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静行初字第119号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
委托代理人赵传学,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xx。
委托代理人黄律师,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规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赵传学(参加8月22日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规土局于2014年5月8日作出静规土局(2014)017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与银行签订的用于静安区66号地块土地储备的贷款协议、抵押合同”的申请,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上述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答复,并建议向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咨询。
原告诉称,原告系静安区66街坊地块居民,因所在街坊旧城区改建建设需要,原告成为被拆迁人。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被告制作,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被告所作告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判令被告2014年5月8日作出的静规土局(2014)017号告知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被告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因先前涉及66地块房屋的相关信息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统一答复的口径,故作出涉案告知。现鉴于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不再统一答复的意见,故原答复确实存在问题。根据原告的申请,现被告愿意在其职权范围内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静安规土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凭证、被告出具的《收件回执》、《告知书》,被告现认为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
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被告认可其具有公开的职责权限,应当依法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4年7月1日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2014年7月5日原告给被告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静安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与银行签订的用于静安区66号地块土地储备的贷款协议、抵押合同”。同月30日,被告收件后向原告出具了《收件回执》。同年5月8日,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作出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
又查,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自2013年1月25日调整为被告所属的事业机构,该机构职能主要承担本区行政区划内的土地储备、供应、整理,土地储备项目的融资,为旧区改造筹建房源等职能。
审理中,被告认为其具有对辖区内土地进行储备、出让、抵押、划拨等行政管理职权,有关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与银行签订贷款协议、抵押合同等信息属于其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规定的答复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程序合法。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指向“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与银行签订的涉及静安区66号地块土地储备的贷款协议及抵押合同”。该信息系被告下属事业机构对外签订,内容系征收地块土地储备的贷款、抵押协议,应属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其职责权限范围所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一、撤销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静规土局(2014)017号政府信息告知;
二、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王xx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婕
审 判 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 徐蓉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
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
第二十三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