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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郭xx、孟xx与太原市晋源区发展和改革局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6)晋0109行初63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1997次 更新时间: 2018/07/10
关键词 信息公开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晋0109行初63号


原告李xx,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住太原市晋源区。


原告郭xx,男,1962年2月2日出生,住太原市晋源区。


原告孟xx,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住太原市晋源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太原市新晋祠路晋源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xx,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该单位副局长,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西辑虎营。


原告李xx、郭xx、孟xx要求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发展和改革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23日向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发展和改革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拒收,后于2016年7月1日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郭xx、孟xx及其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律师,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发展和改革局的委托代理人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郭xx、孟xx诉称,原告李xx、郭xx、孟xx均为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某村村民,在村内分别建有宅基地上房屋,用于居住。一段时间以来,政府来人告知原告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但从未看到有关征地拆迁的公告。


为核实征地拆迁的合法性,2016年1月20日,原告通过EMS方式申请被告书面公开“申请人位于太原市晋源区某村房屋及项下土地的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含可行性研究方案批复。”2016年1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告知;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现被告的答复期已过,原告却未收到被告的答复也未收到告知延长答复期限的通知,并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涉及第三方权益即无需征求第三方意见。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不予答复行为系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法定期限内未答复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xx、郭xx、孟xx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1月20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快递查询单,证明原告在2016年1月20日提出申请,被告在2016年1月21日收到申请。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发展和改革局辩称,1、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2、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在我局审批权限之内,该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3、以上情况我局虽未通过快递书面答复原告,但我局工作人员已通过电话告知原告,我局对此事的态度是积极的,对我局工作不到位表示歉意,我局将按照法院判决去执行。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发展和改革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政发[2014]14号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公共服务项目事项的通知、晋政发[2015]13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山西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通知、晋政发[2014]24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山西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通知,证明原告要申请的信息不在被告权限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三份文件均看不出与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有任何关联性,被告提供的都是政府核准类的相关文件,原告房屋所涉及的项目是否属于政府核准类的投资项目尚不清楚;关于合法性,这三份证据不是在举证期提供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的这三份证据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看不出是否在被告的权限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李xx、郭xx、孟xx向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发展和改革局申请信息公开,且被告收到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原告的申请作出过答复,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郭xx、孟xx是太原市晋源区某村村民。2016年1月20日,原告李xx、郭xx、孟xx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发展和改革局递交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以纸面快递的方式公开原告位于太原市晋源区某村房屋及项下土地的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含可行性研究方案批复。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16年1月21日签收。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没有作出答复。原告李xx、郭xx、孟xx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xx、郭xx、孟xx系太原市晋源区某村村民,该村征地拆迁改造涉及其切身利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被告申请公开涉及其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符合法律规定。《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原告通过邮寄的形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发展和改革局在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对原告的要求没有作出答复,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发展和改革局在法定期限内未答复原告李xx、郭xx、孟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发展和改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李xx、郭xx、孟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发展和改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红

人民陪审员  冯兰英

人民陪审员  张彦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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