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徽行初字第00001号
原告吴xx,女,汉族,教师,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代理人王令刚,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胡xx,区长。
委托代理人季xx,区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律师,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诉被告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下称屯溪区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市中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令刚,被告屯溪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季xx、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屯溪区政府于2013年1月9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屯政征补(2013)0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下称04号补偿决定):一、对被征收人吴xx名下的座落于屯溪区五斗塘巷4-2号房屋实施征收,按照《仙人洞南路及安置区地块征收补偿方案》(下称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二、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安徽华瑞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下称华瑞评估公司)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结果和补偿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为:1、房屋(含增加总价值10%补助)及室内配套、装修、附属设施补偿费为550904元;2、搬迁费1402元;3、临时安置费5609元,合计557915元。三、如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按照补偿方案,征收人提供被征收人位于仙人洞南路安置区7幢203室84.59平方米、7幢3203室84.59平方米的安置房,安置房屋与被征收房屋成新差价款及被征收人应得的搬家费、临时安置费、室内配套、装修、附属设施补偿费等按照补偿方案结算后,征收人应支付被征收人16868元。四、限被征收人吴xx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与仙人洞南路征收组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手续,并在办理手续后的十五日内将屯溪区五斗塘巷4-2号房屋腾空。
原告吴xx诉称,被告无权对原告的房屋作出04号补偿决定,且该补偿决定未有合法的依据,程序严重违法,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04号补偿决定。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房地权证黄(昱)字第200906012号房产证(下称房产证)、黄国用(2011)第3694号土地使用权证(下称土地证)、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下称平面图);2、黄山市发改委发改许可字(2012)34号的批复、发改许可字(2013)008号的批复,屯溪区发改委2014年6月5日给原告的函。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关于仙人洞南路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下称征收决定)和04号补偿决定违法。
被告屯溪区政府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辩称被诉04号补偿决定不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屯溪区政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依据有:一、主体依据:《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屯溪区政府关于黄山市屯溪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下称屯溪区住建委)为房屋征收部门的通知。二、事实根据:1、仙人洞南路及安置区地块规划红线图(下称红线图);2、征收决定的公告和补偿方案、土地证、房产证、平面图;3、华瑞估报字(2012)01015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下称估价报告);4、屯溪区人民法院(2012)屯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书、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黄中法行终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三、程序证据:1、评估机构选定的公告、公示及房屋征收过程相关视频光盘;2、相关公示、公告、投票活动等图片资料;3、屯政征补(2012)6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下称63号补偿决定)、屯溪区政府对63号补偿决定的补正公告(下称补正公告)、屯征补撤字(2012)第09号关于撤销63号补偿决定及补正公告的决定(下称09号撤销决定)、屯溪区住建委屯建城(2013)26号的请示、04号补偿决定;4、房屋征收工作组人员名单、四份送达回证、三份房屋征收谈话笔录。四、法律依据:《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被告提举上述证据、依据证明其04号补偿决定行为合法。
案经庭审质证认定:1、原告吴xx对被告屯溪区政府提举的事实证据除房产证、土地证外均提出质疑,认为红线图、征收决定公告、补偿方案、估价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原告的房屋不完全在征收范围内,且补偿房屋面积认定错误;估价报告至今未向原告送达,其救济权利无法行使;屯溪区法院、黄山市中院的两份行政判决书,原告不服在申诉中。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征收决定(包括征收范围、补偿方案等)已经两审终审确认合法,房产证上没有认可的面积不受法律保护;估价报告已送达给原告,根据《条例》相关规定,当事人是有救济权的,但原告并未行使;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现在尚未有申诉结论,其判决结论可作为执法依据。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举的事实证据1、2、4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合法,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事实证据3估价报告的取得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不具有合法性,异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举的四组程序证据除原告签字的三份送达回证外均提出质疑,认为不符合证据三性,评估机构选定不合法,公告、公示、照片等资料没看到,63号补偿决定及补正公告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工作组人员名单出具日期是2014年4月28日,2012年10月11日的送达回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拒签应在住所留置送达,估价报告至今未见到。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评估机构选定符合规定,09号撤销决定说明了面积认定错误后进行补正;估价报告、04号补偿决定原告都看过了,不签收并不能代表原告不知道,送达有社区工作人员见证,其征收补偿程序合法。合议庭认为:证据4中的工作组人员名单、三份房屋征收笔录是04号补偿决定作出后收集的证据及2012年10月11日送达回证证据的取得不符合法律的要求不具有合法性,异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举的主体依据和04号补偿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均提出质疑,认为被告关于确定征收部门的通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的征收行为不是基于公共利益,且征收范围存在国有、集体土地交叉情况,被告没有主体资格;法律适用不完整,没有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补偿,也没有在04号补偿决定作出前与原告商量。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被告具有作出补偿决定的主体资格,04号补偿决定援引的法条完整,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认为:被告关于确定房屋征收部门的通知没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认定,异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其提举的补偿决定主体、法律依据符合《条例》规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举的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质疑,认为第1组证据真实合法,在作出04号补偿决定前有一个估价报告,原告没有对认定的面积提出异议,也就是对其认可;第2组证据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根据《条例》规定被告应对未登记的面积予以认定补偿,按照最高法院给山东省高院的答复,应对院内空地面积予以补偿,但被告04号补偿决定没有涉及,原告没见到估价报告如何行使权利;第2组证据证明被告征收行为没有立项不合法,其补偿决定不合法。合议庭认为:第1组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异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5日,屯溪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附补偿方案)并公告。征收范围为东至大位路,南至长干中路,西至五斗塘巷,北至黄山中路范围内的土地上的所有房屋。征收部门为屯溪区住建委,签约期限为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至2012年7月5日。原告位于黄山市屯溪区五斗塘巷4-2号(原屯溪区屯光镇前园村五斗塘巷4号右)的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因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户投票确定评估机构中参与投票户数未过半,2012年5月12日,屯溪区住建委在审定的4家评估机构中通过公开摇号选定华瑞评估公司为仙人洞南路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分户评估机构,并由其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进行评估。在对房屋征收补偿中,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未能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协议,被告遂于2012年8月10日对原告作出63号补偿决定。原告不服,被告于2012年9月3日作出补正公告。原告仍不服,被告于2013年1月8日作出09号撤销决定。华瑞评估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现场勘验,于2012年9月29日向屯溪区住建委出具估价报告,确定被征收房屋在评估时市场价格总价值为503307元。同年10月11日中午,屯溪区住建委在仙人洞南路征收前园工作组办公室向原告直接送达估价报告,但收件人签字栏记明拒签。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黄中法行终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行为合法。2013年1月11日,屯溪区住建委依法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当日,被告依照《条例》的规定,按照补偿方案作出04号补偿决定,同时送达原告并公告。原告不服,遂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市中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被告屯溪区政府于2012年5月5日作出的征收决定行为的合法性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吴xx位于黄山市屯溪区五斗塘巷4-2号的房屋属于国有土地上的私人住宅,在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屯溪区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屯溪区住建委系被告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被告依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04号补偿决定,其适用法律法规基本正确。本案争议焦点:一、补偿决定程序是否合法。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被告作出04号补偿决定并公告,其程序并无不当。二、关于涉案房屋评估及采用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屯溪区住建委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并公告,符合《条例》相关规定,应认定评估机构的选定合法有效。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对原告被征收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并依据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及认定表载明的内容作出估价报告,屯溪区住建委向原告送达估价报告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没有给原告依法享有的申请复核评估、鉴定等权利,其估价报告这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被告根据估价报告和补偿方案对原告作出的04号补偿决定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04号补偿决定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2013年1月9日作出的屯政征补(2013)0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由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屯溪区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家治
审 判 员 洪金雄
人民陪审员 汪心振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凌 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