,如利刃出鞘,捍卫着大多数维权者的利益。


盛廷,就在这个风雨兼程的时代,四处征战,只为被拆迁人维权。历经十年,盛廷律所这艘航母军团,依然时刻护航。十年,作为征地拆迁行业内的黄埔军校,我们不吝于培养精英,积累了深厚经验,研究了大量案例。希望能给最需要的人,带来庇护。也希望,能与各界大拿进行诚恳、广泛的经验交流。


为此,我们隆重推出了盛廷律所的研究成果系列。今天分享的是盛廷智库精选案例之二十,以下进入正文部分。


20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前无证据,该决定应被撤销


——行政机关无证据证明相对人进行违法建筑而作出的行政决定,经过复议维持的,原行政决定、复议决定应被撤销。


标签:证据不足|复议决定|应予以撤销


案情简介:武先生在惠济区某村有一个蛋鸡场,2016年2月16日惠济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发现武某养鸡场内堆积有部分彩板房建筑材料,并据此认定武先生未经批准擅自安置区内占用该村集体土地建房为由作出惠国土监字《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武先生不服该通知书向惠济区政府申请复议,复议维持后向惠济区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惠济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查明的事实为武先生养鸡场内堆积彩板房建筑材料,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养鸡场范围内进行新建建筑物,国土局以武先生未经批准擅自在安置区内占用该村集体土地建房为由作出惠国土监字《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鉴于原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惠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应一并予以撤销。


实务要点:国土局将武先生在养鸡场内堆积彩板房建筑材料混淆成进行新建建筑物的事实,作出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复议机关维持的复议决定亦应一并予以撤销。


案例索引: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行初70号“武泽山与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行政管理纠纷案”,见《武泽山与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审判长郭晓明,人民陪审员邢志宏,人民陪审员蒲景枝)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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