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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xx与新民市胡台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辽0192行初276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马娜 兰希飞 案由: 强制拆除 已被浏览4769次 更新时间: 2020/05/20

审理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辽0192行初276号

案  由: 行政强制

裁判日期: 2018年11月19日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辽0192行初276号


原告应xx,女,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兰希飞,男,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娜,女,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民市胡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民市胡台镇前胡台村。


法定代表人常xx,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迟律师,女,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xx不服被告新民市胡台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为,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应xx及委托代理人马娜,被告新民市胡台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许永义及委托代理人迟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xx诉称,原告在新民市胡台镇前公太村建有厂房,合法经营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2018年4月20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的厂房以违章建筑为由进行强制拆除,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履行任何合法手续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严重违法。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行政强制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沈阳市新民市胡台镇前公太村新民市嘉瀚家具厂厂房的行为违法;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新民市嘉瀚家具厂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拥有家具厂及本案被拆除的对象;2、光盘,光盘里有实施强制拆除时的视频、照片、报警记录录音,证明被告对原告家具厂实施了违法拆除的行为;3、告知书及违法建筑摸底排查台账,该台账显示违法建筑面积为540平,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该行为是行政行为,不是被告答辩的司法行为。


被告辩称,本案并不是典型的镇政府拆违行为,而是对法院非诉执行裁定的后续协助执行,不是行政行为,不可诉。事实如下:因原告非法占用农地建厂房,2014年7月31日,新民规土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履行拆除厂房的义务。经规土局申请,新民法院下达准予执行裁定书。至于具体实施主体,并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参照《办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若干规定》,政府申请执行,一般由作出补偿决定的政府组织实施。联系本案,土地部门申请执行,因原告厂房占地在胡台镇辖区内,便于管理与执行,由土地部门委托胡台镇政府组织实施,在强拆前,向原告进行了履行义务通知,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另《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根据以上事实与理由,被告认为本案不可诉。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新规国土罚决字[2014]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所建房屋违法并被处罚的事实;2、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回证,证明土地局在法院申请执行前履行了前置程序;3、(2014)新行执字22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涉案的违法建筑已经进入执行程序;4、告知书,证明被告在拆除前催告原告自行履行拆违义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被告对拆除行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中的告知书本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中的违法建筑摸底排查台账,该证据无任何有权机构加盖公章,无法证明出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本案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应xx作出新规国土罚决字[2014]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12年10月28日在新民市胡台镇前公太村,非法占用土地540.34平方米建设厂房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有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罚款10806.8元的处罚。2014年10月17日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履行义务催告书》,限原告10日内履行新规国土罚决字[2014]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义务,原告未履行,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申请新民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11月5日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行执字224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新规国土罚决字[2014]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裁定准予强制执行。2018年3月27日被告新民市胡台镇人民政府向原告作出告知书,要求原告从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4月10日,在15日内对违章建筑进行自行拆除,从2018年4月11日开始对未执行拆除的违章建筑,被告组织人员进行强制拆除。2018年4月20日,被告将原告厂房拆除。现原告不服被告的拆除行为,到院来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行为,首先应具备强制执行依据以及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强制权利。被告新民市胡台镇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证明其行政强制执法的合法依据,分别为新规国土罚决字[2014]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义务催告书及送达回证、(2014)新行执字224号行政裁定书、告知书,从上述证据来看,系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作出处罚决定,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行政裁定,均未赋予本案被告新民市胡台镇人民政府具备实施强制执行的法定资格,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系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民市人民法院授权委托其履行的相关证据。虽然原告诉争厂房已被认定违法建筑,但被告新民市胡台镇人民政府实施拆除行为无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新民市胡台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20日将原告应xx所有的新民市嘉瀚家具厂厂房拆除的行为违法。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寇 野

人民陪审员 李纪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葛睿飞

书记员 张韦男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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