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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等32人与奇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号:(2013)昌中行终字第33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案由: 行政不作为 已被浏览2908次 更新时间: 2018/08/2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昌中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孜xx,男,哈萨克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回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回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回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回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回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xx,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女,回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xx,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吾拉xxx,男,哈萨克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xx,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xx,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xx,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条勒干xxx,男,哈萨克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xx,男,哈萨克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x,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xx,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汉族,哈萨克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奇台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马文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克松,


奇台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等32人因不服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3)奇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等32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律师、周律师、被上诉人奇台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汪克松、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32名原告系奇台县古城乡南湖牧场村民,因认为其合法承包的土地被“新疆准东企业总部生活基地项目”非法占用,欲了解该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及“一书四方案”。原告遂于2013年5月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法公开上述信息,之后因被告未给予原告书面答复,故以上述诉请理由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在2013年5月8日向昌吉州国土资源局邮寄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昌吉州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18日通知原告王xx、马xx等人前往昌吉州国土资源局,并有被告奇台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共同参加,现场向原告公开了原告所申请的项目征地批准文件及“一书四方案”等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32名原告申请公开的征地批准文件及“一书四方案”是被告奇台县国土资源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负责办理并保存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是负责公开上述信息的主体,原告向被告提出公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32名原告在本案诉讼前,亦向昌吉州国土资源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奇台县国土资源局提交证据证实昌吉州国土资源局在2013年6月18日已通过信息公开查询会议的方式向32名原告进行了公开,32名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由被告会同昌吉州国土资源局一并进行了公开,不存在不向原告公开的情形。故32名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奇台县国土资源局不向其公开“准东企业总部生活基地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及“一书四方案”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限期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王xx,范xx,合孜xx,马xx,马xx,赵xx,马xx,马xx,刘x,汤xx,王xx,马xx,尹xx,王xx,吾拉xxx,齐xx,俞xx,连xx,范x,罗x,刘x,李xx,李x,条勒干xxx,巴xx,罗x,陆xx,苗xx,马xx,陈xx,吴x,王xx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xx等32人均不服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xx等32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严重违法,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涉案政府信息,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书面公开。昌吉州国土资源局是否对上诉人公开信息与被上诉人无关,昌吉州国土资源局的行为不能代替被上诉人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明显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公开涉案信息的行为违法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限期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被上诉人奇台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并且上诉人就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的政府信息昌吉州国土资源局已经向其公开,被上诉人已无义务再向上诉人公开,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本院依法从奇台县邮局调取上诉人邮寄给被上诉人的申请的邮件回执单,并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上诉人的申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其他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奇台县国土资源局已于2013年5月9日收到上诉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被上诉人奇台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奇台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具有公开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义务。本案上诉人王xx等32人于2013年5月8日向被上诉人以邮政专递的形式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5月9日收到该申请,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据此,被上诉人应当于2013年5月9日至5月24日内对上诉人给予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还应当经被上诉人负责人同意并告知上诉人,延长答复的时间不得超过2013年6月9日。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予以答复,故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上诉人答复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向昌吉州国土资源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昌吉州国土资源局已向上诉人公开涉案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已无义务再向上诉人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履行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义务,上诉人向昌吉州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即使昌吉州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了公开义务,但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六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奇台县人民法院(2013)奇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二、被上诉人奇台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对王xx等32名上诉人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未予答复违法。


三、被上诉人奇台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对上诉人王xx等32人要求公开新疆准东企业总部生活基地项目征地批准文件及一书四方案政府信息予以答复并公开。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奇台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新卫

代理审判员马雪静

代理审判员高玉莲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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