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传学,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xx,区长。
委托代理人:赵x,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x,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吴xx因诉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埇桥区政府)确认征收补偿决定违法一案,不服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宿埇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律师、赵传学,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上诉称:2014年3月12日,埇桥区政府作出埇政征补决(2014)2号《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未给予吴xx公平补偿,对其房屋价值评估明显低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且吴xx的房屋系商用房,埇桥区政府作出的决定缺少对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刚艳秋系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但埇桥区政府并未将其列为征收补偿决定的被征收人,征收过程中所有材料均未经过公示和送达,严重侵犯了吴xx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吴xx的诉讼请求。
埇桥区政府答辩称:埇桥区政府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吴xx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埇政征补决(2014)2号决定征收补偿吴xx的房屋在埇桥区政府确定的宿州市委党校及周边区域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该范围涉及被征收户约792户,其中沿街门面户数约213户。吴xx房屋征收编号为2013-Z02-(70)号。埇桥区政府给予吴xx房屋补偿面积为23.10平方米。吴xx提供的《房地产权证》载明,房屋权利人吴xx,共有人刚艳秋。
吴xx与刚艳秋共有的房屋系用于经营的商业用房。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袁 永
代理审判员 戴宝琴
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节,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的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