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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方毁约不认已签订协议,盛廷律师助力外嫁女拿到应得的安置补偿
已被浏览937次 作者: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 2023/07/06
关键词 安置补偿

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和身份认定问题一直出于立法空白状态,而外嫁女常常伴随着户口的迁移,离婚率攀升也使得户口的迁移情况更加多变,导致外嫁女权益保护问题愈发复杂,在遇到征拆时,补偿安置很难得到保障。


今天这个案例,盛廷律师帮助外嫁女获得应有安置补偿,通过司法途径维护了外嫁女合法权益。


1、协议都签了,征收方却反悔不认可安置资格

 

黄女士是安徽省临泉县黄村(化名)村民,在村里有独立住房。因与外村人结婚,黄女士将户口从黄村迁出,在生下女儿后离婚,将户口迁回黄村,而女儿的户籍则以出生申报方式登记在黄女士父亲户下。


2016年3月,原临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黄村自然村城中村改造项目集体士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黄女士的房屋在上述征收拆迁范围之内。


当年11月,临泉县国土收储中心、临泉县某街道办事处与黄女士父亲签订了一份《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符合政策户籍可安置人口为6人,其中包括黄女士及其女儿。


由于黄女士也有独立住房,次月,临泉县国土收储中心、临泉县某街道办事处与黄女士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评估房屋面积为136平方米,没有约定安置人口。


此后,黄女士和其父亲的房屋被拆除,在等待征收方交付安置房这段时间,他们也都是正常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可2019年,临泉县纪委监委在查处黄村征迁问题时,要求有关部门对外嫁女进一步审核,对不符合安置人口认定的,予以整改。


同年2月,现临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某街道办认为黄女士的计生台账是在征拆公告发布之后建立的,且黄女士属于回迁户,不符合拆迁时所依据的相关政策规定的安置人口条件,不应当被认定为安置人口,街道办不能按照协议继续履行合同,决定对黄女士及其女儿不安置并且停止发放临时安置补助款。


黄凤连及其女儿不服,此案委托盛廷律师团队,交由李曼、赵丽雅二位律师主要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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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外嫁女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可侵犯

 

二位律师在审查案件后认为:黄女士在本地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也有承包地,与黄村建立了相对稳定的生产生活联系,黄女士女儿有医院出生证明,亦拥有常住户口,两人均符合拆迁文件规定的安置条件。况且,黄女士早先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还有社区居委会包点包片干部、拆迁组、档案组、分管领导街道办签署“情况属实,同意给予搬迁补偿”的盖章签字,现自规局和街道办又反悔,实在有违政府公信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结婚、离婚、丧偶的妇女,未迁出户口,且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权的,依法享有其户籍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收益分配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离婚、丧偶的妇女不论其户籍是在嫁出地,还是已迁入嫁入地现又回嫁出地生活的,均应以现户籍所在地确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为维护黄女士及其女儿合法权益,承办律师提起行政诉讼,将临泉县自规局及X街道办诉至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之前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黄女士及女儿提供安置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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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院支持律师观点,判决履行补偿安置


法院审理后认为,黄女士离婚后将户口迁回黄村,其户籍迁回时间早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发布之日,且临泉县国土收储中心、某街道办事处与黄女士已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上述事实可以证明黄女士在涉案地征收时具有常住户口,并拥有独立住房。


黄女士女儿出生日期及户籍登记日期均早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文件发布之日,其亦拥有涉案征迁地的常住户口。同时,行政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黄女士及其女儿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过征收安置补偿政策,因此应当认定黄女士及其女儿依法享有其户籍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收益分配权,应属于拆迁补偿安置人口。


综上,原告诉请临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某街道办事处继续履行《补偿协议》,对其进行安置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某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继续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原告黄女士及其女儿进行补偿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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