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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律师讲: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裁判观点汇总系列
已被浏览491次 更新时间: 2023/12/24

所谓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指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经过协商无法达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评估报告等,针对被征收人如何补偿、安置以及限期搬迁等问题作出的行政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通常会载明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一旦错过期限,则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就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如何判断收到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就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本文将以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为例,就其近年来撤销房屋补偿决定的裁判观点进行筛选和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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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其一,关于评估机构所做评估报告的程序问题。 评估机构没有在10日内作出评估复核报告,而且在作出评估复核报告后也没有依法送达被征收人,故评估程序违法。2019年1月28日方德弟收到《城市房屋征收补偿价格评估报告》不服,于2019年1月31日向陕西佳鑫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邮寄评估复核申请,2019年5月10日,陕西佳鑫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作出《评估复核报告》,编号为:20190510013CQ。但白河县政府在一审庭审中未提交向方德弟送达该复核报告的相关证据,其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2019年5月18日向方德弟送达该《评估复核报告》的《送达回执》也未经法庭质证。方德弟不认可其收到该《评估复核报告》,原审判决在《送达回执》上也没有方德弟户签字的情况下,认定2019年5月18日向方德弟送达了《评估复核报告》缺乏证据支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依据上述规定,原审认定2019年5月18日向方德弟送达了《评估复核报告》,方德弟于2019年12月23日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已超过期限不具有效力,视为方德弟对《评估复核报告》内容予以认可,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二,关于《征补决定》所确定的补偿是否公平合理的问题。2019年5月10日,陕西佳鑫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作出《评估复核报告》,估价时点为2013年3月23日。虽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但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征收国有土地上被征收人房屋时,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而公平补偿的基本要求即为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由于近年来房屋价格波动幅度较大,如果征收决定公告日、签订补偿协议日或者作出补偿决定日以及实际支付货币补偿金日之间差距较大,尤其是如果确定并支付货币补偿金时点明显迟延于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征收决定公告时点),则难以保障被征收人得到的货币补偿金能够购买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无法体现公平补偿原则。故对上述法律规定中有关“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规定,就应当结合《征补条例》有关“公平补偿”条款,作统一的法律解释,而不能静止、孤立、机械地强调不论征收项目大小、征收项目实施日期、以及是否存在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单方责任,也不考虑实际协议签订日或者补偿决定作出日甚至实际货币补偿款支付到位日的区别,均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


对本案而言,白河县政府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征收决定》并于同日公告,此即应为确定涉案房屋市场价格的评估时点。而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有关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即应作出补偿决定的规定,白河县政府在签约期限届满后,应立即启动作出补偿决定的程序,并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补偿决定。然而,本案陕西佳鑫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安康市城市房屋征收补偿预评估报告》。2019年5月10日,作出的《评估复核报告》,估价时点均为2013年3月。


近年来,在房屋的市场价格波动幅度转大的情况下,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不宜再确定为《征收决定》公告时点,而应当确定为有利于被征收人利益保护的时点作出。白河县政府虽辩称因被征收人不配合以及以及要价太高,达不成征补协议。但白河区政府作为征收主体在被征收人不配合征收补偿程序时,依法有权作出相应处置。当被征收人所提要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法满足时,应当及时依法作出书面补偿决定,固定并提存相应补偿内容,而不能怠于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以反复协商代替补偿决定,甚至以拖待变以致久拖不决,造成补偿安置纠纷经年得不到解决。此既损害被征收人补偿安置权益,又提高相应补偿安置成本,还损害政府依法行政的形象。故原审认定白河县政府根据《评估复核报告》作出的《征补决定》符合公平原则不当。原审判决支持白河县政府以2013年3月23日为评估时点确定房屋价格,系对《征补条例》错误理解,应予纠正。


其三,关于《征补决定》是否保障了被征收人选择权的问题。《征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本案中,涉案《征补决定》第三条载明:被征收人应在本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河改办选择补偿方式,同时完成腾空房屋、自行搬离,向河改办交付被征收房屋。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视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征补决定》限制了被征收人的选择权,故其作出上述规定没有法律依据。

­——方某等与白河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2020)陕行终491号

 

【案例二】


对于原告提出补偿标准的问题。原告王安民在物资局(总公司)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涉及砖混住宅楼房一套,总补偿费用290667.07元。其中:房屋补偿费250240.00元、附属设施补偿费10382.10元、装饰装修费29500.97元、搬迁补助费544.00元。结合延安市现在商品房的市场价基本在5000元左右,该补偿决定中适用的补偿标准明显偏低,其作出涉案的征收补偿决定缺少事实根据

——原告王某诉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某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19)陕05行初95号

 

【案例三】 


本院认为:被告黄陵县人民政府对原告郑辉位于桥山街道办事处东关物资局的家属楼实施征收,对原告被征收的房屋应当依法给予合理的补偿,补偿的价值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几个评估机构按照房屋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本案中评估机构的选定、公示虽经过公证部门的公证,但被告未组织被征收人进行协商选定,或通过多数被征收人决定选定的程序,而直接采用抽号选定的方式进行,且仅有黄陵县桥山街道办事处及三家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参加,并没有被征收人在场,故该评估机构的选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房屋评估机构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调查勘丈时,原告未在场,仅是进行了外围测量估测,室内室外装饰及附属物并未作登记,评估机构依据外围估测的数据作为对原告房屋价值的评估参考,由此作出的评估结果显然不合理。被告以未含室内室外装饰装修及附属物价值的评估报告估价金额作出对原告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不当,应予以撤销。

——原告郑某与被告黄陵县人民政府不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18)陕08行初26号


【案例四】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需要对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予以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目的,是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征补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陕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第九条规定:“被征收人在5日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不成的,应采取投票选择的方式确定,具体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部门应提前5日将投票选定评估机构的相关事项(评估机构名称、投票时间、地点、须知)告知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持房屋权属证书,按一个被征收人(产权户)一票的原则,到指定地点参与投票。参与投票选择的被征收人数量应超过被征收人总数的三分之二。得票率超过50%的评估机构入选。”第十条规定:“投票选择方式未能选定评估机构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选定。房屋征收部门应提前5日将选定的时间、地点、程序要求等事项告知被征收人。”


本案中,上诉人黄陵县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选定评估机构时曾组织被征收人进行过协商或投票方式确定,而是直接采用抽号选定的方式进行。而且,在选定评估机构的过程中,仅有桥山街办及三家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参加,没有被征收人在场。故该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不符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评估对象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虚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受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结果情况。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本案中,评估机构对被上诉人杨生斌的房屋进行调查勘丈时,在杨生斌本人未在场的情况下,仅从被征收房屋的外围进行测量、估测,评估的范围未包括涉案房屋室内、外装饰及附属物。故其评估对象不全面,其评估结果不能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被上诉人黄陵县政府依据该评估报告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属不当,原审判决予以撤销正确,应予维持。

­——黄陵县人民政府与杨某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2018)陕行终731号

 

【案例五】


房屋评估机构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调查勘丈时,原告未在场,且被告亦不能提供由白榜玲本人签字确认其在场的证明材料。评估机构依据原告不在场所勘测的数据作为对原告房屋价值的评估参考,由此作出的评估结果显然不合理。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补偿决定明显不当,应予以撤销。

——白某玲诉黄陵县人民政府不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18)陕06行初54号


【案例六】 


本院认为,被告黄陵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刘二民位于桥山街道办事处东关电力巷的独家院实施征收,对原告被征收的房屋及院落应当依法给予合理的补偿,补偿的价值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刘二民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认定实测建筑面积为306.36平方米(已除去违章建筑面积25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使用权面积为277.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建筑面积为242.46平方米。刘二民房屋总层数为2层,即违章建筑物所占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而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对该部分未予以补偿。该补偿决定明显不当,应予以撤销。

——刘某与黄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17)陕06行初80号

 

【案例七】


本院认为,被告从2012年11月1日起实施房屋征收中,在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的征求意见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决定及公告、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等程序中,确定的征收范围和征收对象均为农机学校及家属院至水串沟(部分),住户140户584人,这个范围不包括原告在内。2013年4月9日,被告作出的《关于变更燕山台片区改造工程(二期)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将之前的征收范围、征收对象扩大变更为东至原职中学校以下,西至303省道,南至水串沟,北至物资局巷以南范围内建筑均属征收对象。


扩大征收范围,新增加了原告为被征迁户,被告没有履行以下法定程序,违反了《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由于被告对新增加的原告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导致征收前置必要程序遗漏短缺,致使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作出吴政征补(2013)第01号和第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严重违法。被告对新增加的原告遗漏前置法定程序,因此被告在3月22日直接委托评估单位,对原告房地产进行价格评估程序,违反了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故不能作为征收和补偿的依据。该燕山台片区房屋征收项目,于2013年2月26日,县十六届人代会二次会议审议通过,正式列入年度计划,3月13日县经济发展局立项,而被告在2013年元月4日就作出对燕山台片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未批先征,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在2013年4月9日变更扩大征收范围,增加新的被征收人原告后,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重新履行房屋征收的法定程序,而被告以针对140户584人所履行的征收程序,替代新增加被征迁人的征收程序,损害了原告在被征收过程中的权利,故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严重违法,应予撤销。

——马某滨与吴起县人民政府不服征收补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2014)延中行初字第00008号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09月0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规定:“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可见,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作出补偿安置决定也是有法可依。不过,在此之前,并无该规定。


依照《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纪办发〔2011〕8号):“…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故实践中也有地方人民政府针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故对该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审查,既会涉及到《土地管理法》,也会涉及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下面的案例主要就是对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针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要点进行观察和学习。


【案例八】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也就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地征收活动必须是在土地征收方案批准的基础上进行。本案中,原告的房屋系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应该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征收后,实施土地征收活动,但被告长武县人民政府在本案审理期间并未提供原告宅基地所在的集体土地被征收的相关土地征收批复证据,故应认定被告长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政征补字(2018)第5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据不足,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

­——尚某与长武县人民政府不服强制性拆迁补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2018)陕04行初49号

 

【案例九】


本案中,被告黄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方案未进行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未足额到位,在作出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等程序中,被告没有履行以下法定程序,违反了《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被告黄陵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评估报告显示估计作业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3月10日,而其在2014年6月16日张贴公告通知被征收人于2014年6月17日协商选定评估机构,评估报告送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而2014年11月已经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并已经送达。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综上,被告黄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严重违法,应予撤销。

——王存财诉黄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15)延中行初字第00003号

 

【案例十】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并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丹凤县人民政府因宁西铁路建设需要,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有权对于本辖区的涉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征收补偿,应依据《土地管理法》并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


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注明原告二层住宅为彩钢结构,与其2012年12月18对原告房屋勘丈显示的砖混结构不符,房屋结构事实不清。在对于原告房屋作出的评估报告正文及评估摘要中,原告房屋及构筑物市场价值被评估为298,100.28元,但评估摘要中大写却为人民币三十万七千一百七十四元六角二分,大小写数字明显不符,原告房产真实价值事实不清。


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该案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与上述规定不符,且评估机构系被告直接确定,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评估基准日的确定没有依据,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也没有向原告送达,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被告称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依据的是陕西省2009年颁布的征收补偿标准,执行中,经省市同意提高了补偿标准,但没有提交经省市同意提高补偿标准的相应的依据;对于涉及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实施办法被告没有征求意见,进行公告。


综上所述,被告丹凤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丹政房补字(201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并应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叶全娃不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2014)商中行初字第00024号

 

【案例十一】


关于被告作出的被诉补偿决定书是否合法问题。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补偿决定书的主要依据是村民补偿安置办法和诚信评估公司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原告房屋所在集体土地的征地批复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而村民补偿安置办法系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村民补偿安置办法作出时间在征用土地方案被批准之前,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故被告依据该村民补偿安置办法作出被诉补偿决定书于法不符。


诚信评估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依据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1年6月3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依照该评估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被征收人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具体到本案中的估价报告,评估时点为2011年11月25日,明显早于涉案征地批复作出日期,更早于2019年11月14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3行初93行政判决责令被告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之日,评估时点的确定明显不合理;估价报告作出后,亦未向原告进行公示,保障其申请复核评估和鉴定的权利。同时,《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已于2012年1月6日被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废止,早于涉案征地批复作出日期,更早于该估价报告作出日期,诚信评估公司以该条例作为估价依据亦属不当。因此,被告依据该估价报告作出被诉补偿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依据村民补偿安置办法和诚信评估公司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作出本案被诉补偿决定书不合法,原告诉请撤销该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成立。


关于原告要求补偿的各项内容是否成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房屋所在集体土地于2011年11月25日通告征收,2013年12月31日获得征地批复,被告即应及时组织实施征地工作,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但被告直至2020年3月6日才作出被诉补偿决定书。补偿决定书作出时,原告的房屋所在地早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多年,依据上述规定,应当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并扣除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对原告主张的房屋、装修及其他附着物补偿,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在评估中,被告应与原告协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无法通过协商方式确定时,可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在评估中,应严格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保障原告申请复核、鉴定等的权利。鉴于被告作出的征地《通告》及获得征地批复的日期均远早于补偿日期,按照上述日期确定评估时点明显不合理,而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书又系履行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9)陕03行初93行政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酌定评估时点为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该行政判决之日,即2019年11月14日。


同时,被告应合理确定对原告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保障原告获得的补偿不低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偿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奖励费、出租房屋损失和租房损失,被告应结合原告未与其签订补偿协议是否存在过错、原告房屋的用途、期间断水原因等,据实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障费和社会保险费,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已统一对原告所在的原工农村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予以解决。对原告主张的惩罚性赔偿及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鉴于对原告主张的房屋、装修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尚有赖于评估确定,而且对原告奖励费、出租房屋损失和租房损失的确定尚需被告进一步核实,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具体补偿数额,本院判令被告依照本判决确定的赔偿内容、标准重新予以处理。


另需特别指出的是,根据现查明的事实,本案对原告补偿问题可能涉及案外人魏某某及原告之子梁鸿兵的合法权益,被告在作出补偿决定时应充分予以考虑,避免补偿决定减损原告或者案外人魏某某及梁鸿兵的权利。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补偿决定书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直接确定具体补偿数额,本院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

——梁某与宝鸡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行政判决书(2020)陕07行赔初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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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拆迁律师讲: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裁判观点汇总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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