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作为我国特殊经济条件和社会背景下的产物,带有再次分配生产生活资料的色彩,公房的存量也因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而逐渐减少。
同时,经过上个世纪90年代房改以后,大部分的公房已归属为个人所有。但现在从全国范围来看,仍存在大量公房承租人未进行申请购买的公房,彼此之间的关系仍为租赁关系。
公房租赁权保障的是公民居住权,该权利涉及公民重大财产利益,该公房租赁权并不等同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通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取得房屋的承租权。公房承租人基于该项权利,得以长期缴纳低房租居住该房屋,对该房屋享有长期的占有和使用权。公房承租人与房地产管理单位签订公房租赁合同后,依法享有公房租赁权。
而现在城市更新的进程加速,在旧城区改造项目中往往会涉及到征收公房承租人所承租的公房。
在征收的过程中,征收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的规定,以该公房承租人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被征收人,而不直接和公房承租人协商征收搬迁事宜,或者在与公房承租人谈及安置补偿利益时双方意见出现分歧,导致出现不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一致的情况。
此时,征收人出于加快拆迁进程、降低征收成本的目的,不顾及公房承租人安置补偿利益,在与房屋所有权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一致之后,径直将案涉房屋拆除,表面上为履行协议的行为,实则实施违法强制拆除,严重损害了公房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那么,公房承租人对其租住的公房被强制拆除的行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其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只要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就应当具有原告资格。
公房承租人其所承租的房屋涉及征收时,若承租人在被征收的房屋上有不可分割的添附或依法独立在其承租房屋开展经营活动,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就可能对承租人在房屋上的添附、承租人屋内物品或其正当行使的经营权造成不同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或不利影响。因此公房承租人与强制拆除其租住公房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具有原告资格。
公房承租人在面对以上非法强制拆除行为时,应当及时起诉,在法律程序中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之后,提起行政赔偿之诉,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所有的物品在违法强制拆除行为中受到的损失以及相关添附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