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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律师讲:东北三省及内蒙各级人民法院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裁判观点汇总系列之【一】
拆迁律师讲:东北三省及内蒙各级人民法院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裁判观点汇总系列之【二】
【案例十一】
第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选定做了相应的规定,本案中,虽然被告固阳县政府下发通知,要求郭跃忠自行选定评估机构,但被告固阳县政府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通知已经送达原告郭跃忠,原告郭跃忠亦不认可收到该通知。后被告固阳县政府以原告郭跃忠在期限内未自行选定评估机构,委托内蒙古诚越房地产评估公司作出内诚越估字[2017]第B-1560-070号房地产估计报告,确定原告郭跃忠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共计104954元。被告固阳县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如何选定内蒙古诚越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此次征收的评估机构,履行了哪些程序,其以该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为依据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被告固阳县政府作出本案被诉的征收补偿决定,其中确定的房屋、土地面积并未提供相应的入户调查、产权档案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郭跃忠对房屋、土地面积亦不认可。原告郭跃忠主张2005年占用部分房屋、土地,还剩余房屋51平方米等事实,被告亦未进行调查核实。其次被告固阳县政府对原告郭跃忠作出的房屋补偿决定仅有货币补偿方式,没有产权调换补偿方式,不符合固阳县政府制定的《征收补偿方案》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
——郭跃忠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2019)内02行初29号
【案例十二】
征收补偿方案中的征收补偿范围包括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的,征收部门应对附属物作出相应的补偿。
本案中,原告屈青山对被告九原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中菜窖的补偿提出异议,永茂隆棚改项目地上附属物调查表中记载,原告屈青山附属物中菜窖的面积为18平方米,且有原告屈青山的签字。而被告九原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中认定菜窖为9平方米,与入户调查中记载不一致,却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九原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中确定菜窖面积为9平方米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被告九原区政府直到一审诉讼审理结束前一直未对该附属物作进一步核实,给予相应补偿,造成原告屈青山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应有保护。
——屈青山与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2017)内02行初97号
【案例十三】
关于房屋评估的程序合法性和实体全面性问题。本案中,铁锋区政府在对宋海军房屋评估的过程中,复估结果没有送达给宋海军直接进入专家委员会鉴定程序,属程序违法。专家委员会在鉴定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在无利害关系第三人的见证下,对宋海军的房屋外观进行了查勘,主观认为估价机构评估结果合理,维持了评估结果,造成了涉案房屋的附属设施未经鉴定评估作价,鉴定结果遗漏鉴定项目,补偿决定缺少附属设施的补偿部分。齐齐哈尔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的齐市房估鉴字(2017)第004号征收房屋评估鉴定书程序违法、实体漏项。
——宋海军不服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17)黑02行初51号
【案例十四】
关于评估机构程序合法性问题。龙城区政府根据《朝阳市龙城区规划指导委员会会议纪要》等纪要意见,对国有土地依法进行征收。在征收过程中,龙城区政府公示张贴了《关于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的公告》,在该公告中,候选的三家评估机构为:朝阳龙信资产评估责任有限公司、朝阳永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朝阳金城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
在未公示变更的情况下,龙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又与辽宁天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书》,对征收白桂兰的有照房屋及附着物进行评估,并作出[辽宁天力朝征估字(2016)第01-F-002号]《房地产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对家庭商店的物品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等委托了朝阳金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作出朝金公皋征字(2019)第001、002号《评估结果报告书》。以上三份报告已向白桂兰送达。辽宁天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和朝阳金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龙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未经公示告知的前提下,即变更评估机构在征收评估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造成所作的征收补偿决定主要事实不清。
关于白桂兰的授权高明办理拆迁事宜,因征收房产的所有权人是白桂兰,涉及家庭财产重大变动,征收时应认真审查核实委托授权人员的资格和权限,保证白桂兰的财产不受损失。综上,龙城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评估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白桂兰与朝阳市人民政府、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2019)辽13行初73号
【案例十五】
关于评估程序,《征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包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意见是建议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而包头市仁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未重新作出评估报告的情况下,被告九原区政府就对原告周丽霞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反上述规定,程序违法。
另外,关于原告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确定,根据《包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由被征收范围内相关权利人提出,且提供相关批建手续或证明材料。本案周丽霞具有包头市规划土地管理局郊区分局颁发的内蒙古自治区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及土地登记费、土地发证费、印花税票据,被告九原区政府未组织有关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住房保障等部门对周丽霞的未经登记的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的情况下,直接以《包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中的补助标准每平米600元来确定周丽霞房屋的价值,证据不足。
——周丽霞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2016)内02行初62号
【案例十六】
第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补偿协议应当明确具体,补偿决定应当公平。本案中,被诉补偿决定未对用于产权调换安置房屋的地点、面积等事项予以明确,也未载明临时安置费或周转用房、过渡期限等事项,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影响了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第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42号)规定:“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各地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本案中,在上诉人能够提供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海南区政府未进一步调查核实相关情况而直接作出被诉补偿决定不当。
——徐占明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2019)内行终400号
【案例十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规定,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查勘记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
本案中,凤城征收局和丹东市久洲房地产评估事务所的估价师在对涉案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过程中,原告没有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该实地查勘记录上虽有凤城市房屋征收局的工作人员、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但没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的内容,故该实地查勘违反上述规定,不能作为评估的根据。被告以该评估报告作为补偿依据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王世杰与凤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2017)辽06行初66号
【案例十八】
关于征收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本案中,被告伊春区政府系作出《伊春区半山国际小区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决定》的主体,在与原告麻然增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依法具有作出伊区政发[2015]15号《伊春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
然而,该补偿决定是否合法,应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为前提。被告虽已作出征收决定,且完成对区域内绝大多数居民的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但没有提供项目符合四规划一计划和经政府常务会讨论及评估机构选定等必要程序的证据,亦没有对征收行为进行风险评估和资金专户存储,不符合征补条例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违法,即15号征收补偿决定亦不存在合法性基础。
另外,关于本案评估机构的选定,被告没有按照征补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故剥夺了原告的异议申辩权,且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缺乏评估人员签字盖章,导致评估结果不能直接作为补偿决定的参考依据。
关于诉讼时效。被告称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但被告提供的送达回执和EMS邮寄单,均不能证实已向原告送达了征收补偿决定,应视为没有向其送达,故原告称其于2016年4月26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才获悉该补偿决定的理由成立,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麻然赠予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2016)黑07行初8号
【案例十九】
本案中,被告靖宇县人民政府在规定的签约期内未能与尚民玉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在协商过程中,原告尚民玉曾表示选择产权调换。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中,关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等内容不详,不符合上述规定,该征收补偿决定存在明显不当。
此外,白山市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评估单位,在对原告尚民玉被征收地上经济作物评估时,没有该项评估资质,其未经合法程序,单方寻求吉林省金纬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帮助评估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中关于被征收人地上经济作物的补偿标准,系基于上述评估结果作出,因该项评估程序违法,故该评估结果不能作为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
——尚民玉诉靖宇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2017)吉06行初12号
【案例二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8年1月3日,市政府作出牡政征补决字[2018]第002号《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于2018年1月15日向民太公司进行送达,民太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接受,市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留置送达等合法有效的方式,依法向民太公司履行完毕送达义务,不能确认市政府已于1月15日送达给民太公司。2018年9月17日,民太公司要求市政府送达前述决定书,市政府于同日进行了送达,民太公司签收了,实际送达时间应认定为2018年9月17日。故此,市政府提出的民太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市政府于2011年9月9日作出牡政征字[2011]第6号《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及公告,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确定为2011年7月28日,该行为违反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规定,应予纠正。
1999年5月17日,牡丹江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牡丹江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牡丹江市民政建筑工程公司产权制度改革方案的批复》,同意牡丹江市民政建筑工程公司进行经济体制改革,改制后成立了民太公司,按照该文件规定,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原民政建筑工程公司的全部债权和债务。2000年9月27日,牡丹江市建设委员会批准牡丹江市民政建筑工程公司开发建设民政小区,该开发建设项目在牡政征字[2011]第6号《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确定的征收范围之内。牡政征补决字[2018]第002号《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民太公司在市政府决定征收之前进行的拆迁行为,是否应当予以补偿的事实没有查清。
——黑龙江民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2018)黑81行初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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