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隐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人防车位是指小区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于小区停放车辆,作为地下停车场使用。人防车位的使用权归属取决于城市的人防办公室的许可。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或者连同地面建筑整体购置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者或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本市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建设和使用人防工程。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从上述规定可知,人防设施的使用原则是“谁投资,谁受益”,但现在在“投资人”的认定上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业主在购买房屋时,其购房款已经涵盖了开发商对防空地下室的投资,相应的建设成本已被分摊到房价中,故应当由业主作为投资人,享有收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开发商出资建设并改造成地下车位,开发商作为投资人,受益应属开发商所有;
目前有个别法院支持第一种观点,认为受益应归全体业主所有。大部分省市包括北京法院普遍支持第二种观点。
以下一中院的判例论述了这一问题。
本案例案号为(2019)京01民终3601号,为保护他人隐私,本案件中所有当事人姓名、名称均已进行处理。
【案情介绍】
A公司系北京市海淀区XX小区(以下简称小区)的开发建设方。小区2005年竣工后,A公司委托B物业公司作为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小区业委会成立后,XX业委会决定委托C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公司。
2010年1月29日,C物业公司向A公司出具《关于承包经营XX地下车库的函》,在该函件中,C物业公司向A公司明确表示:愿意承包A公司“自有产权车位及人防车位”,并愿意与A公司就地下车库684个车位的承包方式、金额、时间等进行磋商。
2010年2月4日,XX家园业委会向A公司出具《关于XX小区地下人防车位使用、管理和收益问题的函》,主要内容为:小区地下人防车位的建筑投资部分记入商品房价格成本中,业主是地下人防工程的实际投资者,要求天平公司将此前经营地下人防车位的收益向全体业主返还。
2010年2月6日,XX家园业委会向C物业公司出具《人防车位委托函》,主要内容为:“XX业委会从2010年2月8日起,正式委托贵司全权办理XX小区人防车位的租赁事宜,解决乐府家园业主停车问题,所收取的车位租赁收入存入XX小区业委会与C物业公司双方共同开具的银行监管账户上,待人防车位收益权界定完成后,权益人共同决定对该笔收入进行处置”。
2010年2月6日,C物业公司向小区业主发出《关于地下人防车位管理的通知》,告知业主受XX业委会委托,就人防车位交费情况作出如下通知:1、租用人防车位的业主仍按每个车位每月340元交纳车位使用费,续租人防车位业主,租金和管理费从2010年1月1日计算。2、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使用小区地下车位(包括人防车位)的业主每月交纳60元管理费。3、2010年2月8日起,不再为未在该公司交纳人防车位租金的车主办理车库出入卡,目前正在使用人防车位,租期尚未到期(2010年2月8日前交纳车位租金),也未欠缴车位管理费的车辆,可以凭卡继续使用车位。
2004年4月北京XX测绘中心受A公司委托,就XX小区出具相应《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其中就房屋建筑面积、共有共用建筑面积分层、房屋分户建筑面积分摊等进行了列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均认可本案涉诉人防工程有关面积未计入公摊面积。
2011年10月海淀人防工管中心就本案诉争人防工程向XX公司出具相应的《人防工程使用意见书》。
2012年11月,A公司作为呈报单位,就本案诉争人防车位获得经田村路街道人防办审批的《人防工程(在用)备案书》。
诉讼中经法院询问,XX小区业委会亦确认,小区业委会目前没有实际就涉诉人防车位使用从有关部门取得相应授权或审批手续。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诉人防车位相应建筑面积,依法未计入公摊面积。而根据现有相关法律,对于建筑区划内未计入公摊面积的部分的权利归属,并无统一规定。其中,未计入公摊面积的物业服务用房,依据法律规定,属于业主共有;未计入公摊的车位、车库,可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方式约定。显然,仅上述列举的两种情形,就存在权利分别属于业主共有和属于开发商享有的情况。因此,涉诉人防车位未计入公摊的事实,尚不足以确定涉诉人防车位使用权、管理权归属。对于人防工程的管理使用,现主要依据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即:“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因此就现有法律规定而言,人防工程使用权、管理权应归其投资者享有。本案中,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情况,双方当事人特别是XX业委会对涉诉人防工程“投资者”作出了进一步抗辩——主张地下人防工程相应建设成本已经作为商品房销售成本核销,故认为小区商品房业主通过购买商品房支付购房对价,实际上成为地下人防工程建设成本的实际负担者,由此主张小区商品房业主系“投资者”,依法应享有涉诉人防车位的使用权、管理权。XX业委会的上述抗辩主张,将“投资者”简单等同于“成本负担者”,存在明显逻辑瑕疵。我们知道,无论在经济生活或者日常生活中,投资和消费虽然都存在“付款”行为,但二者之间却存在的明显不同。人们的共识是:投资行为往往是一定的经济主体(投资者)为了在未来可预见的期间内,获得收益或者增值,而向一定目标或领域投放资金或实物的一种经济行为。投放资金(或实物)即“付款”行为与期待依据该投入获得相应收益或增值的意思表示是投资的两大标志性特点,缺一不可。而消费行为中的“付款”是付款人(消费者)为取得交换标的物而支付对价,该对价虽然受市场因素决定有高低变化,但通常包括交换标的物的成本。因此,忽略其他因素,简单以“付款”是否覆盖成本,并以在后的、覆盖成本的付款支付者来认定投资者,显然缺乏合理性。具体就本案而言,XX公司作为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按照配套建设人防工程的有关要求,筹措人防工程建设资金,建设人防工程,显然应系涉诉人防车位的开发建设单位,亦同时系涉诉人防车位的投资者。小区业主作为小区商品房购房人,购买商品房支付购房款的行为显然系消费行为,不论小区业主支付的购房款中是否包含人防工程成本,或者包含多少人防工程成本,小区业主的购房人身份都不能仅仅依购房付款行为而转变为小区投资者或者人防工程投资者。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的法律规定,天平公司应享有涉诉人防车位的管理权、使用权。
【案例评析】
从一中院的判决中,我们可以看出,目前该院并不支持“业主通过购买商品房支付购房对价,实际上成为地下人防工程建设成本的实际负担者,由此主张小区商品房业主系投资者”的观点,认为开发商才是真正的投资者。
【结语和建议】
从目前北京市的判决中,可以看出,对于人防车位,一般认为开发商是投资者,享有受益权。
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使用人防施设需要具备《人防工程(在用)备案书》,如相关主体在未办理该备案书,或者备案书超期的情况下,亦无合法使用受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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