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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胡xx、胡xx、胡xx 与被告黄石市西塞山区人 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4)鄂黄石港行初字第00013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案由: 行政不作为 已被浏览7629次 更新时间: 2019/01/08
关键词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鄂黄石港行初字第00013号


原告胡xx。


原告胡xx。


原告胡xx。


原告胡xx。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律师、邓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黄石市中窑医院街174号。


法定代表人张xx,区长。


委托代理人徐律师,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胡xx、胡xx、胡xx、胡xx与被告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戴明、汪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胡xx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律师与邓律师、被告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7日收到四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四原告不属于行政相对人,其不应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至今未向四原告作出书面答复。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为黄办(2013)32号文件及黄开管发52号文件。该证据拟证明原告不属于其行政管辖的范围,四原告且非行政相对人,不应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


四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方因不服湖北西塞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对章山大道章山星城科技孵化器项目规划红线内的土地和房屋实施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但至今没有作出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因此被告应于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作出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被告决定不予受理或不属于其受理的书面告知,因此从被告2014年1月27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至今被告仍未作出复议决定,已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逾期不作复议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对原告请求依法撤销湖北西塞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对章山大道章山星城科技孵化器项目规划红线内的土地和房屋实施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案依法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胡xx、胡xx、胡xx、胡xx的身份证明。


证据材料二,胡家湾23号房屋的房屋评估报告。


证据材料三,有关胡家湾5号房屋的评估报告及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证据材料四,湖北省黄石市门牌证。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方的房屋因拆迁已由湖北西塞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进行了评估,原告方享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


证据材料五,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


证据材料六,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邮寄单。证明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


证据材料七,邮寄收件回执。证明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及日期。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及行政复议的内容,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及日期。


证据材料八,西塞山工业园区管委会关于印发﹤章山大道章山星城科技孵化器项目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


证据材料九,2013年9月11日胡xx与曹其松洽谈拆迁事宜的录音及录音文整理材料、证明曹其松工作身份的材料。


证据材料十,2013年9月12日胡xx与刘合华洽谈拆迁事宜的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刘合华工作身份的材料。


证据材料十一,西塞山工业园区管委会党政办向申请人胡xx发送的短信。


证据材料十二,胡家湾5号房屋经营水香超市和服装店部分房屋被强拆前后的照片、胡家湾23号因拆迁断水断电材料照片。


证据材料十三,西塞山区水香超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证据材料十四,石冬宝服装零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


上述证据证明复议所涉具体行政行为及拆迁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证据材料十五,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未超期限。


被告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政府辩称:胡xx等四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已经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定期限。胡xx等原告的房屋并未征收,其权利并未受到实际损害,不是利害关系人,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中共黄石市委、市政府已于2013年10月18日发文将包括章山村、龙山村在内的西塞山区河口镇六个行政村交由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托管,相关在建项目移交开发区负责建设,并成立了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章山办事处。原河口镇龙山村所有辖区已经不属于被告行政管辖的范围,胡xx等四原告不属于被告的行政相对人,亦不属于湖北西塞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行政相对人,胡xx等四原告不应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故被告不应受理胡xx等四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


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被告受理或不受理,都应以书面方式对原告进行答复;原告在2013年9月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西塞山工业园区管委会已书面表示对原告房屋的土地进行征收,被告不应以行政管辖变更而不予受理行政复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四原告除胡xx外,胡xx、胡xx、胡xx的家庭住址均非胡家湾。对证据材料二、三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证据材料四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五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期限。对证据材料六、七的客观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材料八有异议,认为无原件核对,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证据材料九、十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因原告方当庭未提供手机短信原始证据。对证据材料十一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材料十二至十四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涉案的房屋。对证据材料十五无异议。


本院对全部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后,对被告、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4日,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筹建湖北西塞山工业园区,该园区规划面积2252公顷,主导产业为冶金、能源、机械加工、新型材料、精细加工。2009年3月20日,黄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文件,其上载明:湖北西塞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为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副县级建制。2012年11月29日,黄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文件,规定湖北西塞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河口镇政府、西塞山街道办事处实行“一个机构、三块牌子”,其主要职责中含“按照国家、省、市的政策,做好园区内房屋征收和还建楼的建设”。2013年9月7日,湖北西塞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印发了《西塞山工业园区管委会关于﹤章山大道章山星城科技孵化器项目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其上载明:为确保市重点工程章山大道章山星城科技孵化器项目顺利推进,经园区党委、管委会研究,报请区政府同意,对章山大道章山星城科技孵化器项目规划红线内土地和房屋实施征收。该文件附件还附具了该项目的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范围:龙山村、章山村章山大道章山星城科技孵化器项目规划红线内约150亩土地,21户拆迁对象户。拆迁时间:9月8日至9月10日,该补偿安置方案另对补偿标准作了细化规定。因四原告有两处房屋位于前述规划红线之内,其不服涉案土地房屋征收具体行政行为,向黄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黄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认为:在本案复议程序中,并无证据证实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政府作出了涉案批准行为,在此情形下,申请人应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申请人,遂于2013年12月23日驳回了四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四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对章山大道章山星城科技孵化器项目规划红线内的土地和房屋实施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收到该申请后,至今未书面告知原告审查结果。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3年10月18日,中共黄石市委办公室、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托管西塞山区河口镇6个村的工作原则,由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整体托管西塞山区河口镇章山村、龙山村、龙泉村、五湖村、滨湖村、下段村等6个行政村。2、托管范围。具体包括章山村全部、龙山村全部、龙泉村全部、五湖村全部、滨湖村全部、下段村全部。3、托管内容。托管区域内的行政区划仍属西塞山区,其所有行政管理、经济管理、社会事务管理及党群管理委托给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行使。托管区域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选举,仍由西塞山区组织实施,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予以配合;托管区域原由西塞山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相应移交给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后成立托管及移交工作领导小组。同日,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成立河口镇六个行政村托管交接工作领导小组。四原告系兄弟关系。


本院认为:四原告有两处房屋位于章山大道章山星城科技孵化器项目规划红线内,行政机关或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实际作出的对涉案土地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四原告的权利、义务会产生直接影响,具有法律上的增减灭失关系,故原告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的权利并未受到实际损害,不是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的理由不成立。


因黄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对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作出裁决日期是2013年12月23日,原告有正当理由耽误向本案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其申请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后继续计算,并未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被告辩称原告向其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成立。


本案产生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争议是由行政相对人即四原告的申请引起。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对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履行审查并书面答复的法定职责。虽然黄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已认定无证据证实被告作出了涉案批准行为,且本案原、被告均无证据证实涉案土地和房屋实施征收已获得相关行政机关批准及批准行政机关的名称,但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仍应于五日内进行审查。被告如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原告,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原告书面告知审查结果,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原告,且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主张已口头答复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事实,故本院应认定被告逾期未书面告知原告对其复议申请审查的结果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应向原告书面告知复议申请审查的结果,书面告知内容应包括是否受理复议申请,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将原告的复议申请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原告胡xx、胡xx、胡xx、胡xx对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结果。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桂   鹏

人民陪审员   戴   明

人民陪审员   汪   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邓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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