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指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经过协商无法达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评估报告等,针对被征收人如何补偿、安置以及限期搬迁等问题作出的行政决定。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通常会载明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一旦错过期限,则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就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如何判断收到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就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通常而言,法院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审查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作出补偿决定的条件是否具备;
2)补偿决定的内容是否全面、合法;
3)评估报告是否合法;
4)房屋价值确定是否合法;
5)对房屋性质、用途及面积的审查;
6)对停产停业损失的审查;
7)补偿是否妥当的审查;
8)对补偿决定程序的审查。
本文将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为例,就其2007年以来撤销房屋补偿决定的裁判观点进行筛选和梳理。
1、 既然《房屋征收决定》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那么依据该违法的《房屋征收决定》中规定的补偿安置方案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也就不存在合法的前提和基础,应当予以撤销。
同时,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面积仅载明以依法执行前现场测量为准;对于补偿金额、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用于产权调换安置房屋的面积等事项也仅载明,按照《太原市西中环道路建设工程东社村段拆迁及东社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方案》及《补充方案》进行计算或选择确定。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上述事项均缺乏明确具体的认定,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
——武某与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再审行政判决书(2019)晋行再16号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本案中,由于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是按照大同市房管局关于王某2008年的交易契约,每平方米7000元价格,作为拆迁补偿标准作出的安置补偿方案和决定,未依据上述规定进行评估确定,故无法评判该2008年的交易价格是否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关于东方广场安置情况说明》和《关于履行王丽红、石小雷等六户安置补偿方案》中针对王某的安置补偿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予以撤销,由大同市人民政府、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之内,重新对王某作出安置补偿决定,并无不当。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与王某、大同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2020)晋行终250号
3、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没有为上诉人设定产权置换的补偿方式,限制了上诉人补偿方式的选择权;补偿内容没有包括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缺失法定的补偿内容;据以作出的分户评估报告没有有效送达上诉人,剥夺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的复核权和申请鉴定权;诉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没有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评估程序违法。
(1)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是开展房屋评估工作的必经程序,是保证评估报告客观公正的重要前提。本案中,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委托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依法实施了上述实地查勘行为。被上诉人主张其在征收实施前进行入户调查时,就有评估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应当认为评估机构同时进行了现场查勘。但是,在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潞城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入户调查表(一)》中却没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签字也没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盖章。被上诉人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
(2)潞城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合法而有效地证明其已向本案被征收人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从而剥夺了上诉人对评估报告申请复核和申请鉴定的权利,以该分户评估报告为依据而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反法律规定,该补偿决定作出的主要证据不足。
(3)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仅确定了货币补偿一种方式,剥夺了上诉人补偿方式的选择权。上诉人关于该项上诉理由依法能够成立。
(4)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金额,与其委托的房地产价值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完全一致,而该评估报告估价对象的范围仅包括上诉人所属房屋、地面附着物及室内装饰装修。也就是说,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不包括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不符合上述规定,缺失法定内容。
——石小斌与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2020)晋行终1001号
4、从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看,被征收房屋的面积:以依法执行前现场测量为准;补偿方法: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置换(具体补偿标准按照《小井峪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执行)。显而易见,万柏林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中对于被征收房屋的面积、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偿期限、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地点等关键事项均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该补偿决定对于上诉人而言,不是一个有实际意义的补偿决定,其补偿权益并未因此获得保障,对于被上诉人而言,显然也没有尽到先补偿后征收的法定义务。因此,该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不合法。
——朱秀兰与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2018)晋行终535号
5、补偿决定没有给当事人货币安置的选择权利;产权调换安置方案没有置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对商业用房没有给予停业补偿(详见:方山县人民政府与王龙元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2017)晋行终570号)】上诉人认为回迁方案在当地进行了公示,当事人已经知道。本院认为回迁方案是针对所有被征收人的补偿标准,单独针对个体被征收人所做的补偿方案,应当有针对性根据标准计算出的具体、明确的面积,位置和数量。被诉的补偿方案内容不明确,原判认定其事实不清并予以撤销正确。
——方山县人民政府与薛建平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2017)晋行终76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