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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律师汇总:云南、贵州、海南各级人民法院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裁判观点
已被浏览174次 作者: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 2024/07/08
关键词 房屋征收

所谓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指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经过协商无法达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评估报告等,针对被征收人如何补偿、安置以及限期搬迁等问题作出的行政决定。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通常会载明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一旦错过期限,则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就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如何判断收到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就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本文将以云南省、贵州省、海南省各级人民法院为例,就其近年来撤销房屋补偿决定的裁判观点进行筛选和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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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本案中,对李克松户单独作出的黔惠仕(2017)估字第110381号(分)099号《房屋征收评估分户结果报告》,贞丰县人民政府未送达李克松。虽然贞丰县人民政府对评估的结果进行了初步公示,但公示材料中记载的李克松的商业门面房单价为22534元/m2,与分户评估报告中的单价(20656元/m2)不一致,而贞府房征字﹝2018﹞第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对李克松商业门面房的补偿,单价确认为20656元/m2。本案中,李克松只能凭借公示的情况,知晓评估机构对其商业门面房的评估单价为22534元/m2,而贞府房征字﹝2018﹞第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却按照未告知李克松的20656元/m2为单价对李克松的商业门面房进行补偿,实际侵害了其对评估价格提出异议的权利。故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违法。

——李克松、贞丰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2019)黔行终1430号

 

【案例二】

 

 根据《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之规定,在(2017)黔01行初890号行政判决中认定,被告花溪区政府在诉讼中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故判决撤销花府发[2016]20号《房屋征收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因此,被告花溪区政府在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应当完善程序、重新搜集相关事实证据后作出相应决定。但被告重新作出的花府发[2017]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仍与花府发[2016]20号文件相同,作为房屋价值依据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已超过有效期限,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宋光娅与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2018)黔01行初292号


【案例三】


关于补偿决定的合法性问题


第一,评估机构选择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中,三亚市政府在未经通知、组织被征收人翁秋利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自行选定海南三合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剥夺了翁秋利对评估机构的选择权。


第二,《房地产估价报告》未依法送达给翁秋利并公示。三亚市政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房屋的初步评估结果和最后的《房地产估价报告》送达给翁秋利并公示,导致翁秋利对涉案房产评估价格申请复核评估和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的法定权利无法行使,故其作出6号补偿决定的程序违反了前述法规的规定。


第三,补偿决定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依据不足。认定被征收房屋的位置错误。三亚市政府作出6号补偿决定时,将被征收房屋的门牌号码错认,属认定事实错误。且补偿决定所依据的1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不合法。其次,三亚市政府119号征收决定公告的时间是2014年7月16日,可评估机构对翁秋利被征收房屋价值的估价时点却是2013年5月21日,显然不符合关于被征收房屋价值估价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规定。


——原告翁秋利诉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2016)琼02行初201号

 

【案例四】

 

本案中,原告桂梅被征收房屋价值经被告委托贵州博誉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被告未将该评估结果告知原告或者将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的情况下,依据该评估报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未能保障原告对评估价值持有异议申请复核和鉴定的权利,其作出的丹府征补决字(2014)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原告桂梅被征收房屋是丹寨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公开拍卖县城大会场西侧“文卫巷”商业小区一楼一底188号门面,庭审中双方认可该门面当时是整体定价拍卖。拍卖时未特别注明配套第二层的使用性质,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认定被征收房屋第二层属配套商住,证据不足,且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未依法予以公告,程序违法。 

——桂梅诉丹寨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15)黔东行初字第4号

 

【案例五】

 

关于产权调换问题。本案中,原告要求原址回迁。被告决定“以购代建”。根据上述规定,陈晨选择产权调换和选择在改建地段的房屋产权调换,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该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数百户的私有房屋,该项目建设大型商业综合体,客观上不能满足所有被征收个人原址回迁产权调换需要。麒麟区人民政府依照上述规定,应当提供就近地段房屋用于房屋产权调换。但是,麒麟区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征收补偿决定依照上述规定提供了用以调换的就近地段房屋和明确告知用以调换的何处地段房屋和面积大小的房屋。而且,《征收补偿方案》中也没有明确提供用以调换的、何处地段房屋和面积大小房屋。对陈晨房屋的征收补偿决定仅表述为房源为麒麟区区域范围内的楼盘(含现房和期房),征收补偿决定内容不明确。因此,征收补偿决定不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陈晨与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曲靖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2019)云03行初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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