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芜中行初字第00007号
原告缪xx,住安徽省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陵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苏律师,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xx,该县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办工作人员。
被告芜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季x,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缪xx不服被告南陵县人民政府、被告芜湖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19日和2015年5月28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缪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律师、郭律师,被告南陵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苏律师、江xx,被告芜湖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季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陵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南征字2014第5号),认定原告缪xx户位于南陵县籍山镇城关城西村孙佬组的房屋属于南陵县人民政府对南陵县城西安置区建设项目地块作出的(2012)3号《房屋征收决定》(2012年第3号)征收范围内,并分别根据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作出相应房屋补偿决定,要求被征收人在收到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完成房屋搬迁,将房屋交房屋征收部门。
原告缪xx诉称,原告系南陵县籍山镇城关城西村孙佬组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14年9月底收到南陵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南陵县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书》,才得知其房屋已被南陵县人民政府进行征收。原告在未见任何房屋征收公告的情况下直接收到这份征收补偿决定书本就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内容有失公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以南陵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南陵县人民政府作出《南陵县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书》(南征字(2014)5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补偿决定书;2、撤销被告芜湖市人民政府芜市行复字(2014)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缪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房屋的情况;2、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南国土信开复(2014)第14号)及附件(南政秘(2011)181号《南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南国土挂告字(2011)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成交确认书》),证明原告的土地在2011年就被违法挂牌出让;3、南陵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做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第5号-告)及附件(发改投资备(2013)72号《关于同意南陵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陵鑫山广场项目登记备案的通知》、发改投资备(2013)72号《南陵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房地产项目备案表》、(2011)皖南公证字第448号《公证书》、出让四宗地块情况表格),证明原告的房屋是位于鑫山广场项目内,不在此次征收范围内;4、南陵县城乡规划局做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回复》(南规(2015)7号)及附件(鑫山广场用地规划红线图),证明原告的房屋是位于鑫山广场项目内,不在此次征收范围内;5、南陵县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作出的《关于缪xx申请公开城西安置区征收信息情况的回复》及附件(2012第3号《南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城西安置区征收红线图),证明原告的房屋不在本次征收范围内,被告征收决定违法;6、南陵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南征字2014第5号),证明补偿显失公平;7、芜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芜市行复字(2014)74号),证明原告是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
被告南陵县人民政府辩称,1、南陵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涉案房屋地块进行征收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属于南陵县城西安置区建设项目范围内,主要用于建设被征收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对该地块征收合法。2、南陵县人民政府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征收程序合法,决定内容公正。综上,南陵县人民政府因征收原告涉案房屋而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南征字(2014)5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南陵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图纸,证明涉案地块的相关情况;2、南陵县发改委文件(发改投资备(2010)144号),证明被告一同意对涉案地块进行立项并用于被拆迁居民的安置;3、《关于南陵县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证明涉案地块符合南陵县经济发展的需要,并列入当年主要工作计划;4、政办秘(2012)12号《南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2年重点项目任务分解的通知》,证明被告涉案地块的征收为南陵县重点项目,并具体落实的专门部门负责;5、南重点(2012)13号《关于要求对秋浦大道七项重点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报告》、南征迁办(2012)35号《关于印发2012年度重点项目拆迁目标考核任务的通知》,证明被告一对涉案地块的征收、拆迁工作高度重视,相关部门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开展征收拆迁工作;6、2012年2月27日南陵县国土局和规划局出具的两份说明,证明涉案地块的征收符合城市建设规划要求,手续齐全,程序合法;7、南陵县城西安置区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证明被告所属拆迁部门对涉案地块的拆迁工作进行了细致的调查和风险评估;8、皖华瑞估报字(2012)第Z0046-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证明被告对涉案地块的拆迁补偿进行的预评估;9、城西安置房区房屋征收调查摸底情况及其公示图,证明被告对涉案地块的征收进行了摸底并在拆迁现场予以公示;10、《南陵县城西安置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及公示图,证明被告对涉案地块的征收根据规定及实际情况制定出补偿方案,并在拆迁现场及被告网站进行了公示;11、南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2012年第3号),证明被告决定对涉案地块进行征收;12、《南陵县城西安置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涉案地块的具体补偿方案;13、南陵县建投征收资金保障情况说明及银行流水,证明县建投具备对涉案地块征收进行补偿的能力;14、房屋征收通知书、候选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架构名单、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告知其涉案房屋被征收及选定评估机构的事宜,并送达相关材料,原告拒收。15、公证书,证明由于原告放弃选择选定评估机构的权利,被告依法摇号确定评估机构,并由南陵县公证处予以公证。16、征收补偿估价报告(皖中信估字第(2013)B-426号)及送达回证、评估结果明细公示图,证明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并由被告依法送达给原告,原告拒收,被告在征收现场将补偿明细进行了公示;17、三份谈话笔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多次与原告及其亲属商谈拆迁补偿事宜,商谈未果;18、《关于要求对缪xx户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南陵县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书(南征字(2014)5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对涉案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给原告。
被告芜湖市人民政府辩称,芜湖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0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依法按时受理申请,2014年12月2日,原告提出中止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2月4日,芜湖市人民政府复议机构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并邮寄给原告。2015年4月13日,芜湖市人民政府复议机构作出《恢复审理通知书》,2015年4月14日,芜湖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4月17日邮寄送达给原告。综上,本案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芜湖市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复议申请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程序合法;2、芜湖市人民政府的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程序合法;3、南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程序合法;4、原告的《中止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程序合法;5、芜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的《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程序合法;6、芜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的《恢复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程序合法;7、芜湖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两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将原告的房屋地块从鑫山广场项目地块划为安置房项目地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依法制作的。对南陵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2、3、4、8、11、12、13、15、16、18,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或合法性有异议;对南陵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芜湖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7,原告质证意见是对其复议程序无异议,但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不合法。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经本院审查,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南陵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因其与原告提交的由原南陵县规划局制作的“城西安置区”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相矛盾,且该证据中在制图日期上加盖了名为“南陵县城乡规划局”的公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南陵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2-18,原告无异议部分,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其余部分的证明效力,因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芜湖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6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芜湖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其内容不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南陵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南陵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同意南陵县城西安置小区项目立项的批复》(该项目占地面积9.98万平方米)。2011年11月23日,南陵县人民政府根据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要求批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实施方案的请示》(南国土资(2011)114号),作出《南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南政秘(2011)181号),同意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城西安置区地块等四宗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实施方案。2011年11月28日,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就涉案的城西安置区地块(宗地面积25083平方米)等四宗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在中国土地市场网上发布了《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南国土挂告(2011)3号)。2012年2月19日,南陵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南陵县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2012年2月22日,南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政办秘(2012)12号《南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2年重点项目任务分解的通知》,将城西安置房小区建设落实到县重点局;2012年2月27日,南陵县规划局、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作出城西安置点等项目符合南陵县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2012年3月7日,南陵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向县政府提交了《关于要求对秋浦大道七项重点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报告》,明确城西安置点项目建设规模和用地情况(占地面积约150亩);2012年3月19日,南陵县征地拆迁办公室下发南征迁办(2012)35号《关于印发2012年度重点项目征地拆迁目标考核任务的通知》;2012年6月1日,南陵县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委托安徽华瑞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南陵县城西安置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价值进行评估;2012年7月2日,南陵县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下发《南陵县城西安置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并在县政府网站公布及现场张贴;2012年8月8日,南陵县征地拆迁办公室对即将征收的地块作出《南陵县城西安置区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2年8月8日,南陵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征收资金保障情况说明;2012年8月10日,安徽华瑞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就南陵县城西安置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2012年8月13日,南陵县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印发《南陵县城西安置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同日,南陵县人民政府作出《南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2012年第3号),并在征收现场等处进行了张贴。2013年12月3日,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征收补偿估价报告》,对缪xx户位于南陵县城关西孙佬组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在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评估为694937元。2014年9月26日,南陵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南征字2014第5号),并送达原告;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芜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4月14日,芜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芜市行复字(2014)74号),维持南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2010年4月28日,南陵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批复”中所述南陵县城西安置小区项目,后分为安置房建设项目(名称仍沿用城西安置区项目)和南陵鑫山广场建设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涉案房屋属于南陵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的《关于同意南陵县城西安置小区项目立项的批复》中建设项目用地范围,但该“批复”中的南陵县城西安置小区项目在此后实施过程中,实际划分为用于安置房建设的“城西安置区”项目和作为商业开发的南陵鑫山广场建设项目。根据南陵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的《南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和原告提交的由南陵县城乡规划局出具的南陵鑫山广场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以及南陵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投资备(2013)72号《关于同意南陵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陵鑫山广场项目登记备案的通知》、发改投资备(2013)72号《南陵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房地产项目备案表》等证据证实,原告房屋在南陵鑫山广场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同时,根据南陵县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向原告出具的2012第3号《南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和由原南陵县规划局制作的“城西安置区”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规划面积85207平方米),原告房屋显然不属于该“城西安置区”(即安置房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范围。故南陵县人民政府将原告房屋列为“城西安置区”征收范围进行征收,并作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芜湖市人民政府在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后,虽然按法定程序进行了复议,但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未能依法纠正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错误。对于南陵县人民政府辩称在出让作为城西安置房生活配套商业地块的鑫山广场建设项目时,因工作人员失误,将原告房屋列入该项目出让公告范围之内的意见,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南陵县人民政府作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依据不足,程序违法,芜湖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有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陵县人民政府作出《南陵县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书》(南征字(2014)5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撤销南陵县人民政府南征字(2014)5号《南陵县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书》;
三、撤销被告芜湖市人民政府芜市行复字(2014)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南陵县人民政府、芜湖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刚
审 判 员 和李勤
代理审判员 郑舒虹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