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陕7102行初710号
原告周xx,男。
原告孙xx,男。
原告王xx,女。
原告周xx,男。
原告蒋xx,女。
原告王xx,女。
原告惠xx,男。
原告叶xx,女。
原告周xx,男。
原告杨xx,女。
原告莫xx,男。
原告王xx,女。
原告惠xx,男。
诉讼代表人莫xx,男。
诉讼代表人惠xx,男。
诉讼代表人惠xx,男。
委托代理人潘金忠,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住所地西安市西大街163号。
法定代表人胡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xx,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周xx等十三人诉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以下简称“莲湖分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8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xx等十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金忠,被告莲湖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邓xx、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莲湖分局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书主要内容为:原告要求获取的的信息中所提出的拆迁行为属于政府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范围,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诉称,2017年3月9日,众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公安执法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依法书面公开“1、西安市莲湖区周家围墙村第二村民小组综合市场被违法强拆案件刑事立案、破案、移送起诉情况;2、案件办理情况、进展及结果”。2017年3月31日原告收到本案被诉的[2017]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中所提的拆迁行为属于政府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范围,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依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16条之规定负有公开相关执法信息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被诉回复于法无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17]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责令被告依法限期履行执法信息公开法定职责;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附件(其中包括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市场拆迁前及强拆后照片4张;110报警通话信息截图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律规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
被告莲湖分局辩称,2016年10月1日23时许、10月2日0时40分许,莲湖分局土门派出所二次接“110”指令:在莲湖区周家围墙有人要强拆房子。经核实二次报警为同一警情。土门派出警民警到达现场时并未发现有动工拆除房子的情况。民警经了解并认定,莲湖区周家围墙拆迁行为属于政府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现场告知在场的村民对拆迁有争议的事项应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3月14日莲湖分局收到原告要求获取莲湖区周家围墙第二村民小组综合市场被违法强拆案件的刑事立案、破案、移送起诉情况以及案件办理、进展、结果的信息予以公开的申请。莲湖分局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了[2017]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条及《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莲湖区周家围墙第二村民小组综合市场拆迁是政府的拆迁行为,它是政府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案件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告所要求获取的执法公开消息也不在《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中规定的公开执法信息的范围之内。综上所述,莲湖区周家围墙第二村民小组综合市场拆迁是政府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案件受理案件的范围。故原告的要求获取莲湖区周家围墙第二村民小组综合市场被违法强拆案件的刑事立案、破案、移送起诉情况以及案件办理、进展、结果的信息予以公开的诉求是不合理的。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周xx等人之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接到110报警后,莲湖分局经过处警、调查。
2、西土门告字[2013]1号西安土门地区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文件,证明莲湖区周家围墙拆迁系政府拆迁行为。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莲湖分局进行了答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全部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公安执法信息公开申请书。同年3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同年3月28日作出[2017]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书称“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中所提出的拆迁行为属于政府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范围,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于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经济社会活动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服务作用。《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被告莲湖分局作为公安机关,具有治安行政管理和刑事侦查双重职能。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信息,是被告对原告刑事报案的处理结果,该信息属于被告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所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本案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形式对原告的申请作了书面答复,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提出的执法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翟汉卿
审 判 员 王 玮
审 判 员 王玲莉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虎军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