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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土地征收并补偿,但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丧失土地利益关系
已被浏览1641次 作者: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 2021/02/13

摘要


即使被征收人已经交出被征收土地并领取相应补偿费用,但如其坚持认为征收行为违法,仍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征收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不能认为因被征收人丧失对原土地的合法权益,从而与征收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除非被征收人明确表示放弃相关权利。


简单来说,除非被征收人明确表示放弃申请复议权或起诉权,否则仍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案情简介


2011年3月31日,江苏省政府作出1700号批复。


4月7日,响水县政府发布第6号征地公告,决定对江苏省政府批准征收的地块实施行政征收。


4月20日,响水县国土资源局公布征收土地补偿方案。后方某等人交出涉案土地,并得到补偿。


2014年11月20日,方某等人就1700号批复向江苏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该批复违法。


江苏省政府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告知函》,告知方某等人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方某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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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江苏省政府2011年3月31日作出1700号批复后,响水县政府在2011年4月7日发布的第6号征地公告中,已经将1700号批复内容进行了公告。


据此,应当认定方某等人2011年4月7日已经知道了该批复,其到2014年11月才向江苏省政府申请复议,已经超过了六十日的申请复议期限。因此判决驳回方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方某等人是1700号批复征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将直接影响方某等人的土地使用权,方某等人与1700号批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本属于本案行政复议的适格申请人。


但是,方某等人已交出涉案相关土地,并得到补偿。故方某等人丧失了对原集体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因此,方某等人与被诉1700号批复已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法院认为


1、关于再审申请人是否可对1700号批复提起行政复议的问题


实践中,整个征收补偿过程约略可划分为征收行为、补偿行为及强制或者非强制的实施行为。

征收行为、补偿行为及实施行为之间虽有关联但却是相互独立的行政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由于征收行为、补偿行为与实施行为的分离,被征收人既可能认为上述三阶段的行政行为均不合法,也可能仅认为征收过程中的某一行政行为不合法,因而提起行政复议。


即使被征收人已经交出被征收土地并领取相应补偿费用,但如其坚持认为征收行为违法,仍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征收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不能认为因被征收人丧失对原土地的合法权益,从而与征收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除非被征收人明确表示放弃相关权利。


二审判决认为“方某等人与被诉第1700号建设用地批复已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观点有误,应予纠正。


2、关于再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申请期限问题


本案中,江苏省政府作出1700号批复后,响水县政府于2011年4月7日根据上述批复作出第6号征地公告,对批复的批准机关、文号、征地面积、位置、补偿标准进行了公布,并在响水县经济开发区响港居委会公示栏进行了张贴公示,可以认定方某等人在征地公告张贴时就应当知道1700号批复的主要内容,方某等人直至2014年11月20日才以1700号批复违法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方某等人申请再审称未超过复议申请期限的主张不成立。


虽然二审法院裁判理由错误,但一、二审判决驳回方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正确。为节约司法资源,本案无启动再审程序的必要。因此,裁定驳回方某等人的再审申请。


03律师提醒



本案再审法院确认方某等人与被诉批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所以驳回诉讼请求是因为复议申请期限的经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被征收人应当重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这个时间节点,正确行使行政复议申请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撰稿|杨玉翠

审稿|尚晓娟

编辑|马睿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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