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湘0111行初194号
原告唐xx,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笃振,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月塘村金字垛组。
法定代表人肖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春,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xx,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xx,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唐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周xx、李xx拆迁协议一案,本院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11月10日向周xx送达、11月14日向李xx邮寄送达、11月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笃振,被告的行政负责人陈泽及委托代理人周春,周xx的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25日,被告设立的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开发指挥部(以下简称圭塘街道指挥部)与周xx、李xx签订《拆迁协议书》1份,协议如下:户主周文生(已故),房屋面积143.78平方米,其中合法面积138.8平方米,经雨花区国土分局拆迁事务所调查、复核计算拆迁补偿费218582.4元;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拆除房屋,拆迁方式为委托指挥部机械拆除;在协议签订期限内拆迁户必须按期拆除房屋,逾期将扣除200元/平方米的按期拆迁奖,房屋拆除后经雨花区国土分局拆迁事务所验收,在7个工作日内发放拆迁补偿费。
原告诉称,原告与姨妈易秀莲于2006年3月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由原告承担易秀莲的生养死葬义务,易秀莲的房产即雨花区大塘村五组的面积约140平方米的房屋及有关土地的使用权等由原告继承。2012年1月,易秀莲死亡,其遗产由原告继承。2015年6月上述房屋被大塘村村委会征收拆除,后经原告不懈查询,得知2015年6月25日,被告下属的圭塘街道指挥部与第三人周xx、李xx就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签订《拆迁协议书》,两第三人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处分。
原告认为,第三人周xx、李xx对该房屋无处分权,与被告所签的《拆迁协议书》系无权处分行为,且原告并未对包括本案第三人在内的任何人员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事宜进行授权。该《拆迁协议书》为无效协议。行政机关在发现错误时应及时予以纠正,而非让不法侵害状态持续下去。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周xx、李xx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1、房屋拆除前后照片一组,拟证明房屋拆除前后的情况;
证2、《拆迁协议书》,拟证明诉争协议存在;
证3、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圭塘街道办事处是适格被告;
证4、协议书及遗赠抚养协议,证5、易秀莲和周文生结婚证,证6、易秀莲和周文生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原告享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证7、关于毁寄的凭证,拟证明第三人周xx不具有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处分权。本案第三人周xx父亲叫周国良,周国良在年轻的时候过继给了周文生,在1977年周文生解除了过继关系并写了凭证。
被告辩称,1、本案涉及的征地行为系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被告在此次的征地过程中,主要是配合雨花区国土局的工作。2、征收人雨花区国土局对本案拆迁协议的效力并未正式的认可,征地拆迁事务所并未发放拆迁协议指向的征收补偿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1、《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使用土地方案公告》([2015]第001号),证2、拆迁征地的红线图,拟证明此案所涉的行政行为系由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人周xx述称,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房屋以及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进行了约定,第三人周xx认为,被告的拆迁行为合法。
第三人周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未到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周xx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被告主张拆迁征地行为是雨花区政府,也许本案还要追加雨花区政府为被告。本案拆迁协议是被告成立的指挥部加盖的公章,被告应该对此负责,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周xx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1、涉案房屋系第三人进行的自拆,被告未参与拆除。证2、拆迁协议书,雨花区国土局并未正式认可。证3、证据三性无异议。证4、5、6、7,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目前原告与两个第三人之间存在争议,在拆迁征收工作过程中,原告与两个第三人都向征收部门进行了权利申报,主张对房屋拥有所有权。
周xx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1、是复印件,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2、第三人李xx系周文生的继承人,周xx是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原告虽然有抚养协议但并未到民政部门登记备案。证3、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证4、涉案房屋有一部分属于两个第三人所有,有一部分属于无权处分协议。证5、6,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证7、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周xx对房屋有所有权和处分权。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7,可以证明原告与被诉的拆迁协议书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发布[2015]第001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使用土地方案公告》(以下简称001号公告):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现将经市人民政府以(2004)长政国土用字第107号审批单批准使用集体土地16.7511公顷的《使用土地方案》的内容和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建设项目用地名称:大塘村生产安置用地项目;使用土地位置:圭塘街道大塘社区筹委会(土地具体位置、范围和界限详见使用红线图);三、本次使用土地面积3.3181公顷,其中农村宅基地3.3181公顷;四、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补偿标准及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均按《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第103号令)执行;五、被使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在本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利证书或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到指定的地点办理补偿登记手续。登记范围:大塘社区筹委会,登记时间: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26日,登记地点:现场。六、被使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如期办理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2015年6月25日,被告设立的圭塘街道指挥部与第三人周xx、李xx签订《拆迁协议书》1份,协议如下:户主周文生(已故),房屋面积143.78平方米,其中合法面积138.8平方米,经雨花区国土分局拆迁事务所调查、复核计算拆迁补偿费218582.4元;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拆除房屋,拆迁方式为委托指挥部机械拆除;在协议签订期限内拆迁户必须按期拆除房屋,逾期将扣除200元/平方米的按期拆迁奖,房屋拆除后经雨花区国土分局拆迁事务所验收,在7个工作日内发放拆迁补偿费。
另查明,上述拆迁协议书中的户主周文生,于1963年4月与易秀莲结婚。周文生因死亡,户口于2002年7月30日被注销。易秀莲因死亡,户口于2012年1月6日被注销。第三人周xx系周文生侄儿的儿子,第三人李xx系周文生与其前妻所生女儿的儿子。原告系易秀莲姨侄女。2006年3月5日,原告与易秀莲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约定:易秀莲自愿将自己合法拥有的所有财产(包括房屋及房屋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权以及房屋及土地将来被征收后易秀莲应得的补偿款的所有权等其他权益)附抚养义务赠与原告,原告也自愿承担对易秀莲的生养死葬义务。
2016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以上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签约对象系被拆迁房屋权利主体的证据,属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书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书,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开发指挥部与第三人周xx、李xx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拆迁协议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跃武
人民陪审员 刘光亚
人民陪审员 廖 翠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尚 巧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