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指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经过协商无法达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评估报告等,针对被征收人如何补偿、安置以及限期搬迁等问题作出的行政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通常会载明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一旦错过期限,则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就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如何判断收到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就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本文将以山东省各级人民法院为例,就其近年来撤销房屋补偿决定的裁判观点进行筛选和梳理。
【案例一】
第一,在房屋征收部门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合法性问题上,存在违法。菏泽市政府提交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被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共计625户,其中居民620户。菏泽市政府提交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协商意见登记簿共18页,全部统计共计300户,与菏泽市政府提交的《协商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公示》中“该房屋征收范围内已经有345余户被征收居民签字认可……”不相符,上述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相互印证。虽然被告菏泽市政府辩称协商意见登记名单不完整,但在法定举证期间内被告菏泽市政府未提交完整的名单记录,不足以证实超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共同签字认可。因此,涉案项目房屋征收部门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程序,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
第二,涉案《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书》送达程序违法。本案中,信诺评估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对李进华房屋作出菏信诺评[菏泽市2013-3旧城区改建]字第后A-13更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书》,被上诉人菏泽市政府应依法向被征收人李进华送达评估报告,但菏泽市政府提交的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书送达回证日期载明2017年11月24日,被送达人为李进华之子李洪凡,该送达回证与上述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书作出日期不能对应,菏泽市政府辩称第后A-13更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书》在向被征收人送达时,李进华拒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不能认定该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书已依法向被征收人送达,送达程序违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上诉人菏泽市政府送达程序违法,影响了上诉人申请复核评估的权利,对上诉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了影响。
——李某华、菏泽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2019)鲁行终2006号
【案例二】
第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是否充分问题。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是估价报告,估价报告作出的依据是《房屋实地查勘记录》。本案中,被告市政府提供的两份《房屋实地查勘记录》没有原告被征收房屋的长宽尺寸及面积,也没有原告使用的土地面积,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及估价报告中的房屋面积、土地面积的具体数据从何而来?明显缺乏相应证据。
第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被告市政府提供的2003年2月《房屋实地查勘记录》显然不是被征收人选择的评估机构出具,2016年8月的《房屋实地查勘记录》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或者盖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很明显,这里的“复核结果”,主要是指针对被征收人提出的异议事项是否成立、是否应维持或者调整评估价值的书面结论。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就本案而言,在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原告提出了异议,评估机构出具了第二份估价报告,改变了首次估价结果。但是,房屋征收部门或者估价机构没有将第二份估价报告送给原告,剥夺了原告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的权利。可见,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在复核结果送达和房屋实地查勘记录上应由选择的评估机构出具、应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或者盖章方面,违反了房屋征收的程序性规定。
综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房屋征收的程序性规定,应予撤销。被告省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亦属不当,也应予以撤销。被告市政府在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过程中,在查勘、签字、送达、公告等方面,要严格遵守房屋征收的程序性规定,在价值认定方面,要遵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菏泽市的相关规定,切实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被征收人,也应积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
——彭某与菏泽市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2019)鲁17行初132号
【案例三】
第一、房屋征收决定被法院仅确认违法并未撤销,不能因此直接否定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认为,牡丹区政府针对涉案2013-3号地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未做到资金足额到位、专户存储,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上述违法性进行了确认,判令牡丹区政府采取补救措施,未撤销案涉房屋征收决定。即案涉房屋征收决定的效力仍然存在。根据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公定力及执行力的特性,依据该房屋征收决定实施的相关工作仍然可以依法进行。在房屋征收部门与本案上诉人于征收补偿方案确认的签订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牡丹区政府具有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关于房屋征收决定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理应予以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正确的问题。根据《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初步评估结果,经依法公示后,应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设区的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勘查,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勘查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针对涉案房屋出现了同一评估机构出具的两份评估结论不一致的评估报告。在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出现两份评估报告的情况均未作合理解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已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将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据的评估报告依法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并保障了上诉人对该评估报告申请复核、鉴定的权利。且评估报告后附的房屋现场勘查记录表时间记载是2013年,但涉案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间却是2018年3月9日;该表没有被征收人的签字确认,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作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有效证据。被上诉人作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朱某银、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2019)鲁行终1611号
【案例四】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于2013年房屋勘估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故评估报告中关于“室内装修”的评估结果不应被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原告房屋的装修情况相比房屋勘估时发生改变,被告任城区政府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的室内装修所作评估结论,未能依据房屋征收公告之日涉案房屋的实际装修情况作出,故该室内装修的评估结论不应予以采信。被告任城区政府依据该评估结论所作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关于室内装修补偿费的补偿依据不足,应予撤销。
——邓某荣与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济宁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2017)鲁08行初139号
【案例五】
第一,关于涉案房屋补偿是否应当扣除政府收益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查明事实,涉案房屋及土地系上诉人长辈在建国前购买并一直使用至今。由于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历下区政府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结合涉案土地的权属来源,确定涉案房屋占用土地为国有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征收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非住宅房屋,补偿时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政府收益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分为出让方式和划拨方式,济南市政府规定对于征收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非住宅房屋,补偿时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政府收益部分。
本案中,涉案房屋及所占土地为上诉人亲属建国前购买,由于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并未实施,上诉人无法提供办理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手续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既不能确定为出让方式,也不能确定为划拨方式。历下区政府仅因为上诉人无法提供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价款的证据材料,就认定涉案土地为划拨的国有土地,缺乏证据证明。虽然涉案房屋属于非住宅,但历下区政府在涉案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未明确为出让或者划拨的情况下,根据《〈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对涉案房屋进行补偿时扣减政府收益,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2号补偿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因涉案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无法确定,历下区政府扣减涉案土地的政府收益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则2号补偿决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历下区政府在重新作出涉案房屋补偿决定时,应当在前期评估涉案房屋的综合市场单价每平方米34084元的基础上,重新计算涉案房屋每一层的单价,进而重新计算货币补偿的单价、总价、奖励金额、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等,从而保障被征收人取得公平合理的补偿。
——曹某兰、吉某宇二审行政判决书(2020)鲁行终367号
【案例六】
该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补偿决定中对于原告土地使用权面积以及3号建筑物房屋面积的认定与原告所持有的房产证及土地证的面积不符,被告任城区政府主张3号建筑物于2008年被拆除过一部分,已经进行过补偿,但房产证及土地证的面积均未变更,虽然原告也承认2008年拆除的事实,但是对于被拆除的面积双方主张不一,被告也未就其所认定的被拆除的房屋面积以及折算的土地使用权的面积进行举证,其所提交的勘估表中也是按证载面积标明的,没有实际勘查面积的相关证据,故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中关于3号建筑物剩余面积以及土地使用权面积的认定证据不足;
二是《大三角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第七条对于非住宅房屋中的非商业用房仅规定了货币补偿一种方式,根据上述方案作出的被诉补偿决定中也只有一种货币补偿方式,违反了《国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规定,侵害了被征收人的选择权,明显不当。综上,被告任城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证据不足且明显不当,理应予以撤销。
——济宁某有限公司与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济宁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2017)鲁08行初305号
【案例七】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本案中,原告孙继恩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东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主要原因是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认定被征收人。被告称原告孙继恩与其子对征收房屋权属有争议,故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认定被征收人。但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即应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被告以被征收房屋权属有争议,作出了未认定被征收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但被告未提交其对案涉房屋权属进行了调查、认定的证据,违反了上述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孙某恩与东阿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2019)鲁15行初32号
【案例八】
《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本案中,被告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7年第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原告的案涉房屋位于征收区域范围内,面积235.46平方米(其中一层面积107.56平方米,用途综合;二层面积127.9平方米,用途住宅),这与案涉房屋房产证记载的内容(一层建筑面积107.15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商业,一层另有建筑面积分别为20.81平方米与7.13平方米、设计用途为配房;二层建筑面积107.15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居住)不相一致。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出的案涉补偿决定,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贺跃文与冠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2018)鲁15行初70号
【案例九】
征收补偿决定对于住改商没有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的,应予撤销。关于王超英主张涉案房屋系商业用房的主张涉及如何认定房屋属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确定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本案中,原告王超英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用途为住宅,原告要求被征收房屋应当按照商用标准进行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不沿城市主次干道或虽沿城市主次干道但未开通,实际正在经营的住宅房屋,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连续1年以上的纳税申报记录且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注明的地点一致的,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按被征收合法房屋实际正在经营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费,被征收房屋有承租人的,停产停业损失费按被征收人与承租人各占50%的比例分配。由于征收房屋存在用于经营的情况,曹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原告王超英相应的停产停业损失费。
——王某英与曹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2018)鲁17行初127号
【案例十】
第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本案在征收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协调过程中,多次提出房屋登记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不一致的问题,为查明实际情况,聊城市东昌府区征收信息服务中心委托山东正诚土地房地产评估公司对原告被征收房屋进行了现场实测,测量结果原告的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大于房产证载明面积,被告对测量结果亦无异议,但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被征收房屋面积的认定仍采用房产证载面积,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被征收房屋面积的认定,应属认定事实不清。
第二,原告诉被告房屋征收决定上诉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责令本案被告应对补偿方案缺少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选择及评估办法、房屋价值补偿须经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问题采取补救措施。2019年4月24日被告召集王兆坤、詹伟、李福芹、李玉兰在小东关片区征收指挥部商议选定山东三鑫房地产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山东三鑫房地产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6日分别出具《房地产征收补偿估价报告》和原告分户评估报告。2019年4月24日选定的评估机构,后评估机构未作新的报告,仍用2019年1月26日出具的报告,导致2019年4月24日商议选定评估机构的事项无任何实际意义,前述估价报告和原告分户评估报告明显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王某坤与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2020)鲁15行初110号
【案例十一】
采用院落系数封顶的方式进行补偿,不利于实现被征收人可获得补偿利益的公平性,相应地,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房屋评估补偿金额”明显不当。被告作出张政征补字[2018]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是(山东)鸿润(2018)征估字0154号复核评估报告和《淄博市火车站南广场片区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住宅)征收与补偿方案》。原告孙辛馥的房屋为平房带院落,关于带院落房屋的补偿问题,《关于火车站南广场征迁安置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答复》在第八个问题中答复:“被搬迁房屋建筑面积乘院落系数确定还迁面积,院落系数根据整片区容积率及被搬迁房屋院落面积确定”,因此,房产的“评估价值”=“评估单价”(基准价×成新率)ד补偿面积”(房屋建筑面积×院落系数)。评估公司对工盛街片区的房屋基准价评估为7135元/㎡,系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价值时点,以同一供求范围内的三个市场交易实例为比较对象,进行交易情况、交易时间、房地产状况修正后评估得出,符合征收片区所处区位新建房当时的市场价格。评估公司在基准价的基础上考虑房产的建成年代等因素作成新率修正,确定原告涉案房产的“评估单价”为6422元/㎡,具有合理性。根据上述答复所附《院落系数表》,一定范围的容积率对应一定的院落系数,院落系数最低为1.16,最高为2.00,容积率是地上建筑面积与占用土地面积之比。原告涉案房产的容积率为0.17,对应的院落系数为2.00,原告认为与其他被征收人获得的补偿相比,其容积率较低的优势并未在补偿结果中得到体现,被征收房屋中容积率为0.4、0.3以及0.27的房屋,都按照2.00的院落系数进行补偿,不具有公平性。
对此,本院认为,采用房屋建筑面积×院落系数确定房屋“补偿面积”的评估方式,系对房地一体进行的评估,能够体现对空地院落面积的补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院落系数封顶意味着对部分产权的忽略不计,还会导致被征收人相互之间进行比较,出现相对不公平的现象,即同样建筑面积的两套房屋,只要院落系数达到2.00,无论土地面积相差多少,都按相同的“补偿面积”进行补偿,该补偿结果显然不具有公平性。因此,针对原告这种院落空地面积远大于房屋建筑面积的房产,被告采用院落系数封顶的方式进行补偿,不具有合理性,不利于实现被征收人可获得补偿利益的公平性,相应地,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房屋评估补偿金额”明显不当。
——孙某馥与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2018)鲁03行初123号
【案例十二】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现场勘测记录表记载的土地面积为(24.8+1.8)×(12.9+0.3+1.55)=392.35平方米,而(2013)菏泽牡丹路字第2-37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书认定涉案被征收房屋的土地面积365.8平方米,其差额26.55平方米,按院外地,单价264元,作为附属物补偿,估价额7009元,被告没有对此提供相应依据。因此,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被征收房地产价值的有效证据。被告作出的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菏区政征补字﹝2017﹞18号)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赵某志、陈某莲等与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2017)鲁17行初262号
【案例十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评估对象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虚构。第十二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未对原告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在选定价格评估机构后,被告提交的《房地产征收补偿估价报告》只显示被征收房屋的外部照片,说明估价师进行实地查勘时只对被征收房屋的外部状况进行了拍照,未对被征收房屋内部进行实地查勘。庭审中,原告称部分被征收房屋为其自建房屋但未进行登记,被告称因原告反对致使无法入户调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房屋征收部门及价格评估机构均未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入户测量的情况下,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据房屋登记面积认定被征收房屋的面积,并依据该面积计算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属认定事实不清。同时,被诉房屋补偿决定包括附属设施补偿、其他补助,但对于附属设施补偿、其他补助如何组成被告不能具体说明,亦属认定事实不清。
——张某玲与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2020)鲁15行初23号
【案例十四】
关于原告房屋性质问题,虽然原告的房产证及土地证中均载明性质为住宅,但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种经营许可证以及卫生许可证,证明其房屋用于经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被征收房屋确实存在用作商业用房的情况且经营证件较为齐全,《征收补偿方案》中对于符合条件的住宅房屋用作商业用房的情况有相应的货币补偿,被告应在核实案涉住宅房屋用作商业用房的面积、实际经营时间以及纳税情况的基础上,对原告被征收房屋应否获得住房用作商业用房补偿进行认定处理,被告仅以经营期限已经到期为由未予补偿,证据不足,理由欠妥。
因此,被告任城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书》中对于原告被征收房屋未给予住宅房屋用作商业用房的补偿证据不足,理由欠妥,可能存在漏项,被告对于原告应否获得住宅房屋用作商业用房的补偿仍需进一步调查认定和处理,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谢福宽与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2021)鲁08行初7号
【案例十五】
被诉《补偿决定书》在产权调换方案中认定的原告可补偿建筑面积应为253.04㎡的1.3倍,即328.95㎡,而实际给予原告产权调换的房屋仅为282.04㎡,在该方案中原告有46.91㎡的房屋安置权益未能获得,结合该片区其他被征收人大多属于超面积安置,对于超安置的面积还享有按安置房优惠价格及安置房市场价格分段计算差价款进行结算的情况,显然超安置的情况对被征收人更为有利。被诉补偿决定对于原告未获得安置的46.91㎡除以1.3后再按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单价对原告给予货币补偿,与片区内其他获得大致同等安置或者超安置的被征收人相比,补偿决定中为原告提供的产权调换方案中的该项内容明显对原告不公,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与其认定的可补偿面积大致相等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征收人的安置补偿权益。
综上,被告任城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书》给原告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实际安置面积明显不适当,为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被诉补偿决定应予撤销,被告应为原告提供与其认定的可补偿面积大致相等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
——张某兵与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2020)鲁08行初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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