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前言
近一二十年,由于城镇化大规模推进,我国进入了征地拆迁高峰期,也进入了各种矛盾的爆发期。在这场声势浩大的利益对决、博弈中,法的启蒙,如春风细雨,播撒在每一个维权者的心中。法的力量,如利刃出鞘,捍卫着大多数维权者的利益。
盛廷,就在这个风雨兼程的时代,四处征战,只为被拆迁人维权。历经十年,盛廷律所这艘航母军团,依然时刻护航。十年,作为征地拆迁行业内的黄埔军校,我们不吝于培养精英,积累了深厚经验,研究了大量案例。希望能给最需要的人,带来庇护。也希望,能与各界大拿进行诚恳、广泛的经验交流。
为此,我们隆重推出了盛廷律所的研究成果系列。今天分享的是盛廷智库精选案例之三十六,以下进入正文部分。
36、行政机关法定期间未提交相关证据,承担败诉后果
——行政机关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视为作出行政行为时无证据,应撤销该行政行为。
标签:法定期限|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情简介:孙某系驻马店市某村村民,2016年1月大批人员用机械将其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强拆后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将驻开政征(201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孙某,但孙某认为管委会不具备作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管委会执法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都存在违法的情形,遂向驻马店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法院依法受理并向管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但管委会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管委会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而驻管委会2016年6月28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作出驻开政征(201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视管委会没有相应证据和依据。孙某请求撤销管委会对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予以支持。
实务要点:法定的答辩期内,行政机关未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视为行政机关没有相应的证据和依据,应承担败诉的后果。
案件索引: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行初77号判决书,“孙满圈诉驻马店经济开发管理委员会行政补偿案”见《孙满圈与河南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审判长秦永奇,审判员于发安,审判员程海龙,书记员李雯璨)载裁判文书网(2016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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