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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造房屋行为的处理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
已被浏览1549次 作者: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 2020/03/24

案例前言


近一二十年,由于城镇化大规模推进,我国进入了征地拆迁高峰期,也进入了各种矛盾的爆发期。在这场声势浩大的利益对决、博弈中,法的启蒙,如春风细雨,播撒在每一个维权者的心中。法的力量,如利刃出鞘,捍卫着大多数维权者的利益。


盛廷,就在这个风雨兼程的时代,四处征战,只为被拆迁人维权。历经十年,盛廷律所这艘航母军团,依然时刻护航。十年,作为征地拆迁行业内的黄埔军校,我们不吝于培养精英,积累了深厚经验,研究了大量案例。希望能给最需要的人,带来庇护。也希望,能与各界大拿进行诚恳、广泛的经验交流。


为此,我们隆重推出了盛廷律所的研究成果系列。今天分享的是盛廷智库精选案例之五十二,以下进入正文部分。


52依法定职权作出惩罚性的责令限拆决定属行政处罚


——基于违法建筑处置的法定职权,根据规划法作出具有制裁性和处罚性责令限期拆除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处罚决定。


标签:法定职权|惩罚性|行政处罚决定|法定程序


案情简介:方某系淳安县某村村民,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因撤村建居的需要而被列为征收范围,2014年2月,淳安县规划局对方某的部分房屋进行调查,以方某未取得审批为由向其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限方某在2014年3月8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同年5月23日,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方某不服被告作出的决定而提出行政复议。复议维持了淳安县规划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方某不服而诉请确认淳安县规划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撤销。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淳安县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对城镇违法建筑处置的职权。因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行为,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法律责任一章的相关条款中,是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违法行为作出的最终处理,具有制裁性和惩罚性,行政相对人不寻求行政或司法救济,将面临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故符合行政处罚的基本特征。


因此,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处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虽然涉案建筑由于未经审批而应拆除,但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也未充分听取原告的意见,故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而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该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确认被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实务要点:行政主体依法享有对违法建筑进行处置的职权,并依据该职权对行政相对人作出具有制裁性和惩罚性的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处罚的基本特征,故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一旦违反该程序,应予以撤销。


案例索引:淳安县人民法院(2015)杭淳行初字第41号“方某诉淳安县规划局行政强制一案”见《方缘生与淳安县规划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审判长黄河清,人民陪审员汪自新,人民陪审员王华生),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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