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淮行初字第00001号
原告:马xx,女,194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系马xx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令刚,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法定代表人:陈xx,区长。
委托代理人:孙律师,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律师,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不服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简称禹会区政府)强制拆除自己位于蚌埠市禹会区长征路新东王房屋一处,于2014年10月27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案件移交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21日向禹会区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王令刚,被告禹会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律师、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至3月31日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禹会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禹会区政府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皖政地(2013)1146号,关于蚌埠市2013年第47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蚌埠市长青乡宋滩村、八里桥村土地被省政府批准征收,之前是农村的集体土地,不是国有土地;
3、王天名下的建房执照,证明涉案房屋曾经由王天以所有人名义主张过权利;
4、蚌政办(2003)8号蚌埠市拆除违章建筑整治市容环境实施方案通知,证明按市政府的规定,禹会区负责本辖区内的违法建筑拆除工作;
5、蚌埠市2011年拆违控违工作意见,证明该项工作采用属地管理的工作原则,禹会区政府负责辖区内的违建查处工作;
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证明禹会区政府责令长青乡人民政府对本案涉案的房屋进行拆除。
马xx诉称:原告在蚌埠市禹会区长征路新东王264号拥有房屋一处,用于出租和经营,房屋土地使用性质为国有,有批件和建房执照。2013年,禹会区新东王及周边区域整治改造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正在对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实施征收,而禹会区政府无任何征收决定,也未对原告房屋下达征收补偿决定书,补偿标准严重不符合规定,双方至今未签订补偿协议。2014年1月24日7时50分许,被告集结多人,用挖掘机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将房屋夷为平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实施征收行为,而是违法拆除原告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马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王天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档案材料,证明原告房屋享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马xx的申请建房表,证明原告是房屋所有权人,符合规划,该证据是王天起诉的案件中法院调取的材料;
3、蚌埠市档案馆复印的航拍图,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合法建筑;
4、1986年东王新村规划图,证明原告的房屋是符合规划的合法建筑;
5、原蚌埠市土地管理局郊区分局出具的4份收据,证明原告的房屋合法;
6、马xx的户口簿、身份证,证明争议房屋的土地性质应为国有;
7、2014年1月27日《蚌埠日报》,证明禹会区政府组织实施了违法拆迁行为;
8、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视频,证明被告实施了违法行为;
9、(2014)淮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书和(2014)蚌行终字第00070号行政裁定书,证明争议房屋原由王天进行起诉,后被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上诉后又撤回起诉,后来确定马xx作为原告起诉;
10、(2014)淮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书和(2014)蚌行终字第0007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马xx儿子王x的房屋在同一时间内由同样的组织进行同样的拆除,经起诉到法院后,两级法院均判决,马xx案件也应遵循前案作出同样的判决。
禹会区政府辩称:马xx主张的事实与实际不符,1992年12月7日因热电厂拆迁,马xx向原蚌埠市郊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申请建房,虽有申请书,但没有建房执照,马xx不是该房屋实际使用人。由于该房使用人王天所持建房执照系伪造,没有合法的建房手续,故认定为违章建筑予以拆除。
经庭审质证,马xx对禹会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房屋土地性质为国有,而拆迁的是集体土地,实际拆迁中可能涉及到少批多征,并且包含国有土地;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屋所有权人以法院调取核实的证据为准;证据4、5作为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合法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6不适用本案,原告的房屋是合法建筑,并且建造在法律法规实施以前。
经庭审质证,禹会区政府对马xx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材料只是王天办理国有土地证的档案资料,并不是批准文件,他人不能替代王天办理,王天申请并不能证明原告马xx对房屋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建房表只是建设房屋前履行的一个相关手续,并不能证明所建房屋是合法建筑;证据3、4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合法建筑;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联性,其中没有一张是原告的姓名,这只是办理证件中的一道手续,并不能证明原告取得了合法的使用权;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马xx虽然是非农业户口,但与房屋和土地性质没有关系;证据7是新闻报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当时是禹会区政府责令长青乡政府进行拆除的;证据8不能反映拆除的客观事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王天对房屋不享有合法的权利,并不能证明原告就是房屋权利的合法享有者;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只涉及拆除王x房屋的行为,与马xx无关。
禹会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中,组织机构代码证据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省政府批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王天名下的建房执照,已经本院在其他案件中审查,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而禹会区政府的证明目的仅是出现在他案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蚌政办(2003)8号蚌埠市拆除违章建筑整治市容环境实施方案通知和蚌埠市2011年拆违控违工作意见并不是法律法规,只是工作文件,不能作为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相应法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马xx提供的证据中,“王天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档案材料”来源不明,其证明目的是土地性质,而土地使用权证书才是公民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凭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马xx的申请建房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航拍图虽然真实,但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争议房屋的土地性质;规划图来源不明,本院不予确认;收据4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马xx的户口簿虽然真实、但户口簿只代表户籍性质不能证明土地性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蚌埠日报》新闻报道和拆迁视频可以证明由禹会区政府组织实施了拆迁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马xx长期使用的一处房屋位于蚌埠市禹会区长征路新东王,建于1986年左右,补办建房执照时将户主登记为其孙子王天,并以王天的名义于1997年4月18日向土地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土地部门并未颁发。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1日下发了《关于蚌埠市2013年第47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在禹会区长青乡宋滩村征收集体建设用地7.8842公顷,马xx使用的房屋也在征收之列,2013年禹会区政府对包括该房屋在内的新东王x行拆迁,双方未达成征迁安置协议。2014年1月,禹会区政府组织人员将该房屋进行拆除。
本院认为:马xx诉称禹会区政府实施行政行为有证据证明,其虽然无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但原始申请建房表是自己的姓名,只是此后补办时错误登记在孙子王天名下。署名王天建房执照的效力已经本院生效的裁定予以否定,本应依据相关程序予以纠正,但由于涉案房屋已不存在,故本案中马xx以申请建房表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其对该房屋应当享有合法的使用权。马xx提供的视频和新闻报道等证据,能够证明拆除房屋的行为是禹会区政府组织实施的,禹会区政府辩称强拆行为合法,但没有提供证据和依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拆除马xx使用的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权
审 判 员 薛 铁
人民陪审员 崔怀勤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