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补偿两套回迁房,但实际上,被征收人郭先生依然举步维艰,被征收方和开发商来回踢皮球,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呢?
因为城中村改造项目,郭先生的房屋面临征收。此次征收是居委会委托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在对补偿方式达成合意之后,郭先生签订了协议。但之后,双方约定好的两套安置房却分给了别人。
居委会说自己委托了开发商,付款是开发商的事儿,而开发商却说,自己和郭先生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自己无权处分两套安置房。
协议中的明确规定,现实中却很难履行。郭先生面临的困境是当初在征收方的承诺下,他先是和房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给予两套安置房。之后才和居委会以及开发商三方签署了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约定的货币补偿对方已经给付,但是补充协议的安置房对方却拒不认账。
两个协议,只履行了一个,两套安置房无法要回,郭先生应当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先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如果有效,两套安置房已经分配给了他人,又该如何确定补偿价值呢?
原告:郭先生 被告:山西省晋城市某居民委员会、晋城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案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常茂生律师 |
郭先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在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常律师认为,第一、合同有效。从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来看,系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所以合同当然成立且有效。
第二、被告违约。《补偿协议书》中第一条明确了甲方(被告居委会)委托乙方(被告圣拓公司)负责补偿安置工作;《补充协议》中,明确了“在原协议补偿基础上再补偿原住户郭树炳房屋、货币如下:1、17#-1-1901——129.99㎡,2、17#-1-1903——117.32㎡,3、圣拓公司负责办理完成以上两套商品房房产证”。而目前,前述两套房屋已经被安置给其他人,被告实际上已经无法履行交房义务。
第三、合同履行不能是否应当按照市价进行补偿。《民法典》第577、578条明确规定了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584条明确规定了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人应当赔偿。而在本案中,被告未能履行交房义务,导致原告未能取得两套房屋,该行为违约,因房屋已经交付他人,被告没有履约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两套房屋按照市价进行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案涉的补充协议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和郭先生签订的,居委会并没有参与其中,不是协议签订的主体,因此,协议只能约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和郭先生双方。根据补充协议的规定,房产开发公司对两套安置房未履行交付义务,目前,房屋已分配给他人居住,无法继续履行案涉两套房屋的交付义务,因此应当采用折价补偿方式处理。
至于应当如何折价,法院认为,案涉房屋为回迁房,因此可根据房屋市场均价扣除1%的土地出让金予以货币补偿,赔偿金额为160余万。
从两套安置房被分给他人所有,居委会和开发商对安置房补偿拒不认账,到最后取得160余万的补偿,这样的结果,对律师和委托人来说,都是满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