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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郭xx、孟xx与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晋源分局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6)晋0109行初64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2405次 更新时间: 2018/08/21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晋0109行初64号


原告李xx,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住太原市晋源区。


原告郭xx,男,1962年2月2日出生,住太原市晋源区。


原告孟xx,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住太原市晋源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晋源分局,住所地太原市晋源新城景明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律师,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郭xx、孟xx要求被告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晋源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16日向被告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晋源分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签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郭xx、孟xx及其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律师,被告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晋源分局的副局长杨爱凤、委托代理人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郭xx、孟xx诉称,原告李xx、郭xx、孟xx均为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某村村民,在村内分别建有宅基地上房屋,用于居住。一段时间以来,政府来人告知原告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但从未看到有关征地拆迁的公告。为核实征地拆迁的合法性,2016年1月20日,原告通过EMS方式申请被告书面公开:“1、太原市晋源区某村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太原市晋源区某村集体土地农用地转用和集体土地征收批复;3、上述批复的报批材料(一书四方案)和勘测定界图、征收土地公告及征收安置补偿方案;4、上述被征收土地的用地预审批准文件;5、上述被征收土地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建设用地批准书》。”2016年1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告知;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现被告的答复期已过,原告却未收到被告的答复也未收到告知延长答复期限的通知,并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涉及第三方权益即无需征求第三方意见。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不予答复行为系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法定期限内未答复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都是村民,主体适格;2、2016年1月20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快递查询单、快递单,证明原告在2016年1月20日提出申请,被告在2016年1月21日收到申请;3、太原市国土资源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李xx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大部分是属于被告制作、公开的内容,被告没有公开,所以被告行为违法。


被告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晋源分局辩称,1、关于信息公开,经我方核实,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的内容,已经在政府信息公开网进行公示,原告本人也到太原市国土局进行过查询,并且给予过答复。2、原告本人在西寨村是否有宅基地,在什么地方,在国土局我们看不到相关资料,无法证明公示的征地范围与原告有什么关系。


被告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晋源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地字[2012]589号土地审批文件,证明原告所提出申请要求公示的信息内容在网上公示过;2、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地字[2013]441号土地审批文件,证明对该村土地批复的手续、安置补偿方案,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已经公示过;3、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地字[2014]318号文件,证明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已经公示过。这x组证据证明该村所有征占土地的相关资料已经全部公示过,在政府信息公开网上公示的。在该村也贴过公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三个征地批复,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举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这三份证据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网上公示过。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在网上公示过,也不能免除被告的答复义务。网上有很多公示,原告不清楚其土地是否被征收、被哪个批复批准予以征收,如何去网上查询。并且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很明确,在原告就切身利益有关的信息进行申请时,相关部门应该给予书面答复,所以被告的三份证明均不能证明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申请进行过答复。被告能够在开庭时提供相关证据,更应该在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时给予答复,而被告却没有做,明显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是该村村民,但在该村是否有宅基地不清楚,身份证证实不了原告在该村有宅基地;对证据二快递单真实性无异议,信息公开申请表我们确实也收到了,但是有些信息内容公开的方式不一样,并且市国土局已经给予了答复;对证据三信息公开目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目录表中的3个文件我们已经公示过;对于情况说明,没有证据效力,没有抬头,落款没有出具单位,只有一个时间,不是一个正式答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李xx、郭xx、孟xx向被告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晋源分局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大部属于被告制作和公开的内容,且被告收到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原告的申请作出过答复,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郭xx、孟xx是太原市晋源区某村村民。2016年1月20日,原告李xx、郭xx、孟xx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晋源分局递交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以纸面快递的方式公开:1、太原市晋源区该村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太原市晋源区该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转用和农用地征收批复;3、上述批复的报批材料(一书四方案)和勘测定界图、征收土地公告及征收安置补偿方案;4、上述被征收土地的用地预审批准文件;5、上述被征收土地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晋源分局于2016年1月21日签收。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没有作出答复。原告李xx、郭xx、孟xx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xx、郭xx、孟xx系太原市晋源区某村村民,该村征地拆迁涉及其切身利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被告申请公开涉及其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符合法律规定。《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原告通过邮寄的形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晋源分局在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对原告的要求没有作出答复,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晋源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答复原告李xx、郭xx、孟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晋源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李xx、郭xx、孟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发展和改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红

人民陪审员  冯兰英

人民陪审员  张彦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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