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许昌市建安区邓庄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豫10行终196号
案 由: 房屋拆迁管理(拆迁)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09日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豫10行终19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xx,女,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丹阳,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市建安区邓庄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311国道邓庄桥南侧。
法定代表人齐xx,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申xx,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范律师,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建安区邓庄街道办事处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8)豫1024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阳,被上诉人许昌市建安区邓庄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申xx、范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85年原告张xx与罗新华结婚并同居生活,婚后育有一男孩罗小兵。罗新华同村有一同宗堂弟罗根铭,罗根铭一人独居生活;罗根铭的平时生活由罗新华照料有十余年之久;罗根铭在村中有一宅基地,2003年经村委会许可,罗根铭在其宅基内建有房屋一栋居住生活(2016年城中村改造统计房屋时的编号为5-002号)。2009年间,张xx、罗新华夫妇以常年照顾罗根铭为由,私自在罗根铭的宅基内的空地上建房屋三间两层(砖混),共计276.73平方米,张xx、罗新华建该房屋时未经村民委员会许可、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该房屋在2016年城中村改造统计房屋时的编号为5-001号。数年后,原告与罗新华又在该房上面增建板房194.3平方米,仍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2009年6月4日,原告张xx与罗新华在原许昌县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张xx与罗新华协商将二人私自建在罗根铭宅基内的房屋(2016年城中村改造统计房屋时的编号为5-001号)分归张xx所有。2016年间原许昌县邓庄乡进行城中村改造统计房屋时,将罗根铭宅基内罗根铭本人建造的房屋编号为5-002号、将张xx与罗新华二人私自在罗根铭宅基内建造的房屋编号为5-001号。罗根铭本人在其宅基内所建造的房屋已经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已经拆迁完毕。2017年5月24日,原许昌市建安区邓庄乡人民政府认定:罗新华、张xx二人私自在罗根铭宅基内建造的房屋为违法建筑;并送达了《邓庄乡政府责令整改通知书》(编号:2017052401)。《邓庄乡政府责令整改通知书》(编号:2017052401)的内容是,梁庄5-001:你单位(××)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现责令你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2017年6月9日,原许昌市建安区邓庄乡人民政府将张xx、罗新华私自建筑在罗根铭宅基内的编号为5-001号违法建筑物强制拆除。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张xx与罗新华未经村民委员会允许,未取得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私自在罗根铭宅基内建造的房屋系违法建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强制拆除造成房屋的财产损失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房屋内的物品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未提供物品损失数额的事实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辩称拆迁行为程序合法,被告应当对自己的辩称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许昌市建安区邓庄乡人民政府在对原告张xx所建造的违法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中,未按照强制拆除的法定程序依法进行拆除,确认原许昌市建安区邓庄乡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许昌市建安区邓庄街道办事处(原许昌市建安区邓庄乡人民政府)对原告张xx私自建造在罗根铭宅基内的编号为5-001的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程序合法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均应按照相应的法定程序进行。如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法定程序,造成当事人合法财产损失的,则该行为应予确认违法。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因为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房屋时未依法履行法定程序,未对拆除情况及损失情况予以记录,也没有向法院提供财产清单、现场笔录和拆除时的录像。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物品损失数额的事实证据,驳回上诉人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8)豫1024行初5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刘 婷
代理审判员 刘向鹏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亚楠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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