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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通知的作出,应有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已被浏览1592次 作者: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 2020/04/02

案例前言


近一二十年,由于城镇化大规模推进,我国进入了征地拆迁高峰期,也进入了各种矛盾的爆发期。在这场声势浩大的利益对决、博弈中,法的启蒙,如春风细雨,播撒在每一个维权者的心中。法的力量,如利刃出鞘,捍卫着大多数维权者的利益。


盛廷,就在这个风雨兼程的时代,四处征战,只为被拆迁人维权。历经十年,盛廷律所这艘航母军团,依然时刻护航。十年,作为征地拆迁行业内的黄埔军校,我们不吝于培养精英,积累了深厚经验,研究了大量案例。希望能给最需要的人,带来庇护。也希望,能与各界大拿进行诚恳、广泛的经验交流。


为此,我们隆重推出了盛廷律所的研究成果系列。今天分享的是盛廷智库精选案例之十六,以下进入正文部分。


16、房屋拆迁通知的作出,应有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行政机关对其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视为没有证据。


标签:行政行为 | 拆迁通知 | 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7日,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以原告薛某某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离石区城北街道办苏家崖村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的原有房屋一层加一层,属违法建筑,责令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至三日内自行拆除。


薛某某不服,以“被告不考虑长期不批准宅基地和原告实际居住情况等事实,恣意作出《通知书》属违法的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供的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对此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


同时查明,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已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离建限拆字[2015]第61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


实务要点:行政机关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以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证据,法院不予认定。


案例索引:吕梁市临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晋1124行初46号“孙书栋诉衡水市何庄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案原告薛某某不服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房屋拆除通知一案”,见《薛探顺诉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不服城建房屋拆迁通知行政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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