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泾行初字第00003号
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郭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泾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泾县桃花潭东路,组织机构代码:0032xxxx-X。
法定代表人:胡xx,局长。委托代理人:刘xx,泾县国土局规划用地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吴律师,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泾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泾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x、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诉称:王xx因其位于泾县琴溪镇琴溪街道(东至陶太平水田、南至赖永久水田、西至杨长海水田、北至322省道地块)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用于建设宣泾公路。王xx欲了解该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以及其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的相关情况,于2014年7月8日向泾县国土资源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其公开“征地批准文件及一书四方案、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该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该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预审申请批准书及征地红线图。”但泾县国土资源局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以各种理由推脱,在法定期限内不予公开。王xx于2014年7月31日向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就泾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泾县国土资源局公开相关信息。泾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泾国土资函(2014)168号《关于王xx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以下简称(2014)168号《答复》),称宣泾公路建设项目用地批复和一书四方案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其官方网站上即可查询。但这仅为王xx要求公开信息中的一部分,对于王xx申请公开的其余五项信息在泾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网站上均未查询到,泾县国土资源局也未告知王xx该五项信息不予公开的理由。现王xx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确认泾县国土资源局不适当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泾县国土资源局公开政府信息:宣泾公路(322省道)建设项目泾县段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该项目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该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该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预审申请批准书及征地红线图。
王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泾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证明王xx向泾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
2、宣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王xx依法向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提起复议,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撤销了泾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一份不合法的回复。
3、(2014)168号《答复》复印件1份。证明泾县国土资源局仅对王xx要求公开的信息中的两项信息进行了公开,对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没有公开。
泾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泾县国土资源局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2014年7月10日,泾县国土资源局收到王xx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是:宣泾公路(322省道)建设项目泾县段的琴溪镇琴溪街道(东至陶太平水田、南至赖永久水田、西至杨长海水田、北至322省道地块)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征地批准文件及一书四方案、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该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该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预审申请批准书及征地红线图;获取信息的方式:邮寄。2014年7月24日,泾县国土资源局发函要求王xx补充提供相关身份证明材料。7月29日,泾县国土资源局收到王xx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复印件、收款收据和收条复印件。泾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泾国土资函(2014)129号《关于王xx申请信息公开宣泾公路(S322省道)建设项目泾县段相关信息的回复》(以下简称(2014)129号《回复》),并将该《回复》以快递方式邮寄送达给了王xx。2014年8月25日,王xx向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了宣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泾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4)129号《回复》,并责令泾县国土资源局在收到本决定后15个工作日内对王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泾县国土资源局于10月8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了(2014)168号《答复》,并送达给王xx。泾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4)168号《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王xx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泾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4)168号《答复》已告知了王xx申请获取的信息途径。因此,泾县国土资源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对王xx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告知其获取的方式和途径,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维持泾县国土资源局所作的(2014)168号《答复》。
泾县国土资源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泾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身份证各1份。证明王xx向泾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信息公开的申请。
2、泾县国土资源局泾国土资函(2014)118号《关于要求王xx补充提供相关身份证明的回复》1份,证明泾县国土资源局要求王xx补充提供相关身份证明材料。
3、(2014)129号《回复》及圆通快递单号。证明泾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2日告知王xx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予公开,并将该回复邮寄给了王xx。
4、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宣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王xx申请行政复议,市国土局撤销了(2014)129号《回复》,并要求泾县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答复。
5、(2014)168号《答复》1份。证明泾县国土资源局对王xx其申请信息公开依法作出答复,并告知了王xx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获取方式和途径。
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泾县国土资源局对王xx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证明泾县国土资源局已经依法公开了王xx申请的信息内容。本院认为:王xx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3不能证明泾县国土资源局公开了王xx申请的全部信息,本院对王xx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王xx对泾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王xx对泾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及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泾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公开了王xx申请公开的全部信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泾县国土资源局公开了王xx申请公开的部分信息,王xx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王xx、泾县国土资源局的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10日,泾县国土资源局收到王xx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是:宣泾公路(322省道)建设项目泾县段的琴溪镇琴溪街道(东至陶太平水田、南至赖永久水田、西至杨长海水田、北至322省道地块)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征地批准文件及一书四方案、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该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该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预审申请批准书及征地红线图。7月24日,泾县国土资源局发函要求王xx补充提供相关身份证明材料。7月29日,泾县国土资源局收到王xx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复印件、收款收据和收条复印件。泾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129号《回复》),并将该《回复》以快递方式邮寄送达给了王xx。2014年8月25日,王xx向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了宣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泾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4)129号《回复》,并责令泾县国土资源局在收到本决定后15个工作日内对王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泾县国土资源局于10月8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了(2014)168号《答复》,并送达给王xx。该《答复》的内容为:“你于2014年7月10日申请的‘宣泾公路(322省道)建设项目泾县段的琴溪镇琴溪街道(东至陶太平水田、南至赖永久水田、西至杨长海水田、北至322省道地块)项目的用地批复和一书四方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你可以通过泾县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获取相关信息”。另查明,泾县国土资源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王xx申请公开的宣泾公路(322省道)建设项目泾县段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该项目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该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该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预审申请批准书及征地红线图等信息已经公开或已告知王xx获取上述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依据《条例》的上述规定,王xx于2014年7月8日申请泾县国土资源局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但泾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主动公开。王xx申请信息公开,在经过宣城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后,泾县国土资源局虽然作出了(2014)168号《答复》,但也只是公开了王xx申请公开的部分信息,泾县国土资源局主张其已公开了王xx申请公开的全部信息,未提供证据证明,且(2014)168号《答复》中也未提及到王xx要求法院判决公开的那些信息。泾县国土资源局未完全公开王xx申请公开的信息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王xx要求泾县国土资源局公开的宣泾公路(322省道)建设项目泾县段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该项目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该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该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预审申请批准书及征地红线图等信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泾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公开宣泾公路(322省道)建设项目泾县段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该项目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该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该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预审申请批准书及征地红线图等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泾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原告王xx申请公开的宣泾公路(322省道)建设项目泾县段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该项目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该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该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预审申请批准书及征地红线图等信息予以公开。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泾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友葆
人民陪审员 张金林
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 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在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