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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classic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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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成立的标志是有效业主大会会议决议的产生?还是有关部门的成功备案?
已被浏览4075次 更新时间: 2021/05/30
关键词

业主委员会是指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由业主选举出的业主代表组成,通过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代表业主的利益,向社会各方反映业主意愿和要求,并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业主大会执行机构。


就业主委员会正式成立的标志,目前有三种观点,(一)产生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决议,成功选举出本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二)产生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决议,通过本小区《管理规约》、《议事规则》,并成功选举出本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成功备案。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主要原因有如下两点,一是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样《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地方性法规亦有相关规定,根据法律条文进行文义解释,业主委员会应由业主选举产生,而备案行为仅是一种行政背书行为,不能影响其成立的效力;二是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关,应当以业主大会的成立作为基础,因此未成功成立业主大会的小区,业主委员会亦不存在。综上所述,业主委员会正式成立的标志应当为产生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决议,通过本小区《管理规约》、《议事规则》,并成功选举出本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为准。


北京市某法院一篇判决,亦支持了笔者上述观点。


本案例案号为(2016)京02行终1452号,为保护他人隐私,本案件中所有当事人姓名、名称均已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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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X镇政府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公告》,载明:“XX小区全体业主:2014年8月6日,XX小区在X镇政府办理了XX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由于接到该小区业主实名举报,经X镇政府核查,存在以下问题:一、该小区在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前没有进行业主专有面积表决权数和业主表决权数的公示和公告,不符合京建发[2010]739号文第十六条的规定。二、首次业主大会业主表决同意的业主专有面积数和业主人数没有达到建筑物总面积和业主总人数的50%以上,不符合京建发[2010]739号文第十七条的规定。为了维护法律法规的严肃性,依据《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有关规定,X镇政府决定:撤销XX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并收回业委会印章。”


XX业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首先,第一条中首次业主大会前没有进行业主专有面积表决权数和业主表决权数的公示和公告与事实不符。作为业主之一的XX房地产按《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将小区立项批复、开工许可证书、竣工验收报告及业主入住花名册等有关资料上交给业主大会筹备组进行公示,XX房地产不仅不配合工作还处处设置障碍,百般阻挠。X镇政府未能履行监督职能,在XX房地产拒不上交上述资料的时候执法无力,致使首次业主大会前只能进行业主专有面积表决权数和业主表决权数的估算公示和公告。其次,根据相关证据证明,XX房地产取得的《房屋产权证》初始登记存在违法违规事实,因此XX业委会对其所申述的20万平方米的面积不予认同,只能确认其缴纳住房公共维修资金的面积,截止到2015年6月3日,北京市住房公共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提供的证据证明,XX房地产只缴纳了105797.54平方米的公共维修资金,据此计算首次业主大会的专属表决面积及表决人数都达到和超过了50%。XX业委会是在X镇政府小区办的指导下经法律程序通过业主民主推选产生的。X镇政府作为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且其小区办直接参与到XX业委会选举的过程中,应当熟悉掌握社情民意,履行其组织、监督的法定职责,不会在选举中发现存在问题而坐视不理,进而在XX业委会为小区业主争取权利的关键时候,以选举不合法为由,撤销XX业委会备案并收回业委会印章,此种推卸责任的观点、理由和作为显然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另外,小区业委会权利是业主赋予的,X镇政府则是根据法律进行备案,而XX业委会在成立后根据法律程序提供相关文件在X镇政府进行备案并获得业委会印章。根据《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管理办法》X镇履行的应当是形式审查的职责,而不是实质审查的职责,故XX镇政府在明悦湾业委会提供了法定文件情况下以上述两条理由撤销备案,收回印章的行为不合法。为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X镇政府2016年1月12日的公告;2、要求X镇政府在XX小区进行公示,就作出撤销XX业委会备案并收回业主委员会印章的行为作出检讨道歉,挽回影响;3、本案诉讼费由X镇政府支付。


X镇政府辩称,XX业委会没有业主大会行政诉讼方面授权,且不符合成立条件,备案已被撤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XX业委会向X镇政府备案后,X镇政府陆续接到XX业主电话、来信等形式反映XX业委会违法组建问题,要求撤销备案。2015年6月18日,业主XX房地产(即小区建设单位)向一审法院起诉撤销XX业委会备案,后经法院准许撤诉。业主XX房地产还向市、区两级住建委反映问题,要求撤销备案。经了解,情况基本属实,XX业委会在组建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实际上不能代表全体业主的意志,故依法撤销备案。X镇政府的行为合法合理,程序正当,XX业委会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XX业委会的诉求。


本院认为,首先,依照《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六条规定,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三十三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二)管理规约;(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可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条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本着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统一、政务公开的原则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提供协助、指导和监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决定,应当及时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第六条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的法律服务工作和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应当接受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事项全部通过的,业主委员会自首次业主大会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筹备组出具的由组长签字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二)业主大会决议;(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材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当场予以备案,出具书面备案证明,并在备案后7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备案证明,向区、县公安分局申请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X镇政府对于其辖区内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和活动负有协助、指导和监督职责,并享有对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的职权。业主委员会需经过备案程序,才能进行业主委员会印章刻制,对外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相关工作和活动。虽然备案行为不直接决定业主委员会是否成立,但却对业主委员会对外活动产生直接影响,故X镇政府对自身作出的备案行为,经审查确有错误的,应当享有自行纠正的权利。


其次,依照《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筹备组负责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工作,并在成立之日起60日内,完成下列事项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一)制订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及表决方式、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决议事项、表决规则、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业主委员会委员及候补委员产生办法、筹备及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费用预算明细及费用结算方案和筹备组的解散等;(二)拟订管理规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表决权数;(四)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筹备工作。上述事项公示时间为7日,在公示期间,业主可以对以上事项向筹备组提出建议和意见,筹备组应当予以记录。公示期满后7日内,筹备组应当参考业主的建议和意见对各事项进行修改,确定拟提交表决的内容。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筹备组应当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议题和需要业主表决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告知相关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告期不少于15日。本案中,XX业委会自述其进行过公示,但其提交的照片复印件中无法显示实际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亦无法显示张贴内容,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XX业委会履行了相应的公示程序。故XX业委会提出的已经进行过公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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