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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郑xx等与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2)北行初字第71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2097次 更新时间: 2018/10/23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北行初字第71号


原告朱xx。


原告郑xx。


原告杨xx。


(未出庭)原告马xx。


委托代理人宋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唐山市北新西道23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告朱xx、郑xx、杨xx、马xx因要求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房屋履行拆迁行政管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xx、郑xx、马xx及委托代理人宋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郑xx、杨xx、马xx于2011年11月19日向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要求公开唐山市路南区大业里区域改造核发拆迁许可证所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的申请,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告知原告该项目用地出让结果属于主动公开范围政府信息,可在中国土地市场网查询,有关审批文件属内部资料不对外查询。


原告朱xx、郑xx、杨xx、马xx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向原告公开原告房屋所在地编号为拆许字(2010)第14号《拆迁许可证》所依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被告至今未给予原告任何答复,更未向原告公开任何相关的政府信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属行政不作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法发(2009)54号)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1、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公开编号为拆许字(2010)第14号《拆迁许可证,编号为拆许字(2010)第14号《拆迁许可证》被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公开编号为拆许字(2010)第14号《拆迁许可证》所依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我局已通过网站主动向社会公开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行政不作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唐山市路南区复兴路东侧(大业里)整体改造项目信息公开的答复;2、唐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朱xx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3、朱xx、郑xx、杨xx、马xx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特快专递回单。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唐出告字(2011)063号),发布于中国土地市场网;2、供地结果信息,同样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发布的;3、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在2012年5月10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4、中国邮政特快专递的回执,证明被告向原告已经寄出了答复,履行了告知义务。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原是唐山市路南区大业里区域住户。2011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唐山市路南区大业里区域改造核发拆迁许可证所依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2012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称,原告申请的项目用地出让结果属于主动公开范围政府信息,可在中国土地市场网《结果公告》栏目内查询(合同签订日期:2011年11月23日)。有关审批文件,属于内部资料不对外提供查询。


本院认为,被告超期公开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违法。被告告知原告项目用地出让结果,不属于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被告主张相关土地使用权审批文件属于内部资料不对外提供查询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朱xx、郑xx、杨xx、马xx公开唐山市路南区大业里区域拆许字(2010)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依据的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军

审   判   员   陈丽芝

代理审判员  张永柱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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