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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立案登记制了,法院竟然不给我立案?过了期限可咋整?!
已被浏览64564次 更新时间: 2021/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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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其中包括改革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然而,在行政征收拆迁领域,很多被征收人面临着“立不上案”的难题。一些法院会这样告诉当事人:拆迁案件,都不立案……这是怎么说?法院不给立案,诉讼可有个起诉期限,过了期限可咋整?


 当事人在起诉期限内去法院申请立案,没有躺在权利上睡觉,即使最终起诉期限经过,不能立案也是法院不给立案导致,非当事人的过错。因此,当事人的诉权应当得到保障,司法实践应当允许当事人继续起诉。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168号裁判文书也强调了这一点:由于法院不立案造成超过起诉期限,责任不在起诉人,应当允许其通过继续起诉的形式寻求救济。


我们一起来看一下这个案例。


法院收到起诉书不立案,时隔九年再起诉


周先生在福建省某市某村集体土地上建有合法房屋。2008年4月份,市自然资源局、市住建局、区政府强制拆除了周先生的房屋。周先生于2010年3月18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政府部门强制拆除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行政赔偿。中级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后,在起诉状右上方盖上收文登记章,注明“2010年3月22日收到”。然而在这之后,市中级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通知周先生。周先生在无奈中等到2017年,彼时与周先生房屋同一批被强制拆除、同一地段、同一个理由、同一个公告对象的58幢房屋中,有10幢房屋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于2017年3月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周先生看到了一丝希望,又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被诉行政强制行为发生于2008年4月11日,原告直至2017年方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告称其曾于2010年3月22日就被诉行为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通知原告,故本案被耽误的期限不属于原告自身的原因,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曾就人民法院不立案亦不作出裁定的行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诉,不构成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据此,裁定驳回周先生的起诉。


苦等多年等来一份驳回起诉的裁定书,周先生当然不服,提起上诉。



一审驳回起诉,二审又遭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根据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本案被诉行政强制行为发生于2008年4月11日,上诉人(即周先生)至2017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可以移交或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因此,周先生虽主张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直未对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诉讼予以立案受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本院申诉或起诉,故不构成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周先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周先生没有被这份二审裁定所击倒,继续向最高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


周先生写好再审申请书,呈交最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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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作出终审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


最高院审理后认为:


本案中,周松寿等7人已在法定期限内(2010年3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时未超过起诉期限。周松寿等7人为维护其权益于2017年再次起诉,两次起诉虽相隔七年,但第一次起诉时,宁德中院对周松寿等7人的起诉未予立案、审理,并未作出书面裁定明确告知不予立案,周松寿等7人期间也一直通过相关途径主张权利。此外,房屋同时被强拆而另案起诉的部分当事人,相关诉求已经得到法院支持。案当事人非因自身原因不能立案,应当对其权利予以保障。因此,一、二审法院以认定周先生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院作出终审裁定: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周先生的案件走到这里,终于进了法院的门。


对很多立不上案的当事人来说,这个案件包含一个利害攸关的知识点,我们一起来学习一下。



法院不立案,过了起诉期限,责任不在起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五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大家来看,对于法院不接受诉状、不出具书面凭证等不合法行为,行政诉讼法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救济途径,即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或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那么,问题来了,我只是一个老百姓而已,我不知道还有这个救济方式,如果我没有采取这个救济途径,最终因为法院不立案导致最终超过了起诉期限,这个责任要我来承担吗?


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行再168号裁判文书中对这个问题进行了深刻的阐释。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或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从立法目的角度来看,该款是权利性规定,主要目的是赋予当事人在法院违法不受理情形下,“越级”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救济的权利。如果将该款理解为义务性规定,则失去制定的必要性。而对于程序权利,当事人有选择适用的自由。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该款是任意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起诉,而非“必须”或者“应当”,此系赋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即,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或起诉,也可以不这样选择。总会一句话,如果超过起诉期限是由于法院不立案造成的,责任不在起诉人,应当允许其通过继续起诉的形式寻求救济。


看到这里,你可以放心了:如果法院不给我们立案,造成起诉期限超过,责任不在我们;即便我们没有采取《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救济途径,也拥有继续起诉寻求救济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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