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xx县人民政府、xx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豫09行初10号
案 由: 其他行政行为
裁判日期: 2018年03月28日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豫09行初10号
原告李xx,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县。
委托代理人苗露宁,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县人民政府,住所地xx县人民路。
法人代表人刘x,县长。
委托代理人孔xx,xx县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律师,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河南省xx县春晖路28号。
法定代表人丁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xx,xx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xx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xx县城关镇文化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武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xx,xx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因要求确认被告xx县人民政府、xx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xx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苗露宁,被告xx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孔xx、赵律师,被告xx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常xx,被告xx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系河南省xx县城关镇李家庄村村民,在村内拥有一处127平方米房屋用于经营,位于xx县人民路以南幸福大道东侧。2017年6月,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得知其房屋所涉土地已被征收,从《xx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城关镇李家庄村棚户区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清政文[2015]127号)得知被告xx县人民政府为改造主体,被告xx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为实施单位。原告尚未与政府相关部门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未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7年9月6日,原告的房屋被被告联合强制拆除,屋内财物被损坏。被告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依法确认被告损害原告房屋内财物的行为违法;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拆除现场视频光盘;2、2017年9月6日原告的报警录音;3、照片六张。以上证据证明2017年9月6日原告李xx房屋被拆除。4、xx县人民政府作出的《xx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城关镇李家庄村棚户区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清政文[2015]127号文件)。证明原告李xx的房屋已经纳入xx县人民政府的征收范围,征收实施主体是xx县人民政府,实施单位是xx且城关镇人民政府。
被告xx县人民政府辩称,县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县政府作出的《xx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城关镇李家庄村棚户区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属于内部行为。县政府并没有组织对原告李xx临街的临时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原告李xx对xx县人民政府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1、原告李xx所在的xx县城关镇李家庄村纳入棚户区改造计划,现村民安置房正在建设中,同时该村西段商业房的建设正逐步开始。2、2017年9月6日,李家庄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械进行强制拆除时,答辩人没有参与拆除。拆除当天,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发现在xx县幸福大道李家庄村段两侧有人在拆除房屋,为了防止渣土车运送拆除后的建筑垃圾时有抛洒物污染道路,故答辩人组织人员到场监督,防止污染扩散,没有参与强拆。原告李xx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xx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辩称,1、李xx所在的xx县城关镇李家庄村纳入棚户区改造计划,现村民安置房正在建设中,同时该村西段商业房的建设正逐步开始。李xx在村西段幸福大道东侧的临时建筑阻碍商业房的建设,虽经数次做工作,但李xx等人拒不拆除临时建筑。2、2017年9月6日,李家庄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械对李xx的临时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在拆除前,组织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将拆除的临时建筑进行了评估,对建筑内的物品予以搬迁。答辩人没有参与此次拆除行为,李xx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县政府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xx县人民政府没有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公安机关的出警证明予以佐证,不能确认录音中的接警人员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录音中称与政府有关系,纯属个人猜测,没有相关的政府文件予以佐证。对证据3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显示拍摄人及拍摄时间,也没有公证机关进行鉴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xx县政府参与了此次的房屋拆除,该文件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
被告县执法局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县执法局组织人员到现场监督,防止污染扩散,没有参与强拆。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公安机关的出警证明予以佐证,不能确认录音中的接警人员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对证据3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显示拍摄人及拍摄时间,也没有公证机关进行鉴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执法局没有关系。
被告城关镇政府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3与县政府意见一致。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显示xx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参与了拆除。
被告县执法局向法院出示三份文件:
1、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2015]64号批复;
2、xx县机构编制委员清编[2016]7号文;
3、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濮政[2013]16号文。证明县执法局有独立的执法权,对xx县城区内渣土车有管理职责。
被告城关镇政府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5年9月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xx县2015年度第四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5]962号文件;2015年11月4日xx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公告[2015]3号;2015年11月5日xx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5]3号;2、豫政2016年4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xx县2015年度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6]393号文件;2016年5月17日xx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公告[2016]2号;2016年5月26日xx县国土资源局安置补偿公告[2016]4号;李家庄改造范围内获批土地示意图一份。
证明李家庄村52.8724(43.5869+9.2855)公倾土地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后,已经实施了征收并履行了公告程序,土地性质已由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建设用地。
第二组证据:1、《xx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城关镇李家庄村棚户区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淸政文(2015)127号文;2、李家庄村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李顺阁)。证明原告棚户区改造是经过批准改造,包括原告的姐姐在内的村民是同意和支持的。
第三组证据:1、涉案棚户区改造财产评估明细表一份。2、李xx自愿放弃财产证明和通知拆迁的回执一份。3、李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李xx自愿放弃案涉财产,交由李家庄村民委员会处理;证明原告经村委会催促,拒不拆除临街临时建筑,村委会聘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临时建筑进行了评估后,李家庄村民委员会予以强制拆除。涉案财产由村委会统一进行保管。村委会主任李xx和村支部书记李喜民二人在李和涛等八案中出庭证明本次强拆是由李家庄村委会组织的,与本案被告xx县城关镇政府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县执法局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城关镇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中的豫政土[2015]962号文件、豫政土(2016)393号文件及3号公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这两份证据证明了xx县人民政府是征收主体,房屋拆除后的责任应由xx县人民政府承担。对第二组证据1清政文[2015]127号文件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据2李家庄村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李顺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1涉案棚户区改造财产评估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2中李xx自愿放弃财产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并非出自原告的真实意愿,是在村委会的威胁下签订的,而且与本案无关。证据2中通知拆迁回执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村委会不是征收主体也不是征收实施单位,没有权利要求村民腾空房屋。证据3李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照片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从照片上无法看出所保管的物品是原告所有。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强拆中原告屋内的物品已经完全腾空,从原告提交的视频中能够看到屋内还有物品没有及时搬出。对被告城关镇政府所说的证人,被告没有提交证人证言,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所以不能当做证据使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可以证明原告李xx位于xx县人民路以南幸福大道东侧的房屋被折除的事实,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已纳入县政府的征收范围,实施单位是城关镇政府。
被告城关镇政府提交的一、二、三组证据均是李家庄村棚户区改造过程中的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的程序性文件及村委会所作的工作,具有真实性,本院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李xx所在的xx县城关镇李家庄村于2010年左右纳入棚户区改造计划。xx县2015年第四批城乡挂钩项目土地、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经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5]962、豫政土[2016]393号批复同意征收。xx县用于李家庄村棚户区改造的647亩土地在这两批次的征收土地范围之内。2015年xx县政府清政文[2015]127号文件做出“关于同意城关镇李家庄村棚户区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责成城关镇人民政府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认真组织实施。现村民安置房正在建设中,同时该村西段商业房的建设正逐步开始。原告李xx称其在xx县人民路以南幸福大道东侧有一处房屋。2017年9月6日,原告涉案建筑物被强制拆除,对建筑内的物品予以搬迁,搬迁物品由李家庄村委会保管。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xx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参照xx县人民政府清政文[2015]127号文件“关于同意城关镇李家庄村棚户区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中显示李家庄村棚户区改造的实施单位是城关镇人民政府,并责成城关镇人民政府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认真组织实施。为完成李家庄村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对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理是进行建设的前提。作为实施单位的城关镇政府为推进工作,清理征地范围内的建筑物符合工作目的。原告在征地范围内的建筑物被拆除,多个部门参与,在不能确定具体的行政机关时,本院推定作为实施单位的城关镇政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李家庄村用于棚户区改造的土地经过了河南省人民政府的的批准,xx县人民政府颁布了征收土地公告,xx县国土资源局公布了安置补偿方案。城关镇政府对沿幸福大道的建筑物进行拆除不能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职权依据,其拆除行为应当认定违法。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实施拆除行为的机关是xx县人民政府、xx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xx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xx县人民政府、xx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xx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对该三被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损害原告房屋内财物的行为违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屋内财物状况,且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对被拆迁房屋内的财物李家庄村委会予以保管,因此,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xx县城关镇人民政府2017年9月6日拆除李xx在xx县人民路以南幸福大道东侧建筑物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xx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广慧
审判员 魏献忠
审判员 葛传立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敏
书记员 刘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