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银行初字第4号
原告程xx,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王令刚,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娜,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马x,市长。
委托代理人马律师,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范律师,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程xx因要求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令刚、李丽娜,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律师、范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原告系银川市兴庆区双庄村三队村民。原告的房屋在2013年9月27日被强行拆除。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兴庆区北塔东路打通拓宽改造工程及国际汽车城建设项目地段的下列相关政府信息:(1)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土地征收批复文件及土地征收范围红线图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或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应当公开的范畴。但是,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时日内直至今天并未履行公开信息的行政义务,明显系行政不作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其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公开银川市兴庆区北塔东路打通拓宽改造工程及国际汽车城建设项目地段的上述政府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书;(2)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快递底单复印件及签收证明;(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2013年11月28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12月2日签收,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23日前作出答复,同时证明原告与申请公开的信息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二组证据:2012年6月19日通告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被告所批准的项目,被告作为项目的批准人,有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义务。
第三组证据:银川市人民政府银政发(2006)34号文件复印件,证明兴庆区双庄村土地及房屋的征收补偿方案均是被告制定,间接证明被告掌握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相关内容。第四组证据,法律依据,证明原告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其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已就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并电话送达至原告,执法程序合法有效。二、原告申请公开的“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土地征收批复文件及土地征收范围红线图”应属银川市国土资源局存档及公开的范围,被告并未留存,且被告已于2013年12月5日将原告的申请转交至该局进行处理。2013年12月20日,该局回复被告:涉案地段建设拆迁工作由兴庆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建议申请人与兴庆区政府沟通解决。原告申请公开的兴庆区北塔东路打通拓宽改造工程及国际汽车城建设项目拆迁安置补偿等工作由兴庆区政府具体负责及实施,被告虽批准规划该项目,但并未参与到实施过程中,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且被告已履行其法定职责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依法作出答复。三、原告已于2013年12月28日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银川市国土资源局公开被征收土地相关政府信息,原告现起诉被告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第一组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书;(2)《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处理单》;(3)银川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程xx、程xx申请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报告》,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及时受理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因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部分涉及银川市国土资源局的权益,故被告将该申请转至银川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处理。根据银川市国土资源局的回复意见,原告申请公开的项目系由银川市兴庆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相关资料应由其留存。
第二组证据:(1)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客户固定市话清单;(2)《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就原告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进行了书面答复。2013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通过固定电话通知原告来领取答复材料,但原告拒来领取。
第三组证据:(1)银川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7.14次)《关于兴庆区市场物流带建设发展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银川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7.38次)《关于市区康居工程建设城中村拆迁改造等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3)银川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8.8次)《关于规划国土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明银川市兴庆区北塔东路打通拓宽改造工程及国际汽车城建设项目具体拆迁及安置工作由兴庆区政府组织实施,相关的材料文件应由兴庆区政府留存。
第四组证据:(1)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2)行政起诉状(程xx诉兴庆区政府等四被告),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2月18日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银川市国土资源局公开被征收土地相关政府信息。原告现起诉被告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将原告的申请转交给银川市国土资源局处理的行为违法,且被告转交相关部门时应告知原告。银川市国土资源局的回复表明,不属于该局公开的范围,故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公开义务。第二组证据中,原告认可接到被告的电话,但并未收到被告的答复,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四组证据恰证明原告向银川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相同,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其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被告欲证明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程xx向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银川市兴庆区北塔东路打通拓宽改造工程及国际汽车城建设项目地段的下列政府信息:(1)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土地征收批复文件、土地征收范围红线图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或房屋拆迁许可证。要求公开形式为:书面形式公开,并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信息公开材料的纸质复印件。申请事实与理由为:申请人系银川市兴庆区双庄村三队村民,申请人在银川市兴庆区北塔东路打通拓宽改造工程及国际汽车城建设项目地段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知悉该地段建设项目的相关政府信息。
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18:00时签收该申请书,并于2013年12月6日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转交银川市国土资源局,要求该局办理信息公开事宜,2013年12月20日,银川市国土资源局以银国土资发(2013)917号文件《关于程xx、程xx申请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报告》向银川市政府办公厅回复,内容为“市政府办公厅:根据市领导批示精神,经我局调查核实,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经查,北塔东路打通拓宽改造工程及国际汽车城建设项目是由银川市兴庆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的项目。我局建议程xx、程xx二人与兴庆区政府积极沟通解决此事”。2013年12月2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2013)第1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内容为“程xx、程xx:本机关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你(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你(单位)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议你(单位)向兴庆区政府(单位)咨询,联系方式为:0951-6719777特此告知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致电程xx通知其前来领取告知书,原告以其要求邮寄送达为由,至今未领取该告知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下列内容:第(三)项“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征收、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过程中形成,本应属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且原告作为银川市兴庆区双庄村三队拆迁户,与申请公开的信息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依法有受理原告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提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非被告公开范围,被告非本案适格主体,以及其已就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并电话送达至原告,执法程序合法有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其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被告提出原告就涉案被征收土地相关政府信息已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银川市国土资源局履行公开义务,现再次起诉被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原告向银川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的被征收土地政府信息与本案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相同,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三)项、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程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银川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凤梅
审 判 员 苗自治
审 判 员 王 斐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婧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
……
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