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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律师讲:强制拆除在建的违法建筑需要等待诉讼期限届满吗?
已被浏览713次 作者: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 2023/01/03
关键词 违法建筑

在大部分违法建筑的案件中,如果涉及到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论述程序违法时最常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44条。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也就是说如果行政机关决定强制拆除涉案违法建筑,必须保证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权利,只有在行政相对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时,行政机关方可强制拆除。这也就意味着,行政机关最起码需要等待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如果在涉案文书中没有告知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可能还需要等待一年方可拆除。但对于在建的违法建筑拆除问题,是不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44条规定,观点存在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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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拆除在建违法建筑不需要适用44条规定的理由主要基于以下三点理由: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8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规定,在建的违法建筑可以直接拆除,因为对于在建的建筑物要求停止建设或者实施的强制拆除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目的是制止违法行为,防止危害扩大。


而《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是明确规定在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之中,也就是说该条规定的强制拆除是“强制执行”。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26点中区分了“已经建成的违法建筑”和“在建违法建筑物”两种情形,其中明确“有关部门对在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采取查封或强制拆除行政强制措施的,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的复议或起诉期限届满限制”。


第三,有人主张《城乡规划法》相较于《行政强制法》是特别法的存在,对在建的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应遵守《城乡规划法》第68条的规定。


但盛廷律师认为拆除在建违法建筑需要适用第44条的规定,具体理由有以下两点: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的“强制拆除”本质上是一种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而只要涉及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那么就应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将“责令停止建设”与“在建的违法建筑”等同比较是不合理的。


同时无论是对在建的违法建筑还是已经建设完成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都符合第44条规定的“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拆除”的情形,那么对在建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就理所应当适用第44条的规定。


且在最高院在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时,最高院行政审判庭负责人表示:《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该条规定旨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只是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等行政决定的主体,而对于直接实施强制拆除活动的主体,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此处的“有关部门”实践中有各种情形,如城市管理局、综合执法局、城建部门所属执法大队乃至少数地方公安部门参与共同组织实施;此处的“责成”程序实践中也各有不同,有的以规范性文件加以明确,有的就个案作出责成决定,有的表现为内部行政程序,有的同时产生外化效果,有的直接以政府名义催告当事人或者作出带有责成内容的强制执行决定……


目前,对上述问题的各种规范欠缺,操作不统一,情况较为复杂,影响到人民法院针对当事人就相关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受理和审查。但可以肯定的是,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强制拆除”在行为性质上属于典型的行政强制执行,受行政强制法调整。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并不是司法解释,其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不能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综上,决定对在建的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也需要保证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权利。你更支持哪种主张呢?欢迎留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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