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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律师与xx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宁行终190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苗露宁 案由: 撤销安置补偿决定书 已被浏览2704次 更新时间: 2020/04/26
关键词

李律师与xx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宁行终190号

案  由: 其他行政行为

裁判日期: 2018年07月2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宁行终190号


上诉人李律师,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xx县。系原审原告赵风英(已故)之子。


委托代理人苗露宁,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xx县杨和镇杨和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律师,县长。


委托代理人吕xx,xx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律师与被上诉人xx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诉讼期间,赵风英病故,其子李律师作为诉讼权利继承人进行诉讼。李律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行初1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律师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露宁,被上诉人xx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xx、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律师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并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一、一审判决的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远低于被上诉人目前实际补偿给其他村民的标准。国家赔偿应当以赔偿时的标准予以认定,这是已经过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的裁判规则。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的宁政发【2015】101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从2016年1月1日起,法定征地补偿标准已经调整为每亩36000元。xx县人民政府及杨和镇人民政府目前对信访群众征地补偿标准已经达到每亩60000元。考虑到违法征地的特殊性,赔偿标准应当远高于前述标准。一审判决以自治区2010年颁布的征地标准作为赔偿标准,显然违法,应予改判;二、赔偿标准及数额缺乏科学性。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土地赔偿按照每亩20610元给予赔偿,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发【2015】101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可知,此赔偿标准与上述规定标准相差甚大,赔偿依据违法。被上诉人自己规定的数额,作为上诉人损失的赔偿数额认定依据,显然缺乏科学性,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最终赔偿的数额,无法协调的,应由双方共同选定评估机构或者委托法院选定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以确定数额;三、上诉人主张置换1.72亩土地有正当理由。若被上诉人无法赔偿上诉人损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其置换同等区位的土地。上诉人的主张并无不当。请求:一、依法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行初164号行政判决;二、依法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永政发【2017】102号《关于对赵风英集体土地征收及地上附着物赔偿的决定》;2.判令被上诉人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赔偿上诉人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损失共计51.6万元(1.72亩×30万元);3.如被上诉人不能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依法置换同等区位1.72亩土地。


被上诉人xx县人民政府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xx县人民政府永政发【2017】102号《关于对赵风英集体土地征收及地上附着物赔偿的决定》是否合法,上诉人主张置换1.72亩土地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关于xx县人民政府永政发【2017】102号《关于对赵风英集体土地征收及地上附着物赔偿的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永政发【2017】102号《关于对赵风英集体土地征收及地上附着物赔偿的决定》是被上诉人xx县人民政府在征收上诉人1.72亩承包地行为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宁01行初41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判令其对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作出的。该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xx县人民政府在没有经过有关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征收上诉人的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xx县人民政府永政发【2017】102号《关于对赵风英集体土地征收及地上附着物赔偿的决定》中适用《中共xx县委办公室永党办发【2012】86号文件》的标准明显不当,与其承担违法征收的责任明显不符,一审法院认定该赔偿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错误。关于上诉人主张置换1.72亩土地是否具有正当理由的问题。经查,因被上诉人在相同区位没有土地予以置换。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行初164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马 龙

审判员 王鸣亮

代理审判员 韩建宁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牛 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例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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