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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3)滕行初字第101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赵传学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2622次 更新时间: 2018/11/19

滕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滕行初字第101号


原告李xx,男,住滕州市。


系死者李志平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赵传学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x,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李xx要求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7月15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杨律师、赵传学,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律师、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之父李志平于2012年12月8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书面答复。


原告李xx诉称,原告系滕州市X镇X村村民,因X村新农村建设项目所需,原告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政府成立了“X镇X村新农村建设指挥部”具体实施拆迁。为核实和查验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的信息情况,原告之父李志平于2012年12月8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依法申请公开“滕州市X镇X村新农村建设(东湖花苑社区)建设项目《建筑施工许可证》”。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任何答复。被告的不作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诉请依法确认被告就原告之父李志平申请信息公开事项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收到了X镇X村李志平、李xx、李xx的关于公开“滕州市X镇X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建筑施工许可证》”的申请。诉状中具状人没有“李xx”签字,不应列其为当事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父李志平曾于2012年12月8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事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各1份。经质证,被告对收到原告申请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当庭亦提交了其父李志平死亡证明,证明其以继承人身份参加诉讼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父李志平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8日,原告之父李志平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书面公开“滕州市X镇X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建筑施工许可证》”。被告于同年12月10日收到上述申请,并于12月27日作出滕住建延答告(2012)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将答复期限延期至2013年1月18日。到期后,被告亦未予答复。原告之父李志平于2012年阴历11月份死亡,其子李xx作为继承人于2013年7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收到原告之父李志平申请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应认定其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依法应判决确认被告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李xx之父李志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曰涛

审   判   员   焦裕海

审   判   员   唐海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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