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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不服政府信息告知一审行政判决书(1)
案号:(2014)静行初字第111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赵传学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3303次 更新时间: 2018/07/05
关键词 政府信息公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静行初字第11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


委托代理人赵传学,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x。


委托代理人黄x,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规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赵传学(参加8月22日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被告静安规土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静规土局[2014]020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根据《上海市土地储备机构参与旧区改造的实施办法》(沪府办[2012]75号)中第九条‘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对旧区改造地块房屋征收范围确定文件、市或区(县)政府同意土地储备机构参与旧区改造地块土地储备批准文件、被征收居民意愿征询结果证明、投资估算、土地权属调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审核后,上报区(县)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区(县)政府在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中,应当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规定,要求申请公开静安区66街坊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地块的土地权属调查报告”的申请,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答复,并建议向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咨询。


原告诉称,原告系静安区66街坊地块居民,因所在街坊旧城区改建建设需要,原告成为被拆迁人。对土地权属进行调查系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原告根据被告的告知向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却被告知向被告咨询,两机关之间相互推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所作告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判令被告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静规土局[2014]020号告知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土地权属报告并非由被告制作,被告虽获取了涉案的土地权属报告,但该报告由区房管局下属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测绘中心制作,内容包括土地、房屋等信息,故该涉案信息应由制作机关区房管局公开。被告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其职责权限范围,所作出告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静安规土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凭证、被告出具的《收件回执》、《告知书》及《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首页),用以证明被告答复程序合法,涉及房地产权属报告由区房管局下属的专业机构制作,被告不具有公开职责权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告知程序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上海市土地储备机构参与旧区改造的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被告对土地权属调查报告有审核义务,理应获取,且被告具有对土地权属情况调查、确认、登记的法定职责,故被告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4年7月1日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应依据“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确定行政机关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被告虽获取了该报告,但仍应由制作机关公开。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静安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静安区66街坊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地块的土地权属调查报告”。同年5月4日,被告收件后向原告出具了《收件回执》。同月12日,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作出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


又查,2013年4月26日,静安区房地产测绘中心受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委托,对静安区66号街坊高照里地块出具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项目类型为土地勘测定界。根据《上海市土地储备机构参与旧区改造的实施办法》(沪府办[2012]75号)第九条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对旧区改造地块房屋征收范围的确认文件、土地权属调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审核后,上报区(县)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被告在审查静安区66号街坊土地征收项目过程中获取了《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


再查,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自2013年1月25日调整为被告所属的事业机构,该机构职能主要承担本区行政区划内的土地储备、供应、整理,土地储备项目的融资,为旧区改造筹建房源等职能。


审理中,被告表示基于房屋土地权属报告的内容及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与被告间的关系,原答复存在错误,涉及本案的信息应由被告答复。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规定的答复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程序合法。


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指向“静安区66号街坊高照里地块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该报告书系被告所属事业机构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委托第三方单位制作,其内容系静安区66号街坊高照里地块土地勘测定界,且综合报告书类型及相关内容,被告作为土地管理行政部门,涉案政府信息理应属被告公开的职责范围。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其职责权限范围,所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静规土局[2014]020号政府信息告知;


二、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王xx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婕

审   判   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  徐蓉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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