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赔偿裁定书
(2016)皖行赔终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xx,女,汉族,1945年6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代理人王x,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马xx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令刚,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涂山路429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赵x,禹会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xx因诉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蚌行赔初字第0004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xx的委托代理人王x、王令刚,被上诉人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x、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认定为集体土地错误,上诉人的房屋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一审判决遗漏赔偿请求,对上诉人屋内的物品损失没有审理裁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马xx、王x各自有其房屋,均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拆除。王x因其本人房屋被拆除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请求赔偿屋内物品损失数额为6.72万元。而本案马xx因本人房屋被拆除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请求赔偿屋内物品损失数额为46.4万元。两人被拆的并非同一房屋,屋内物品不尽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关于屋内物品损失,马xx提供的赔偿清单的数额与淮上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王x案中提供的赔偿清单的数额一致,对该项赔偿请求淮上区人民法院已作出赔偿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蚌行赔初字第00042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新林
代理审判员 宋 鑫
代理审判员 张高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玉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