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滕行初字第169号
原告李xx等44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原告李xx,男,住滕州市。
诉讼代表人原告李xx,男,住滕州市。
诉讼代表人原告李xx,男,住滕州市。
诉讼代表人原告李xx,男,住滕州市。
被告滕州市东xxx人民政府,住所地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宗xx,镇长。
委托代理人徐x、马xx,滕州市东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xx等44人因要求被告滕州市东xxx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李xx、李xx、李xx、李xx及委托代理人赵传学,被告滕州市东xxx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徐x、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等人于2013年9月8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滕州市东xxx人民政府邮寄《请求东xxx人民政府调查核实、责令某村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的申请书》,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予答复。
原告李xx等44人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告等人以特快专递形式向滕州市东沙河镇某村村民委员会邮寄《村务公开申请书》,为引起上级机关重视,原告等人于同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滕州市东xxx人民政府邮寄了同样内容的申请书。2013年9月8日,原告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滕州市东xxx人民政府邮寄《请求东xxx人民政府调查核实、责令某村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的申请书》,请求被告履行职责,调查核实、责令某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所要求事项进行村务公开。被告未给予答复。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滕州市东xxx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申请公开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无权公开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二、被告接到原告信函后,积极履行了调查核实工作,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其于2013年7月29日、9月8日向某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邮寄申请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记录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2日、9月10日的会议记录;2、记载时间是2013年8月6日的被告督促某村村民委员会依法公开村务管理范围内各项事务的通知书。证明被告履行了监督职责。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在本案起诉前从未收到过被告答复及见到村务公开事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确认:原告提供的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29日,原告等人以特快专递形式向滕州市东沙河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滕州市东xxx人民政府邮寄《村务公开申请书》,2013年9月8日,原告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滕州市东xxx人民政府邮寄《请求东xxx人民政府调查核实、责令某村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的申请书》,请求被告履行职责,调查核实、责令某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所要求事项进行村务公开。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给予原告答复。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和村民对村民委员会的答复或者纠正结果不满意的,也可以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并申请答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调查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原告依据上述规定向被告提出相关请求,被告应当调查核实处理并及时给予原告书面答复,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滕州市东xxx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对原告的请求作出书面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滕州市东xxx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海林
审 判 员 焦裕海
审 判 员 赵曰涛
二O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