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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对其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提供证据
已被浏览2218次 作者: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 2020/04/02

案例前言:


近一二十年,由于城镇化大规模推进,我国进入了征地拆迁高峰期,也进入了各种矛盾的爆发期。在这场声势浩大的利益对决、博弈中,法的启蒙,如春风细雨,播撒在每一个维权者的心中。法的力量,如利刃出鞘,捍卫着大多数维权者的利益。


盛廷,就在这个风雨兼程的时代,四处征战,只为被拆迁人维权。历经十年,盛廷律所这艘航母军团,依然时刻护航。十年,作为征地拆迁行业内的黄埔军校,我们不吝于培养精英,积累了深厚经验,研究了大量案例。希望能给最需要的人,带来庇护。也希望,能与各界大拿进行诚恳、广泛的经验交流。


为此,我们隆重推出了盛廷律所的研究成果系列。今天分享的是盛廷智库精选案例之七《行政机关对其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提供证据》,以下进入正文部分。


7、行政机关对其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对其做出的行政行为负有相应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标签:拆迁协议|遗赠抚养协议|行政行为|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2015年某街道办与户主周某(2001年故)侄子的儿子周某某、周某前妻女儿的儿子李某签订拆迁协议书。2006年,唐某与姨妈易某(周某现妻子,2012年故)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唐某诉请认定某街道与周某某、李某所签拆迁协议书无效。


法院认为:

1、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被告对做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做出行政行为。


2、本案中,某街道办未提供签约对象系拆迁房屋权利主体的证据,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某街道办所签订协议书,依法应予以撤销。


实务要点:被告对做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做出行政行为。


案件索引: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行初字194号“唐某与某街道办、周某某、李某拆迁协议纠纷案”,见《唐雪冰诉长沙雨花区圭塘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周建伟、李建安拆迁协议议案一审判决书》(审判长宁跃武,人民陪审员刘光亚,人民陪审员廖翠)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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