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指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经过协商无法达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评估报告等,针对被征收人如何补偿、安置以及限期搬迁等问题作出的行政决定。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通常会载明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一旦错过期限,则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就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如何判断收到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就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本文将以广东省各级人民法院为例,就其近年来撤销房屋补偿决定的裁判观点进行筛选和梳理。
【案例一】
其一,关于涉案补偿决定所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是否准确,是否做到公平合理。被征房屋价值,既包括被征房屋的本身价值,也包括被征房屋所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价值。对于被征房屋价值的补偿,双方协商补偿不成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本案中,尽管征收补偿决定中被征房屋价值的货币补偿金额是依据评估公司的估价结果作出,但该估价结果所评估房屋补偿单价为每平方3852元,仅约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所确定住宅补偿标准即每平方7500元的50%。因端州区政府提供的补偿依据即估价结果中对房屋价值项目的评估仅有估价总数,并未区分房屋本身的价值以及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的具体数额,经本院要求,端州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衡达评估公司出具的《说明》,该《说明》仅表明了具体评估方法,但未按要求对相关估价结果的具体构成作出细分。从端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8年3月12日出具《关于制定府城项目征拆房屋补偿标准的情况说明》《分析说明》看,本案估价报告的房屋估值单价甚至低于2017年第四季度府城片区二手房的平均成交均价。因端州区政府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征房屋价值的补偿单价仅约为补偿方案所确定补偿标准50%的合法性,也未能作出其他合理说明,即使该府在评估价格基础上上浮10%确定最终补偿数额,仍不足以认定其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平合理,不符合上述行政法规有关“不得低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的规定,对该补偿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
其二,本案中,端州区政府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仅提供了货币补偿的方式,未提供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未明确产权调换的房屋以及被征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剥夺了被征收人的选择权。
其三,需要指出的是,考虑到涉案古城修复项目的公益性,同时兼顾补偿的公平合理,端州区政府重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之时,对被征房屋重新评估的价值时点,不再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而应以2018年5月10日(即被撤销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之日)作为时点。
——梁某友、林某文二审行政判决书(2019)粤行终1584号
【案例二】
在程序方面,本案中,小榄镇政府在向梁小华送达中盈评估公司作出“关于梁小华《复核评估申请》的复函”以及香山智勤评估事务所作出“关于对香山评字(2017)第9060020号评估报告书业主提出复核申请的答复”时,送达签收人均为保安,并非梁小华本人或其成年家属,或梁小华的委托代理人,或指定的签收人,且事后小榄镇政府亦未向梁小华核实是否已签收上述文件即认定已合法向梁小华进行送达,明显不妥。而梁小华实际签收上述文件的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其于2017年7月4日向中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并未超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10日的期限,而梁小华向中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时,中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梁小华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超过了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市政府又以未进行鉴定的评估结论作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中补偿数额的依据,在程序上未对梁小华的陈述申辩权利予以保护,属程序违法,本院对市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予以撤销。
——梁某华与中山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2018)粤20行初21号
【案例三】
2018年10月29日,被告作出《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肇端补决字【2018】第33号),该征收补偿决定只提供了货币补偿方式,没有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供原告进行选择,且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征收过程中放弃了房屋产权调换的选择权,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补偿选择权。原告以侵害补偿选择权为由请求撤销案涉征收补偿决定,本院予以支持。
——赖道希与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2019)粤12行初30号
【案例四】
被告作出的梅区府征补(2015)第2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仅对原告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了货币补偿,遗漏了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用、临时安置费的补偿;因原告是合法成立的企业,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应当包含停产停业损失。且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遗漏了给予被征收人有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的权利,剥夺了原告的选择权。被告认为原告的建筑物有出租给其他人经营,被告将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给了实际经营者。但原告陈述,原告出租的只是公司经营区域的一部分,仍有一部分是原告自有的经营场所,应对其公司自有经营场所部分进行补偿。综上,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梅州市东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2016)粤14行初84号
【案例五】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房(2011)7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被征收人未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在原告不配合丈量的情况下,被告可采取公证丈量方式进行丈量,本案由北京市中恒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丈量及作出评估,在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的情况下作出评估报告有失公允。且被告作出的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补偿项目为:房地产价值、装修等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征收补偿决定遗漏了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的补偿。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侯某兰与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2016)粤14行初93号
【案例六】
本院认为,根据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对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执行。被上诉人兴宁市人民政府实施涉案土地征收行为,应当依据经过评估、复核、鉴定等法定程序,内容确定的评估报告结果,对上诉人卢成志等人的房屋作出公平的补偿。本案中卢成志等因对评估机构对其房屋作出的评估结果有异议,向评估公司提交了异议书请求对评估结果予以复核,评估公司作出回复后,卢成志等人对该复核结果仍有异议,于2017年1月18日向梅州市住房和建设局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梅州市住房和建设局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出具鉴定结论,即本案中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鉴定的程序尚未结束,涉案评估报告是否可以被采纳仍未能确定。而评估机构对卢成志等人房屋作出的评估结果是否客观公正,将影响到兴宁市人民政府征收涉案土地过程中,对卢成志等人的房屋作出的补偿结果是否公正。
兴宁市人民政府在卢成志等人就涉案评估结果申请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但鉴定结论尚未作出之前,即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不符合上述规定公正补偿的程序要求,补偿决定理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重作。
——卢某志、卢某华二审行政判决书(2018)粤行终435号
【案例七】
本案中,尽管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了涉案用地批复,但在茂名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公告以及茂名市国土资源局于同年11月8日作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前,茂南区政府已先于同年10月25日作出《限期办理补偿登记手续及搬迁告知书》,又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涉案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书》。
由此可见,茂南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之时,涉案征收土地决定及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尚未在被征集体土地公告,被征土地集体及相关权利人尚无法对相关安置补偿标准提出意见,安置补偿方案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该府此时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书》违反上述法定程序,剥夺了被征收人对征收及安置补偿的知情权、参与权,依法应当认定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原审法院既未调查被征范围内其他集体土地上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及同类建筑物补偿安置情况,也未充分考虑到周金旺在建造涉案房屋之前已领有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情况,仅以周金旺被征收房屋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产权证,其用地面积超过当地用地标准为由认定涉案房屋全部为违章建筑,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因我国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产权登记工作尚不够规范,是否认定为违章建筑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谨慎判断。
——周某旺、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2019)粤行终470号
【案例八】
本案中,被告陈述:其先后两次向原告作出复核评估的《告知书》,均于同日送达原告,本案准确的复核评估的《告知书》应是2019年5月8日向原告作出的《告知书》,告知原告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广东国众联行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规划咨询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原告陈述其未收到被告于2019年5月8日作出的《告知书》,其收到的是被告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的《告知书》,而2019年5月10日的《告知书》告知原告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于1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评估鉴定,此《告知书》的内容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告知错误。
因2019年5月10日《告知书》的作出日期在2019年5月8日《告知书》的作出日期之后,即被告提供的于2019年5月8日作出的《告知书》即便是真实的,该《告知书》的效力亦已经被2019年5月10日作出的《告知书》所覆盖。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送达的是哪份《告知书》。被告向原告送达复核评估的《告知书》时,在原告拒签的情况下,仅有送达人何江桂1人签名,无见证人签名,亦不符合送达程序。被告向原告告知复核评估的程序违法,在剥夺原告申请复核评估权利的情况下作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将影响到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否公正。
关于被告向原告送达《人民南路房屋征收测量数据核对反馈问题的回复》问题。被告送达该《回复》的《送达回执》无任何送达人签名,不符合送达程序,该送达程序违法,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了该《回复》。综上所述,被告梅县区政府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重作。
——陈某萍与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2020)粤14行初5号
【案例九】
首先,本案中,上诉人涉案被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发生在1990年,但直至2019年止,被上诉人仍未就上诉人涉案被征收房屋作出有效的征收补偿决定。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13日重新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距离涉案房屋被征收已将近30年,期间当地征收补偿标准及生活水平已经发生了明显变化,但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仍根据阳山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函复同意的《阳山县县城市政建设征用、拆除民房的安置补偿办法》中的补偿标准以及当时的市场价格对上诉人涉案房屋作出补偿,难以保障上诉人得到的货币补偿金能够买回与被征收房屋类似房产,无法体现公平合理的补偿原则。
另外,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虽然增加了对上诉人涉案被征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利息、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的补偿项目,但增加的上述补偿项目约3万多元,明显不能补偿上诉人的损失。因此,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充分考虑其明显迟延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导致上诉人受到的相关经济损失,明显不当,严重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根据《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87年1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款:……(三)附着物补偿费:国家建设用地需要拆除单位或私人的房屋设施,由建设单位按当地统一产价标准补偿给原单位或个人;房屋所有者要回房屋产权的,建设单位按原有建筑面积补回质量相当的房屋。……”的规定,被征收房屋所有者要回房屋产权的,建设单位应按原有建筑面积补回质量相当的房屋。
本案中,涉案被征收房屋的征收部门单方面决定以货币补偿的方式给予上诉人补偿,剥夺了上诉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给予补偿的权利,亦属不当。
综上,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明显不当”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需要指出的是: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撤销后,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应当以最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时间为节点(不得早于2020年),参照该时间节点被征收房屋当地类似房屋的征收补偿标准,若被征收房屋当地无类似房屋的征收补偿标准,则按照该时间节点同地段同时期同类型房屋的市场价格确定征收补偿标准;或者按照上诉人的意愿提供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给予上诉人补偿。
综上所述,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
——梁某与阳山县自然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2021)粤18行终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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