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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 与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5)临兰行初字第63 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刘春龙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7357次 更新时间: 2018/08/21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临兰行初字第63 号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刘春龙,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白 沙埠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郑xx,镇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张xx,副镇长,男,汉族,1968 年10 月1 日出生, 身份号号码为37020519681001****,住临沂市xx 区xxxx66 号xx 号 楼3 单元x 室。 


委托代理人蒋律师,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 不服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 年 4 月23 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 年5 月21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刘春龙,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张xx, 委托代理人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 年1 月4 日,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人民政府以兰山 区白沙埠镇城管执法所的名义作出(2015)003 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通知。主要内容为:陈xx 在西朱阜村农用地违法建设二层楼的行为, 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有关条款,现责令你立即 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限三日内自行拆除,否则后果自负。


被告于2015 年5 月4 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5 年1 月4 日临沂市国土资源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 知书(2015 第1817 号)。证明原告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应当予以拆除。 


证据2、2008 年12 月15 日陈瑞欣的收款票据、2008 年12 月31 日 记帐凭证。证明涉案的土地承包费用由陈瑞欣所缴,与原告没有关系。 


证据3、违章建筑的照片。证明违章建筑的客观存在。


证据4、调查笔录。 证明原告建筑的违章情况。 


原告诉称,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即使原告的楼房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 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才可以拆除。被告的派出机构兰山 区白沙埠镇城管执法所无权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作出通知的主体违法。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原告的楼房建成于2007 年10 月,被告派出机构直到2015 年1 月4 日才对原告作出处罚早已超过处罚时效。


三、被告派出机构未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 规定,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也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而直 接对原告作出处罚,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四、原告所在村的村民和原告一样,都是在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对其所有权村委会已经给予认可,本村属于拆迁范围内的其他村民在本次拆迁中也均给予了赔偿。而原告认为拆迁赔偿过低与相关部门未达成补偿协议,遂启动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此过程中,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针对补偿问题与原告进行过多次协商均未果。原告的房屋已经建成多年,政府相关部门从未告知原告的房屋属违法建筑,却在此拆迁之际, 突然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其执法目的和动机显然不纯,值得商榷。综上所述,被告的派出机构兰山区白沙埠镇城管执法所作出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兰山区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兰山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复议决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 依法撤销被告的派出机构兰山区白沙埠镇城管执法所作出的(2015) 003 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


证据2、 户口本。证明涉案的房屋系原告合法居住地。


证据3、房屋所有权人 证明书。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并经村委会认定为合法财产。


证据4、房屋布局图(部分)。证明原告的房屋符合村庄规划,并经村 委会确认。


证据5、统一收款票据。证明:1、原告的房屋原系自留地, 不应收取任何承包费用,2008 年原告和父母建此房时,村里以承包费名义收取宅基地使用费,并经被告认可加盖审计章。2、建房时间 为2008 年。


证据6、关于旧村改造拆迁补偿还建安置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5 项。证明:1、被告以旧村改造名义欲对原告所设房屋进 行拆迁。2、原告的房屋已被认定为合法房屋。


证据7、核算表。证明被告在拆迁过程中已将原告的房屋认定为合法建筑和补偿对象。


证据8、省国土地资源厅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证明下列部分证据 的来源。


证据9、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及一书四方案。证明:1、 原告房屋及占地早在2012 年11 月9日已被征收为国有,已不属于集体土地,因此不再属于村庄集体所有。2、被告及执法队无权对国有 土地上的房屋的合法性进行认定,不属于被告的执法范围。3、原告的房屋占地已被认定为住宅建设用地,系合法建筑,且已经纳入征收 补偿范围,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4、被告的处罚行为已经超过追诉 时效。


证据10、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关于2012 第11 批次城市建 设用地房屋等不动产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的说明。证明:1、同证据9。2、 原告的房屋在2012 年已纳入城市建设用地范围。3、对城市国有土地 上的房屋被告没有执法权。


证据11、临沂市国土地资源局兰山分局 关于白沙埠西埠村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证明:同证据9、10。 


证据12、拆迁补偿安置情况明细表。证明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过程中 始终被认定为合法建筑并被纳入补偿范围。


证据13、征地部门地上 附着物调查登记表。证明同证据12。


证据14、鲁国土资复决字(2015) 3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临沂市国土地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证 明:1、原告的房屋2008 年4 月至7 月建成,与证据2、13 结合,证 明原告的房屋为合法建筑。2、临沂市国土地局的(2015)1817 号责 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已被撤销。3、被告的行政行为属重复行政行为。 4、被告的处罚行为已过追诉期间。


证据15、暂借条。证明村委会收 取的宅基地使用费是以借款名义,后又开具发票,以承包费名义作帐。 


证据16、证人陈某到庭作证。 


被告辩称,

一、《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具有执法权,具有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等权利。并且,执法所属于乡镇政府的部门,执行的是乡镇政府的工作,依法履行乡镇政府的职务行为。因此,以执法所名义下达通知书,具有合法的资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1997)法行字第26 号给国土资源部的复函,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 其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从行为终了之日计算。因此,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通知书具有合法的法律依据。


三、原告在他人承包的土地进行违法建设。原告非法建设的土地系陈瑞欣承包。被告经群众举报发现,并于2015 年由临沂市国土局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非 法在他人土地上进行建设,但原告未经批准进行建设,违反农村规划。 被告向原告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 年1 月4 日,兰山区白沙埠镇城管执法所作出(2015)003 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主要内容为:陈xx 在西 朱阜村农用地违法建设二层楼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根据上 述法律法规的有关条款,现责令你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限三日内 自行拆除,否则后果自负。原告陈xx 不服,以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 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诉讼中,被告辩称,执法所属于镇政府部门,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是履行镇政府的职能,合法的资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 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 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 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拆除。”因此,对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行为 实施责令停止建设,是法律赋予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镇城管执法所是镇人民政府的部门,不具有独立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主体资格,其以其自身名义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撤销。被告主张,镇城管执法所作为镇 政府部门具有履行镇人民政府职能的权力、具有合法资格,该主张不 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人民政府所属兰山区白沙埠镇城 管执法所作出的(2015)003 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 


案件受理费50 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 法院。 


审 判 长 沈秀俊 

审 判 员 王荣华 

人民陪审员 刘 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颜丙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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