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豫01行初50号
原告孙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薄律师、滕开路,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
法定代表人潘xx,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xx,中牟县刁家乡司法所所长。
被告中牟县刁家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中牟县。
法定代表人姬xx,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xx,中牟县刁家乡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律师,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因诉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中牟县刁家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向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中牟县刁家乡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薄律师、滕开路,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中牟县刁家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xx、赵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原告系河南省中牟县刁家乡沃孙村村民,在本村承包地上建有养殖场。2015年,中牟县刁家乡人民政府通知原告其承包地已经纳入机西高速公路的征地范围,由于双方就补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7月30日,刁家乡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将原告的养殖场强制拆除。原告认为机西高速公路征地是由中牟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在该征地行为实施过程中刁家乡具体操作,刁家乡人民政府在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就将原告养殖场肆意强行拆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均应承担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其交了土地承包费,证明在自己的承包地上建设猪舍。2、拆后照片,证明原告养殖场被拆后的状况。3、说明和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二组织实施了拆除原告养殖场的行为。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县政府未参与组织实施或授权乡政府进行强制拆除原告猪舍的具体行政行为,县政府确曾给乡政府开会,要求乡镇负责人积极做好群众工作,促使群众配合机西高速项目的征收工作,依法按照政策规定的标准补偿到位,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但从未指示乡政府或村委会强拆,对此次强拆行为未参与、不知情,故原告诉县政府确认强拆违法于法无据。二、乡政府组织拆除原告等六人的猪舍的行为并不违法,需要指出的是,原告等六人改变林地性质,在未规划未审批的情况下建盖的猪舍属于违章建筑,违章建筑依法不应当获得补偿,但政府充分考虑照顾原告的利益,经研究同意参照政策予以补偿。机西高速项目进度紧、任务重,为配合县政府征收工作,乡政府协同村委对征收原告猪舍事宜进行通知公告并对征收地块丈量统计,积极同原告协商补偿事宜,丈量统计后制作补偿图表,由原告本人或户主签字确认,后乡政府将该违章建筑补偿款支付了原告本人、同户亲属或村委,村委指派孙铁良负责协调发放,孙铁良多次入户做工作,但原告等六人拒不接款,后孙铁良将相关款项转入原告等六人粮补存折。若原告仍不理解并支持政府征收工作,政府将保留追回该补偿的权利。综上,县政府未实施强拆具体行政行为,乡政府拆除原告猪舍行为并不违法,政府保留追回违章建筑补偿款的权利。
被告中牟县刁家乡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与中牟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与孙xx签订的计算表一份,证明赔偿面积和标准原告签字认可,乡政府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原告认可的以后才开始拆除,不存在强制拆除。2、从中牟农商行刁家乡支行乡政府账号转款记录。3、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刁家乡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建猪舍是占用林地的违法建筑,没办理任何手续。4、征地告知书,证明被告二是合法拆除。5、视频资料一份,证明拆除前被告对原告的猪舍现状所作的录像,证明拆除程序是合法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中的赔偿标准系后来添加,被告在登记原告猪舍情况时只是登记了建筑面积,没有写补偿标准,在原告签字后添加的补偿标准。且该表格不是征地补偿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强拆合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涉及的款项是转给原告的,也不能证明是征地补偿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根据《畜牧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建猪舍行为不需要办理建设手续,未改变土地的农用地性质。此份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强拆的程序合法。对被告提供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征地告知应该有县级的国土部门来实施,该告知书是征前告知,说明本案涉及的征收并没有法定的征收文件,说明本案的征收和拆除均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其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强拆行为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证据上面写的是土地承包费,证明是耕地,根据土地法规定耕地是不能从事养殖。对证据2被告认为不能证明确切是孙xx猪舍拆除后的现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刁家乡人民政府认可其实施了拆除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其猪舍被拆除后的照片,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在拆迁之前对原告猪舍进行登记和补偿费用的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刁家乡政府将补偿款转账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为刁家乡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4为征地告知书,因该告知书并非正式的征地公告,仅为拟征地告知,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5为拆除原告猪舍的情况,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孙xx系中牟县刁家乡沃孙村村民,在其场地上建有猪舍。2015年2月28日,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猪舍的物品进行了登记。2015年7月30日,被告刁家乡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原告猪舍进行了拆除。2015年11月18日,刁家乡人民政府通过孙铁良将补偿款32249元转账至孙xx之父孙某账户。原告认为被告拆除其猪舍的行为违法,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责任主体问题。从本案查明事实看,是中牟县刁家乡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原告养殖场实施拆除。二被告均认可拆除行为为中牟县刁家乡人民政府独立实施,县政府没有参与,也未授意乡政府实施拆除行为,原告对此亦无证据证明。因此,应当认定中牟县刁家乡人民政府应为本案被诉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中牟县人民政府的起诉应予驳回。二、关于被告中牟县刁家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的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刁家乡人民政府认可其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的行为,但其未提供涉案土地的征收决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之前履行了相应的程序。其虽辩称原告签字确认赔偿面积、赔偿数额,但其提供的该份证据是征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计算表,仅能证明原告对地上附着物的认可,该证据并非补偿协议,即便有原告方签字确认也不能证明其强制拆除养殖场行为具有合法性。故被告中牟县刁家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的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中牟县刁家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的行为违法。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牟县刁家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晓飞
审 判 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余 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倩玉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