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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为与被告易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4)高行初字第84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案由: 行政不作为 已被浏览2797次 更新时间: 2018/10/23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初字第84号


原告王xx,女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易县。


委托代理人汪律师,男,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律师,男,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易县朝阳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x,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男,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为与被告易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依法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向易县高村镇政府申请信息公开,但镇政府法定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随即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相关材料,2014年4月18日该复议申请材料妥投,由杨伯川代收。2014年4月28日,被告召集原告代理人及高村镇镇长在易县政府办公室沟通过案件进展情况,但之后个多月的时间里,原告未再收到过任何答复。请求确认被告行政复议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


被告辩称,2014年3月,原告向高村镇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与赵尧南签订的隔离网安装合同及其安装隔离网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高村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第三方赵尧南发出书面征求意见书,第三方与2014年3月22日书面回复不同意公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易县高村镇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其公开在2013年9月30日与赵尧南签订的隔离网安装合同及其安装隔离网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高村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未作答复。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高村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该复议申请书以邮寄的方式送达,2014年4月18日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特快专递邮寄单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易县人民政府有接受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2014年4月18日被告接受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时间内未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属行政不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易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俊华

人民陪审员  刘春艳

人民陪审员  马晓驰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亚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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