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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郑州市人民政府确认行政复议申请书违法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4)许行初字第47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3377次 更新时间: 2018/11/06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许行初字第47号


原告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x,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xx,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xx,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王xx因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郑政(行复驳决)(2014)6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汪律师、陆律师,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xx、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3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行复驳决)(2014)6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王xx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与其提交的汪律师2014年2月28日向郑州航空港区国土资源局邮寄的快递单之间未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王xx向郑州市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王xx认为郑州市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王xx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王xx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时间是2014年7月11日);

2、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

3、受理、答复通知书各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组证据


1、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局答复书一份;

2、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豫编(2013)16号关于《印发郑州航空港综合实验区管理体制和机构设置方案》的通知一份;2、2014年3月6日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王xx申请公开信息的回复》一份);

3、当事人身份证、地址确认书及委托材料。


第三组证据


1、郑政(延复通)字(2014)770号延期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一份;

2、郑政(行复驳决)(2014)6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份;

3、有关送达回证七份。


以上第二、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王xx诉称,原告因龙王村合村并城指挥部征迁,于2014年2月28日以汪律师名义通过邮寄方式向郑州航空港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征地批复、一书四方案、被征地村民知情确认材料及征地红线图等征地报批材料”。通过邮政查询,其于2014年3月4日收到申请,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故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以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与其提交的汪律师向航空港国土局邮寄的快递单之间未相互印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复议请求。


原告认为其于2014年2月28日,以汪律师名义向郑州航空港国土局邮寄(邮件编号1089603475610)了内件名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的材料。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通讯地址一栏显示“北京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数码大厦A座512室王庆丰收”,申请人签名一栏为“王xx(并加盖指印)”,并且该邮政快递于2014年3月4日已妥投,由鲍永红代收。被告未查清案件事实,违法驳回了原告的复议请求。综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做出的郑政(行复驳决)(2014)6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并责令被告重新审理原告的复议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4年2月28日);

该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时提供的材料。

2、编号为1089603475610的国内标准快递收寄局存单复印件一份;

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3、郑政(行复驳决)(2014)6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份及其邮寄信封皮复印件一份;

该证据证明原告收到复议决定的时间。

4、编号为10021996438010的国内标准快递寄件人存单复印件一份及查询单一份;

该证据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定期限。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有据。理由如下:1、程序合法。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依法进行了受理。因被申请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国土资源局)已不存在,其土地管理职能由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承继,被告将被申请人变更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并通知了其进行答辩。该单位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因情况复杂,被告经延期审理,于2014年9月30日依法作出了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2、经审查,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与其提交的汪律师2014年2月28日向郑州航空港区国土资源局邮寄的快递单未相互印证,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的主张,被告未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28日,原告王xx以汪律师的名义用EMS(国内标准快递)的形式向郑州航空港区国土资源局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表中申请人信息一栏中姓名载明为“王xx”、通信地址载明为“北京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数码大厦A座521室汪律师(收)”、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为“王xx”。该EMS快递单(国内标准快递)寄件人处载明为“汪律师”、地址处载明为“北京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数码大厦A座521室”、收件人信息处载明为“郑州航空港区国土资源局”。2014年3月4日,郑州航空港区国土资源局收到该邮件。2014年3月6日,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局作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关于王xx申请公开信息的回复》,回复中称“经查询,王xx申请公开龙王村拆迁项目征收土地批准文件等相关信息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特此回复”。2014年3月29日,原告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4)83号《关于新郑市王xx申请行政复议的说明》称“王xx你好:‥‥‥因我局(含法规处)在行政职能上没有行政复议裁决权力,无法受理你的申请,我局只能督促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国土资源局尽快办理此申请的回复”。2014年5月30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4)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称“王xx你好:你对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国土资源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不服,于2014年3月2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依据《郑州市集中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暂行规定》的规定向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


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向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局作出郑政行复办(复答通)字(2014)770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书面答复和提交相关证据。随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答复书中称“其在2014年3月1日前后接到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王xx申请信息公开事宜的电话,根据要求,其已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说明并于2014年3月6日对该事作出了回复”。2014年9月9日,被告作出郑政(延复通)字(2014)770号《延期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决定延长作出行政复议决定30日,并将该《延期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原告和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局。2014年9月30日,被告作出郑政(行复驳决)(2014)6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王xx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与其提交的汪律师2014年2月28日向郑州航空港区国土资源局邮寄的快递单之间未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王xx向郑州市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王xx认为郑州市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的主张,不予支持。随后,2014年10月8被告以国内挂号信的方式将郑政(行复驳决)(2014)6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原告予以送达。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14日更名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前者的土地管理职能由后者承担。


本院认为:2014年2月28日,王xx以汪律师名义向郑州航空港区国土资源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4年3月6日,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局作出了《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关于王xx申请公开信息的回复》,以上事实能够证明原告曾向郑州航空港区国土资源局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关于王xx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与其提交的的汪律师2014年2月28日向郑州航空港区国土资源局邮寄的快递单之间未相互印证,不能证明王xx向郑州航空港区国土资源局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郑政(行复驳决)(2014)6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王xx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撤销。原告要求确认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重新审理原告复议请求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一、三份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第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二份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二份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第一、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恰恰能证明其已依法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合法有据,被告受理复议申请后如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进行相关说明。并且被告自行变更被申请人主体错误,本案因事实复杂而延期,但是未对事实复杂的情况予以作出说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依法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后向原告依法予以送达,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行政复议阶段提交的委托手续都是2014年7月11日,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时没有委托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二、三份证据,原被告双方均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可以认定该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四份证据,证明原告在收到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4年10月21日以邮寄的方式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定期限,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行复驳决)(2014)6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野

审   判   员   李   杰

代理审判员  姚永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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