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昌中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奇台县人,高中文化。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男,汉族,奇台县人,初中文化。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孜xx,男,哈萨克族,奇台县人,小学文化。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回族,奇台县人,初中文化。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回族,奇台县人,高中文化。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回族,奇台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回族,奇台县人,小学文化。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回族,奇台县人,小学文化。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汉族,奇台县人,初中文化。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xx,女,汉族,奇台县人,初中文化。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奇台县人,初中文化。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女,回族,奇台县人,小学文化。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xx,男,汉族,奇台县人,初中文化。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律师,男,汉族,奇台县人,初中文化。
上诉人(原审原告):吾拉xxx,男,哈萨克族,奇台县人,小学文化。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xx,男,汉族,奇台县人,初中文化。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xx,男,汉族,奇台县人,小学文化。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xx,男,汉族,奇台县人,初中文化。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男,汉族,奇台县人,小学文化。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奇台县人,小学文化。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男,汉族,奇台县人,小学文化。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汉族,奇台县人,初中文化。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奇台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奇台县人,初中文化。
上诉人(原审原告):条勒干xxx,男,哈萨克族,奇台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xx,男,哈萨克族,奇台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男,汉族,奇台县人,小学文化。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男,汉族,奇台县人,小学文化。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x,男,汉族,奇台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xx,男,汉族,奇台县人,小学文化。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汉族,哈萨克族,奇台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奇台县人,初中文化。
诉讼代表人:王xx,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马xx,男,回族。
诉讼代表人:马xx,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任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奇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盛xx,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律师,新疆百丰天圆(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系该局副局长。
上诉人王xx等32人因诉奇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3)奇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等32人的委托代理人任占敏、周律师,被上诉人奇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高x、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32名原告系奇台县古城乡南湖牧业村村民,因认为自己合法承包的土地被“新疆准东企业总部生活项目基地项目”非法占用,欲了解该项目的规划许可证及规划红线图,于2013年5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上述信息。后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申请未予答复,以上述诉请理由诉至法院。经查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3年7月4日将原告申请公开的有关材料通过邮政快递方式邮寄给原告王xx。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32名原告申请公开的规划许可证和规划红线图是被告奇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并保存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是负责公开上述信息的主体,原告向被告提出公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王xx向其邮寄的申请后,通过邮政快递将上述材料邮寄给了原告王xx,虽然该邮件实际签收人不是原告也不是原告的家属,但该邮寄单被告所填写的收件人确系原告王xx,故本院对被告实际已履行公开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王xx,范xx,合孜xx,马xx,马xx,赵xx,马xx,马xx,刘x,汤xx,王xx,马xx,尹xx,王xx,吾拉xxx,齐xx,俞xx,连xx,范x,罗x,刘x,李xx,李x,条勒干xxx,巴xx,罗x,陆xx,苗xx,马xx,陈xx,吴x,王xx的诉讼请求。
王xx等32名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具有履行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了书面的公开申请,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书面公开申请信息,被上诉人未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邮寄方式向上诉人公开涉案政府信息,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邮寄送达涉案政府信息文件,邮寄回执单签收人不是上诉人或其家属,上诉人未收到该邮件,无法确定信封中是涉案政府信息文件,而且邮寄时间是2013年7月4日,超过法定的15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侵害上诉人知情权,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公开涉案政府信息违法,判令被上诉人限期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被上诉人奇台县规划管理局答辩称:涉案信息经依法批准后,通过网络、立牌及开会形式进行了公示,上诉人要求的信息已公开了,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申请后,已经按要求回复送达了要求公开的文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王xx等32名上诉人作为奇台县南湖牧场的村民有权利知道所涉该村的项目规划情况,可以向被上诉人申请涉及该项目的规划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及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的规定,王xx等32名上诉人在2013年5月8日,申请被上诉人对“新疆准东企业总部生活基地项目”的行政规划许可证及规划红线图以邮寄形式向其公开,被上诉人作为奇台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公民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对32名上诉人的申请是否公开予以答复,审查认为所申请信息能够公开的,应当以邮寄形式向上诉人公开该申请信息。被上诉人提交了2013年7月4日向上诉人王xx邮寄快件的回执单,但未提交何时收到申请公开的邮件证据及延长答复期限的审批证据,故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公开申请的邮件后,在法定的答复期限内未向上诉人答复。被上诉人在2013年7月4日,在超过法定答复期限后,以邮寄的形式向上诉人王xx邮寄了快件,但邮件的签收人非王xx本人或其家属,邮件封面备注“文件”亦不能确定被上诉人所邮寄的材料为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行政规划许可证及规划红线图,上诉人否认收到邮件,被上诉人就此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供邮件已由王xx等上诉人实际收到、所邮寄的“文件”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的证据,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邮单回执不能确认被上诉人已向王xx等32名上诉人公开了申请的信息。综上,被上诉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对王xx等32名上诉人的申请予以答复,也未以上诉人要求的形式向上诉人公开其要求的信息,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定义务。根据被上诉人答辩意见,王xx等32名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需要被上诉人调查,裁量,上诉人在诉讼中要求被上诉人限期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奇台县人民法院(2013)奇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
二、被上诉人奇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王xx等32名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未予答复违法。
三、被上诉人奇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按照王xx等32名上诉人的要求形式对上诉人申请要求的“新疆准东企业总部生活基地项目”的规划许可证及规划红线图予以公开。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奇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新卫
代理审判员 马雪静
代理审判员 高玉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